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55號
TNDV,101,簡上,55,201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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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傳欣
訴訟代理人 林培烜
被 上訴 人 陳堧櫻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2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林秋雄為上訴人之弟,其於民國80年8月28日邀同 被上訴人陳堧櫻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被上訴人林秋雄所有 坐落臺南市永康區○○○段861-3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453 建號建物,及同段560之10地號土地暨其上859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下稱臺南五信,臺南五信業與陽信銀行合併,合併 後存續之法人為陽信銀行),而於80年10月30日向臺南五信 借款510萬元(分為250萬元及260萬元2筆核貸),約定清償 日(經展期)至82年10月30日。另於81年10月17日再向臺南 五信借款8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82年10月17日,利息均按 臺南五信基本放款利率10.25%按月計付,若逾期付息或到 期未履行債務時,需給付違約金,另於不動產抵押契約之其 他約定事項、訂定遵守條件等文件均約定被上訴人如因上開 借款涉訟時,其訴訟費(包含貴社〈即臺南五信〉律師費) 等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
㈡被上訴人林秋雄於82年7月間知悉上訴人甫出賣不動產而有 相當資力,遂經由渠等之母林胡白協調,合意由上訴人代被 上訴人林秋雄,向臺南五信清償上開借款,並由上訴人取得 臺南五信對被上訴人林秋雄之債權。嗣由訴外人即上訴人胞 弟林傳義(當時於臺南五信擔任副經理)於82年10月13日代 上訴人匯款13,681,449元與臺南五信,臺南五信遂將伊對被 上訴人林秋雄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或債務)連同前開抵押 權一併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秋雄並於82年10月15日簽立 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與上訴人間就該借款借據 續依五信抵押借據項目內容。詎被上訴人拒不清償上訴人受



讓自臺南五信之系爭債權,上訴人乃於97年10月1日依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林秋雄陳堧櫻連帶給付前 揭借款,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4號 返還借款事件審理後,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本金11,0 06,449元以上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並因上開事件支出律師費 用23萬元。又上訴人執本院97司拍字第1233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林秋雄因而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否認上訴人對其有系爭 債權存在,上訴人因而需聘請律師應訴,並支出7萬元律師 費。是被上訴人林秋雄依前揭約定,亦應給付上訴人因系爭 債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共30萬元及法定利息。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林秋雄對上訴人曾因系爭債權支 出前述律師費用並不爭執,惟上訴人所指應給付律師費用之 約定係被上訴人與臺南五信間就前述借款之約定,而臺南五 信僅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非將被上訴人與臺南五信間 之借貸契約由上訴人承擔,故前開約定與上訴人無關。另被 上訴人林秋雄並未與上訴人為相同之約定,亦未簽署系爭借 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因系爭債權所支出之律師 費用,應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曾依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林秋雄陳堧櫻連帶返還其先前代被上訴人林秋雄向臺南五信清償 之13,681,449元款項中之800萬元,該案先經本院以97年度 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林秋雄陳堧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林秋雄陳堧櫻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前案)。
2.被上訴人林秋雄與上訴人間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9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 字第20號判決確定。
3.臺南五信與被上訴人林秋雄陳堧櫻間簽立之借據所附「訂 定遵守條件」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借用人及連帶保



證人,願意承認所返還金額,應先抵充費用次充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次充母金。前項費用包括本社委託律師,保全,訴 訟,執行所需之律師費用」。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可依臺南五信與被上訴人林秋雄、陳 堧櫻間前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林秋 雄、陳堧櫻連帶給付因訴請清償受讓自臺南五信之債權所支 出之律師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 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之同一性並未變更,由第三人受讓該 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自臺南五信受讓系爭債權乙情,固為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無誤,被上訴人林秋雄陳堧櫻於本件亦未就此為其 他爭執,堪以認定。惟上訴人既係因代被上訴人林秋雄清償 系爭債務,始受讓臺南五信對被上訴人林秋雄之系爭債權, 是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自以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臺南 五信對被上訴人林秋雄已取得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 他從屬之權利為限;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時,臺南五信既尚 未因行使系爭債權而支出任何律師費用,則上訴人所受讓之 債權範圍,原不包含有關律師費用之債權在內。而此等尚未 發生之律師費用請求權,因係臺南五信與被上訴人間之特別 約定,亦非從屬於系爭債權之權利,是上訴人嗣後為行使系 爭債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應係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另 行產生之費用,原難認屬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之範圍,自無 從僅以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即認上訴人已因而對被上訴人 取得請求該等律師費用之權利。
㈡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 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亦即契約之承擔,除依法 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 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 ,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之讓與,乃債權人將其權利讓與 第三人之謂,與契約當事人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 予第三人者不同。前者,受讓人僅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 而後者,受移轉人則取得移轉人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最高



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之 讓與、契約當事人之更易,本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受讓人縱 曾受讓債權,亦非當然承受原債權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除 別有其他約定外,尚難僅以受讓人受讓債權,即逕認受讓人 當然可依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約定,承受原債權人依 契約對債務人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而契約當事人之更易, 屬債之內容之變更,對契約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影響甚鉅,自須原契約雙方當事人及變更後之當事人三方 面同意為之,非僅以受讓人曾受讓債權,即得推認受讓人得 繼受原債權人於契約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經查,上訴人 固曾自臺南五信受讓系爭債權,然依前揭說明,僅依上訴人 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即已當然承受原 契約債權人之地位,其以此主張依原借據所附「訂定遵守條 件」被上訴人應給付律師費云云,自難逕予憑採。而上訴人 另主張金融實務上就契約承擔,僅需承擔契約者即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林秋雄同意即可,不需得臺南五信同意云云,既與 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符,且顯就「債權讓與」及「契約承擔」 」之性質有所混淆,自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於受讓臺南五信對被上訴人林秋雄之系爭債權時, 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該債權之人的擔保與物的擔保, 即被上訴人陳堧櫻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與 抵押權等擔保,依法應併同移轉於上訴人,然此係法定從權 利之隨同移轉,自不能僅以該抵押權擔保之移轉,推認上訴 人、臺南五信與被上訴人間有更易原契約當事人之約定,是 上訴人除得就其代為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所擔保之 抵押權行使外,無從認其當然得依原契約之其他約定內容, 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與臺 南五信間曾有此更易原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臺南五信與被上 訴人林秋雄陳堧櫻原簽立之借據原本(附於本院98年度執 字第16756號卷內),已由臺南五信註記「註銷」及「還」 之字樣,始交由上訴人收執,若本件兩造及臺南五信有意將 借款契約之債權人地位改由上訴人取代,僅需將該借貸契約 之當事人更易為兩造即可,自無再將表彰原借貸契約之借據 ,加註「註銷、還」等字樣之必要,足認兩造及臺南五信於 讓與系爭債權當時,並無由上訴人取代臺南五信成為原契約 之當事人之意,亦無從僅以上訴人曾受讓系爭債權,並因而 取得原契約之相關書面資料(即原借據與所附「訂定遵守條 件」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與其他約定事項原本等資料), 即逕行推認上訴人已取代臺南五信成為被上訴人原契約之債 權人。從而,上訴人主張由臺南五信及兩造均同意為抵押權



讓與登記,即可認渠等均有同意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 讓與上訴人,其得續依原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行使 系爭債權支出之律師費用云云,尚嫌無據。
㈣另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林秋雄簽立之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 24頁)為證,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林秋雄曾約定就系爭債權「 續依五信抵押借據項目內容」,故其依被上訴人林秋雄與臺 南五信間原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林秋雄請求因行使系爭 債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云云,經查:
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 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系爭借據上僅記載「本人林秋雄因需資金償還貸款,特 請林傳欣代為向五信清償抵押借款,共一仟三佰六十八萬元 ,本借款借據續依五信抵押借據項目內容。」等字句,究係 何項目「續依五信抵押借據項目內容」,語意較為不明確, 應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衡之被上訴人林秋雄與臺南五 信間之約定甚為繁複,且多屬債務人向金融機構借款時之定 型化契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秋雄間是否仍有全依金融 機構所定條件,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秋雄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依據,仍非無疑,自應依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林秋雄清償 系爭債務時之客觀情形等一切情狀,解釋當事人之真意。 ①參照一般民間借款需給付利息,另附加未遵期清償之違約金 ,尚屬普遍,然就將來爭訟費用之負擔預為約定者,較屬少 見,是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磋商代為清償系爭債務 條件之際,確實有就將來爭訟費用如何負擔等條件加以協商 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查臺南五信係於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林 秋雄清償系爭債務後,將該筆債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既 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渠等間就上訴人所代為清償款項 之利息為何,有無須加計違約金,自應加以磋商,而除系爭 借據外,未見兩造有何其他就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是系爭 借據所載「續依五信抵押借據項目內容」,亦可能僅屬渠等 合意就該筆借款利息、違約金同臺南五信之計算方式,並確 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利息、違約金,並 無變動而已。




②再者,擔保系爭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82年11月3日由 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同年月9日以讓與為原因將債 權人變更為上訴人,有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 6號 卷第22-30頁),衡情一般抵押權相關文件應係於辦妥移轉 登記後始交由債權人收執,是上訴人於82年10月15日簽立系 爭借據時,是否已取得被上訴人與臺南五信間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約定文件,上訴人是否確實知悉 臺南五信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含有就將來爭訟費用之負擔 ,而特別就此與被上訴人林秋雄有所協商等節,均非無疑。 ③佐以依上訴人所陳系爭債權係經由其母林胡白居間協調,始 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林秋雄清償等情,且上訴人代被上訴人 林秋雄向臺南五信清償債務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秋雄間 尚不曾因案涉訟,有本院案件繫屬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調 解卷第6-12頁),亦殊難想像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秋雄為 同胞手足之親緣關係,訂約時雙方尚無爭訟而有不睦,在渠 等母親之協調下,即預見未來就此約定將有爭訟,而先為律 師費用支出之約定。
④綜合上情以觀,尚不得單以系爭借據文義上記載「續依五信 抵押借據項目內容」之字義,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秋雄 間就渠等間債務之約定,及於原五信契約所約定之一切義務 。
3.況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秋雄間均曾同意以臺南五信與被上 訴人林秋雄間之所有約定,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準據,形 同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秋雄對上訴人得代替臺南五信成為被 上訴人林秋雄與臺南五信間原契約之當事人之合意,則理應 由兩造、臺南五信一併約定,由上訴人取代臺南五信成為原 契約之當事人,以明三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始屬合理。而 上訴人並未與臺南五信及被上訴人林秋雄陳堧櫻間為此約 定,僅由被上訴人林秋雄簽立簡要之系爭借據,泛稱雙方之 約定續依臺南五信抵押借據項目內容,益證系爭借據所載之 約定內容應有其侷限性,並非概括涵蓋原契約所定之一切給 付義務。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林秋雄係因臺南五信欲拍 賣系爭不動產,始請求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債務,避免系爭 不動產為臺南五信拍賣,並非為減輕系爭債務之負擔所為等 節,惟縱認被上訴人林秋雄請求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之 動機確如上訴人所述,然此與上訴人有無就其取得系爭債權 後聘請律師之費用負擔加以協商,並無必然關連性,尚無從 以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從而,尚難僅以系爭借據上之記載,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秋雄間之約定之真意,亦包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因行使系爭債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僅係受讓臺南五信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而非取代臺南五信原有契約之債權人地位,且單憑系爭借 據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秋雄間有約定就系爭債 權後續所生之律師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之律師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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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