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炳煌
相 對 人 谷豐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谷豐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經營不佳,經股東決議辦 理解散,同時推選聲請人為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 向鈞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鈞院函示准予備查在案。在執行 清算中發現公司財產總額零元,積欠債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33,782,611元,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依公司 法第89條規定向股東會報告上揭事實,並決議依公司法第89 條規定,由清算人向鈞院聲請破產,請裁准破產等語。並提 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 100年12月7日D台南字第10012000391號函為憑。二、按「有限公司清算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 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固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 98條第1項之規定。惟破產程序之進行,應依破產法之規定 。又破產係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 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 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 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陳報內容,相對人谷豐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現 有之破產財團即清算後之公司財產總額為零,而其負債額達 33,782,611元,相對人公司既無任何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 ,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揆諸破產 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 意旨,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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