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周素賢 住臺南市.
兼代理人 林振祥 住同上
相 對 人 黃祥銘 住臺南市.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門牌號碼臺南市○○街57巷5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黃田村所有,現已由相對 人繼承,是原存於黃田村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關係已不存在等情為由,請求抗告人遷讓系爭房屋,惟抗告 人林振祥亦為黃田村之繼承人,並已提起確認其與黃田村親 子關係存在訴訟,雖經本院100年度親字第48號判決確認抗 告人林振祥與黃田村親子關係存在,惟該訴訟尚未確定,且 待上開事件確定後,抗告人林振祥將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倘 系爭房屋最終分由抗告人林振祥所有,抗告人即無庸自系爭 房屋遷出,是在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前,本件訴訟程序不宜進 行,原審竟於上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確定前,即撤銷停 止訴訟之裁定,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 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 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全部或 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 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認抗告人林振祥與黃田村間有無親子關係,為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因而裁定命在本院100年度親字第48號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抗告人林 振祥與黃田村間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業已判斷渠等親子關係 確定率為99.0000000%,且前開訴訟第一審業經判決抗告人 林振祥勝訴,有該鑑定報告、本院100年度親字第48號判決
在卷可稽。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振祥與黃田村間之親子關係 存否乙節,已有相當程度明瞭,故認已無再因前開先決問題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於101年4月9日將停止本件訴訟之裁 定加以撤銷,揆之前開說明,上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雖 尚未確定,然原審認已無再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並以 此為由,將前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予以撤銷,於法並無 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尚須以抗告人林振祥與相對人 間遺產分割訴訟為斷云云,惟經查抗告人林振祥與相對人間 既尚無遺產分割訴訟繫屬,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即 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為停止本 件訴訟之原因。況原審係針對本院100年度親字第48號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林振祥與相對 人間有無遺產分割訴訟,並非原審100年5月23日裁定停止訴 訟之事由,則原裁定撤銷該停止訴訟裁定,自無庸就遺產分 割部分該事由加以審酌。綜合上述,原裁定將前所為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予以撤銷,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