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0年度,708號
CYEV,90,嘉簡,708,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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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七О八號
  原   告 金台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順不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七0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的遲延利息。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被告簽發的一張支票(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七日,支票號碼; EA0000000,付款人;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金額十七萬六千四百 元,原告到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因為被告帳戶內的存款不足而退票,於是,原告 根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張(都是影本),作為證明。二、被告抗辯:這張支票票款已經給王仁佶,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被告沒有提出證據。
三、法院判斷:
  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是發票人,也就是票據債務人,原告是執票 人,不論被告是否將票款付給王仁佶,被告都不能夠以自己和王仁佶之間的抗辯 事由,來對抗原告,所以被告的抗辯不能採信。四、依照票據法第一二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根 據雙方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和遲延利息,符 合法律規定,本院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票據請求屬於第四百二十七 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的簡易訴訟案件,所以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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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台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