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228號
TNDV,101,家訴,228,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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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鄭紹蓮
      劉志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紹蓮與被告劉志康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鄭鴻銘和展實業社邀被告鄭紹蓮共同向原告借款 ,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3,255元,經原告數次催 索,訴外人鄭鴻銘和展實業社與被告鄭紹蓮均置之不理, 拒不償還前開債務,原告乃聲請鈞院對訴外人鄭鴻銘和展 實業社與被告鄭紹蓮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債權憑證 在案,原告另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鄭紹蓮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 資料,發現被告鄭紹蓮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 亦有明定,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 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 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本件被告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定夫 妻財產制,是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被 告鄭紹蓮之財產既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原告爰依民法第 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辯以:其等沒有什麼財產,對原告之主張均無意 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 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 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紹蓮劉志康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 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 料網路查詢結果單各1件為證,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次 主張訴外人鄭鴻銘和展實業社與被告鄭紹蓮共同向伊借款 ,積欠伊債務未償,伊乃聲請本院對訴外人鄭鴻銘和展實 業社與被告鄭紹蓮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債權憑證, 及被告鄭紹蓮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 院民國97年1月18日南院雅96執當字第80783號債權憑證、被 告鄭紹蓮於99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為證,且參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鄭紹蓮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資料,被告鄭紹蓮於99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加以 被告二人對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㈢依上所述,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鄭紹蓮與訴外人鄭鴻銘和展實業社強制執行,然因被告鄭紹蓮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 ,致無法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 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為分別財產制 ,揆諸前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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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