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雷麗娟
被 上訴 人 順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韻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
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 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 436條之28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參照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 旨,則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擔任被上訴人居 家清潔服務人員,工作約2個多月後,腳部即感不適。復於1 00年4月1日自樓梯摔落造成手足受傷,於100年5月10日被診 斷罹患雙足足底筋膜炎,該月中旬即持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 人表達辭意,未獲同意,遂再稱患有糖尿病,再度向被上訴 人請辭,並簽署輔導紀錄表,是上開紀錄表並無法真實呈現 上訴人請辭原因。且被上訴人已確認上訴人健康無虞,始加 以聘任,上訴人亦未因糖尿病請假或就診。原判決誤認上訴
人離職前未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及患有雙足底筋膜炎,而以糖 尿病為離職原因,且未審酌足底筋膜炎為職業傷病,已符合 被上訴人之規定,得以提前離職不需支付違約金之要件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原審就上訴人之離職原因為糖尿病及上訴人不得依此 免除給付違約金等節,已由兩造陳述及員工輔導紀錄表僅記 載上訴人離職原因為糖尿病,認定上訴人之離職原因並非罹 患足底筋膜炎病情,而上訴人之離職原因「糖尿病」,既與 職業傷病無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理由,實 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駁。上訴 人空言稱其曾以罹患足底筋膜炎申請離職,自無庸給付違約 金云云,實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 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 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是參照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之 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二 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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