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7號
TNDV,101,訴,137,2012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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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尹愛寧
被   告 冠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鍾良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 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 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一,欲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 定,本應由監察人尹張來金代表被告,惟尹張來金業於民國 99年6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原告之聲請 選任被告公司股東鍾良禎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業由經濟部於89年7月31日以經89 中字第66710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須董 事長同意蓋章,惟其置之不理,原告雖為被告之董事,然鮮 少參與公司之經營,且董事長獨斷恣行經營公司,致使原告 無從知悉公司營運狀況,原告乃於101年1月間以新北市○○ ○○路郵局第000006號、第00001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及其餘 董事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已 終止,惟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並因被 告公司尚有欠稅款未繳清,董事長不出面處理,原告因有董 事身份遭限制出境,另與被告有關之訴訟、文件送達等,均 對原告為之,因而使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遂依法起訴以資救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如下: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當初是林榮冠欲成 立公司,依法須有7人以上之股東,乃找原告及伊等充任股 東,伊之前曾與林榮冠合作開立廣告公司,所以才願意擔任 被告公司股東之一,公司原則上是由林榮冠運作,伊曾請林



榮冠處理清算事宜,但其一直迴避不願處理等語。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惟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董事關 係存在可能使原告被限制出境、負有法律或稅捐上責任等不 利益存在,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且其委任 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54 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 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 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一,惟其已於101年1月間以新北市○ ○○○路郵局第000006號、第00001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及另 一董事鄧元昇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詎被告卻未向主管機 關經濟部為變更登記,致經濟部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乙 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 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及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2月10日經中三 字第10131631310號、101年2月20日經中三字第10134715770 號函在卷足參,可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所為終止董事委任 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到達被告後發生效力,依前揭說明, 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
六、綜上說明,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因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 示到達被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 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原告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為3,000元外,兩造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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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