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216號
TNDV,101,家訴,216,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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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吳素清
被   告 魏竹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元,其餘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確定前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 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一年三節各加一個月的錢給原告 ,遲延一日罰1千元,另就原告裝設假牙之費用、原告生病 住院之醫藥費、死後喪葬費等,被告須負擔三分之一;嗣於 本件審理期間,於101年5月16日當庭撤回上開請求被告負擔 伊三分之一醫藥費、假牙費、喪葬費等之聲明,僅請求被告 每月給付伊3萬元之扶養費,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撤回與變更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魏竹妙、長子即訴外人魏新旺、 次子魏新盛、三子魏明昇。原告於88年間將所有的金飾寄放 於被告處,翌年被告打電話告訴原告,稱其住處遭小偷,原 告寄放的金飾均被竊,但原告去被告住處發現其住家並無被 破壞的跡象,遂告被告侵占,然因兩造係母女關係,所以侵 占不成立,但原告的老本悉遭被告拿走,被告於3年前曾向 原告表示其位於裕忠路之房屋已出租,月租35,000元,且稱 其與配偶陳映承都有買股票,被告名下股票價值50幾萬元, 但被告不知道其配偶股票買多少;又據原告所知,被告配偶 陳映承名下有一塊價值3,000萬元的田地,被告於5年前曾告 訴原告,稱賺的錢都由其配偶陳映承保管存放於台北富邦銀 行永康分行;另於100年3月間,被告告訴原告,稱其經營早



餐店月入30萬元左右。
原告有四名子女,長子魏新旺離婚並育有一女,魏新旺因患 膽結石而於100年間住院治療,出院後迄今無法工作;次子 魏新盛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無法工作,故長 期由原告照顧;三子魏明昇自營電腦配備事業,這幾年生意 較不好,魏明昇目前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扶養費。原告因年 紀已長求職不易,身體狀況亦不佳,原告無工作收入,名下 亦無不動產,目前尚須照顧次子魏新盛,實已不能維持生活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扶養 費。
聲明:被告應自101年2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則辯以:
被告目前與配偶共同經營早餐店,夫妻月入共約6萬元,被 告與配偶開設早餐店的房屋係被告婆婆所有,被告亦居住於 此處,又被告名下僅有一間於90年間購買的房屋,目前每月 須負擔房貸45,000元,該屋係出租給補習班,每月租金3萬 元,被告向銀行貸款的金額為450萬元,另有勞工低利貸款 200萬元,及140萬元建設公司的無息貸款,被告尚須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無法給付原告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 被告否認曾於3年前告訴原告,稱被告名下房屋出租之租金 每月35,000元,當時有另一間補習班欲以35,000元之價格承 租,但後來沒有談成,目前該屋以每月3萬元出租;被告也 否認曾於3年前告訴原告,稱被告與配偶購買股票,被告名 下股票有50幾萬元的事;被告亦否認於100年3月間向原告表 示早餐店月入有30萬元;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配偶名下有價 值田地3,000萬元之田地,那是被告配偶所繼承的祖產,被 告不知道價值多少。
原告男尊女卑、「順我者昌逆我者亡」的性格,致被告自幼 年時起迄今,長期活在原告肢體、語言、精神暴力的陰影下 ,原告之前諸多對被告之控訴,已經法院做出明確判決,但 原告仍多次公然侮辱被告,被告顧及母女緣份再三退讓,不 忍做任何回應,懇請鈞院憐憫被告之遭遇,明察秋毫,還給 被告本應具有的人權及尊嚴,以公平、公正之審判還被告公 道,被告感激甚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 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 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 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伊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魏竹妙、及訴外人即 長子魏新旺、次子魏新盛、三子魏明昇,伊因年邁無法工作 ,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稽,且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原告於98年度有所得 4,690元,於97、99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一部西元 1993年份出廠之汽車,財產總額0元,堪認原告主張伊已達 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之事實為可採,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 告之子女即被告及訴外人魏新旺、魏新盛魏明昇對原告即 負有扶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原告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被告及訴外人魏新旺、魏新盛魏明昇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原告主張長子魏新旺離婚並育 有一女,魏新旺因患膽結石而於100年間住院治療,出院後 迄今無法工作,次子魏新盛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並領有殘障手 冊,無法工作,長期由伊照顧,三子魏明昇自營電腦配備事 業等事實,此據原告提出魏新盛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1件可 佐;被告則自陳其目前與配偶共同經營早餐店,夫妻月入共 約6萬元,其名下僅有一間於90年間購買的房屋,目前每月 須負擔房貸45,000元,該屋係出租給補習班,每月租金3萬 元,其向銀行貸款的金額為450萬元,另有勞工低利貸款200 萬元,及140萬元建設公司的無息貸款,其尚須扶養兩名未 成年子女;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及訴外人魏新旺、魏新 盛、魏明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97



至9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59,739元、146,351元、408,952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4筆財產,財產總額為 3,709,350元,魏新旺於98至100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 房屋、土地、汽車等3筆財產,財產總額為1,974,200元,魏 新盛於100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 元,魏明昇於98至10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8,177元、336,638 元、289,65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7筆財產 ,財產總額為5,157,810元。原告固主張伊的金飾遭被告侵 占,老本悉遭被告拿走之事實,惟查:原告前以被告侵占伊 寄放之金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因 被告所犯係告訴乃論之罪,嗣經原告撤回告訴,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0年度偵字第10384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原告對被告另提起返還寄託物之訴,亦經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1233號以原告未能特定伊所交付被告寄託之物品之 內容,且未舉證證明伊之主張為真,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有被告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 1038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書各1份(均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此一主張,已不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向伊表示其出租裕忠路之房屋月租為35, 000元,其經營早餐店月入約30萬元,還稱其與配偶陳映承 都有買股票,其名下股票價值50幾萬元,陳映承名下有一塊 價值3,000萬元的田地等情,被告則僅坦承其名下房屋出租 ,每月租金3萬元,及其配偶有一筆繼承所得之土地,土地 價值並不清楚等情,惟否認早餐店月入約30萬元,及購買50 幾萬元股票之事,而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本院審酌上開應負擔原告扶養 義務之被告與訴外人魏新旺、魏新盛魏明昇間之經濟能力 ,魏新旺長期無收入、魏新盛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經濟狀 況均不佳;而被告之收入、財產狀況明顯優於魏新旺、魏新 盛、魏明昇,則審酌其四人之經濟狀況,本院認被告應負擔 原告扶養費之比例,以十分之四為適當。
又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雖未能提出實 際花費金額之相關收據及證明文件,惟日常生活之花費本即 少有記帳及收集收據之舉,實不得因原告未能舉證確切之花 費金額,即遽予駁回其訴。再查原告目前居住於高雄市鼓山 區,此有原告所提民事聲請狀上所載之現住所地可憑,是以 有關伊所需之扶養費,非不可以高雄市人民平均家庭消費支 出為參考值,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 查所示,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634元,審酌 原告年逾60歲,尚須扶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次子魏明盛



負擔非輕,是參考上開調查報告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原告之 需求等情狀,認原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 當,則依被告應負擔之比例十分之四計算,其每月應給付原 告之扶養費為8,000元。以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2月1 日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扶養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 履行期已到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屬命履行扶養 義務之判決,就訴訟中履行期已屆至者,自應由本院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起見,爰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為原告供相當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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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