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90號
TNDV,101,家訴,90,2012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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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   告 陳楷柏
      徐昕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楷柏與被告徐昕婕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黃美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並邀約被告陳楷柏(原名陳高萌)為保證人,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取得對訴外人陳黃美珠及被告陳 楷柏之債權憑證後,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經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規定,於95年3月31日公告在報,是原告已合法受 讓債權,有向被告陳楷柏請求全數清償之權利。(二)就該執行名義所載,原告對被告陳楷柏有新臺幣(下同) 3,023,832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36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之債權,期間迭經原告屢次對被告陳楷柏催索,均 遭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惟查,被告陳楷柏名下 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徐昕婕卻擁有相當不動產。(三)被告陳楷柏與被告徐昕婕二人至今仍為夫妻關係,經原告 查詢鈞院夫妻財產登記,被告二人未辦理分別財產制,依 民法第1005條規定,被告二人仍適用法定財產制。被告陳 柏楷顯然處於無資力之狀態,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並參酌 最高法院89臺上字第854號判例,於原告確實未得清償時 ,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請求,得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 制。
(四)爰聲明:被告陳楷柏與被告徐昕婕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 別財產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 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 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 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 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8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黃美珠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貸款,並邀約被告陳楷柏(原名陳高萌)及訴外 人陳盛藏為連帶保證人,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取得對訴外人陳黃美珠陳盛藏及被告陳楷柏之債權 憑證後,於94年12月1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於95年3月31日公告在報,是原告對被告陳楷柏有3,023,8 32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36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 債權,惟經原告屢次對被告陳楷柏催索,均遭置之不理, 前曾對訴外人陳黃美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受足額清 償,訴外人陳黃美珠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被告陳楷柏 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告於100年8月間對訴外人陳 黃美珠、陳盛藏及被告陳楷柏之薪資債權、股票、存款聲 請強制執行,復執行無效果,而被告二人為夫妻,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節本、財政部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89南院鵬執實字第23 15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夫妻財產登記資料(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214號給付借 款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 處查詢結果,該處亦查無受理被告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 記之聲請,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而被告陳 楷柏99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一節,亦有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參以被告二人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原告為被告陳楷柏之債權人,經對訴外人即主債務 人陳黃美珠、被告陳楷柏等人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陳楷



柏目前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 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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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