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瑞士商拉瑟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法蘭茲拉瑟(LA.
訴 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秀雄
被 告 林宏明 住臺.
瑞商歐瑞康 蘇拉.
法 定代理人 Babacan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 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 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349722號發明專利 之專利權人,被告Oerlikon Saurer Arbon AG所生產製造與 銷售之刺繡機之施加裝置,為系爭I349722號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及第7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內,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而被告林宏明在我國進口、販售上開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刺 繡機予被告旭泰刺繡股份有限公司,故請求被告等人均應停 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 害系爭專利之商品,並將現有存貨銷燬,另請求被告及公司 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原告20萬瑞士法郎及法定利息等語。三、經查,原告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係屬專利侵權爭議事件, 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除非兩造合意 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 ,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並無合 意管轄之約定或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 述及書證,且原告起訴狀末並記載「謹狀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庭公鑒」,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遞交起訴狀提起訴訟,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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