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林金靜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江天才
上聲請人聲請對江天才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天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金靜(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天才之監護人。
指定江昶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天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江天才因心臟舊疾,於民 國97年間無故暈倒昏迷後,即呈植物人狀態,完全無意思表 達之能力,日常生活起居等事項均需仰賴聲請人幫忙,江天 才因上述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 ,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江天才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江天才之監護人,指定江天才之長子江昶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江天才配偶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是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江 天才因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中華民國極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1件在卷供參,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江天才 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不清,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 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 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分財產,相對 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臺 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認定:「⒍ 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病變後遺症。⒎現在身心狀態: 身體狀態、精神狀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尚清醒,可
回答簡單問話,較複雜者則無法表示,簡易日常生活勉強可 以,其餘則須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 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 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的認知能力有明顯 缺陷。⒐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回復可能性之機率很低。⒑ 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一般醫學檢查及精 神檢查之情形,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自我照 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個案的精神狀態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腦病變後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 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及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江天才因精 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 宣告江天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受監 護宣告之人江天才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 與相對人份屬夫妻,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江天才 之監護人,本院參此,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江天才並 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江天才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 ,爰選定聲請人林金靜為江天才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江昶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天才 之長子,亦有江昶德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江昶德於本件監 護宣告事件,與江天才並無利害關係,則由江昶德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江昶德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