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黃石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黃華生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華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199巷3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石安(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132巷2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華生之監護人。
指定邱錦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132巷2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華生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黃華生(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 里○○鄰○○街199巷3號)所生之三子,黃華生於101年1月22 日因噎食致氣管阻塞,呼吸衰竭,雖經搶救恢復呼吸,仍呈 昏迷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黃華生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黃華生之監護人,及指定黃華生之媳婦 邱錦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黃華生之三子,有戶籍謄本2件為證,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黃華生為監護之宣告,自屬 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黃華生因呼吸衰竭,呈昏迷狀態,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黃華生之能力概述表1件、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本 院於101年5月17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 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黃華生,黃 華生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黃華生為精神鑑定 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 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 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 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 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 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 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1年5月17日監護宣告 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黃華生為監護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黃華生之長子沈立文、次子黃幸慈已死 亡,其配偶沈月香、四子黃聖安、長女黃嘉珍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黃華生之監護人、由黃華生之媳婦邱錦婷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件、除戶 謄本1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 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黃華生所生之子,與黃華生關係 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黃華生之監護人,黃華生之配偶及 其他子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黃華生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 人擔任黃華生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黃華生之最佳利益,為此 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華生之監護人;又邱錦婷係 受監護宣告人黃華生之媳婦,衡情邱錦婷應會本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黃華生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 邱錦婷亦向本院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 指定邱錦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