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曾敬修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敬修現任職於正達國 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 臺幣(下同)31,283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僅有1994年 、1998年出廠之汽車二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32,536 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聲請人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銀行)請求辦理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①分72期、利率 5%、每期還款3,317元②星展銀行之汽車貸款每月還款3,50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 行政執行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強制扣押存款、薪資,每月 薪資收入僅餘20,855元,已無法支應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3,9 76元,遑論再負擔上開前置協商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因而 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始有適用餘地,此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 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 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 ,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為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 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為圖謀減免 債務,而不為債務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不應賦予債務 人依上開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三、本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查:
㈠前置協商狀況:
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72期、利率5%、每期還 款3,31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還款條 件,該銀行遂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為證,又聲請人陳報每月尚須償還星展銀行汽車貸款3,500 元。然星展銀行101年3月23日陳報前置協商之債權人包括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銀行,債務 金額為443,000元(包含星展銀行汽車貸款),協商還款方 案為分72期、年利率5%、每期還款7,138元,原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之每期還款3,317元係屬誤繕等語,有該銀行陳 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閱星展銀行上開陳報狀之協商還款方 案,債權人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並預留 餘額供債務人繳納滯欠之稅款,且分期償還期數於6年內即 可履行完畢,利息負擔亦大幅調降,條件並非嚴苛,債務人 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是否確有無法履行該債務 清償方案,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與其能否適用上開條 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甚有關連,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㈡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10 1年3月12日苗正人字第10103001號函檢附之薪資明細表,聲 請人100年1月至101年2月薪資合計447,278元,是聲請人每 月平均薪資為31,948元(447,27814=31,948,元以下四 捨五入),堪予認定。
⒉而據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業遭執行命令強制扣押薪 資,每月約扣薪9,366元。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 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 ,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 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份之 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
之一部份,如將此金額扣除,將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 部清償金額及能力,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 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評估是否確實無法履行協商 方案,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應為31,948元。 ⒊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其名下僅有1994年、 1998 年出廠之汽車二輛,有卷附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繕食費5,500元、水費238元 、電費805元、交通費850元、第四台500元、瓦斯費1,196元 、機車強制險150元、機車牌照稅125元、個人清潔用品及家 庭生活用品500元、大樓管理費500元、室內電話費562元、 行動電話費800元,上開費用合計為11,726元,與臺南市政 府100年6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00420296號公告100年7月1日 至12月31日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 相當,尚堪採信。
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 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 配偶共同分擔後,每月尚須負擔扶養費用5,000元。查聲請 人之子女,為96年次,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 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 必要。本院審酌對該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 人外,尚有聲請人之配偶彭涵,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彭涵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其名下並無財 產,98年度所得為0元,99年度所得為172,844元,目前任職 於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5,200元,本院 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之經濟能力,其應僅能提供子女與低收 入戶最低生活費相當之扶養程度,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尚屬合理。
⒊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母親房屋貸款7,250元(房貸6,500 元,跟親戚借錢繳頭期款每月還款8,000元,合計14,500元 ,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每月須負擔7,250元),此為其必要 支出云云。查上開房屋雖為聲請人之母所有,依法聲請人尚 無負擔房屋貸款之義務,然聲請人並無自有住宅,其與母親 同住,因此減少房屋租金之負擔,是此房屋貸款之給付3,25
0元(房貸6,500元,聲請人分擔一半)相當於租金之給付, 列入必要支出尚屬合理。至於其餘借款部分,聲請人既未舉 證有此債務存在,且縱有該筆債務存在,債務人之財產及薪 資應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為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亦不 得獨厚任何一特定債權人,聲請人上開每月償還親戚之借款 4,000元,將其列為必要費用,啟非獨厚該特定之債權人, 就其餘債權人而言並不公平,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借款之支 出,應予以剔除。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用11,726元、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及相當於房租之房貸負擔3,250元 ,合計為19,976元。
㈣聲請人另主張尚積欠牌照稅、燃料稅12萬元,並提出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一紙云云。惟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臺南市政府稅 務局新化分局查詢聲請人積欠罰鍰、使用牌照稅、燃料稅之 金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1年3月14 日以嘉監南字第1010006107號函覆,聲請人於該站尚未繳清 之交通違規罰鍰共計有11件,總金額為17,100元,臺南市政 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1年3月15日以南市稅新消字第10126072 43號函覆,聲請人滯欠之使用牌照稅為21,922元,又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年3月19日以竹監新 字第1010003036號函覆,聲請人交通違規罰鍰為9,000元, 其可辦理分期繳納罰鍰,共分18期,每期繳納500元。上開 稅款、罰鍰合計為48,022元,顯與聲請人陳稱之12萬元不符 。至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一紙,依現 行法規,亦僅能於原已扣押之1/3薪資及獎金範圍內與其他 債權人按比例受償,並非再予增加扣薪金額,自無足影響聲 請人之償債能力。
㈤末查星展銀行依據聲請人收入、財產使用狀況及家庭生活費 負擔情形,評估聲請人應有能力而提出之上開負擔方案,本 院認上開還款計畫,尚屬合理,且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 讓步,應屬已盡力促成協商義務下所得之方案,況在債務履 行期間聲請人屆時確實無力繳納,亦有與債權人磋商降低還 款金額可能性,日後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 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 聲請人非不得另行聲請以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而聲請 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本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 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 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況聲請
人為償還債務,自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 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聲請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理應竭盡己力,撙節開支,誠實 勤勉地履行債務為是。詎聲請人不願接受上開協商條件,徒 以尚有其他私人債務為由,辯稱無力負擔上開金額,難認有 協商之真意及清理債務之誠意,並有利用聲請更生程序減免 債務之心態,自不足採。
㈥按更生、清算程序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 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所明定。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為31,948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976元,尚剩餘11,972元,應足以 負擔星展銀行所提供每月償還7,138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 ,每月尚有餘款4,834元可供運用,及聲請人名下之二輛汽 車應屬有價之物,亦非不得出賣藉以償還債務,是聲請人自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況綜觀聲請人之 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 債務,積極與債權人協議更優惠之還款計畫或延長還款期數 等,並經由協商途徑商請撤回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此 不僅可增加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亦可減輕其財務負擔,達成 債務人、債權人雙贏之局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所定要件,非屬本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且上開欠缺又 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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