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8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蔡欣榮
林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欣榮與被告林淑女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淑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債務人即被告蔡欣榮於民國86年9月30日向原告 (前身為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雙方訂立借據約 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繳息,自第3年起按月分期償還, 詎被告蔡欣榮屆期後即未再清償,原告前聲請鈞院對被告蔡 欣榮強制執行,曾於93年間受償新臺幣 (下同)2,078,600元 (含執行費48,174元),惟尚有不足額,迄今原告債權尚未完 全受償。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 亦有明定。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 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 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本件被告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 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是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 自為法定財產制,被告蔡欣榮之財產既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 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林淑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蔡欣榮則辯以:被告蔡欣榮之前 從事不鏽鋼工作,老闆稱兩間房屋登記在被告蔡欣榮名下以 便向銀行貸款,嗣後房屋被法拍,兩間房屋價值僅餘207萬 元,被告蔡欣榮有誠意與銀行協商,但銀行不願意給被告蔡
欣榮折扣,建設公司的老闆已經跑掉,被告蔡欣榮無故揹債 ,10幾年來因此找不到工作,被告二人已20年未同住,被告 蔡欣榮多年來未盡到責任,沒有權利向被告林淑女請求,故 被告蔡欣榮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 亦規定甚明。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 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 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 ,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 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欣榮、林淑女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其等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 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 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單 (均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向 本院登記處查詢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結果亦查 無受理被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資料,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 詢簡覆表1件可憑,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次主張被告蔡 欣榮積欠伊借款債務,伊前曾聲請本院對被告蔡欣榮強制執 行,於93年間受償2,078,600元 (含執行費48,174元),惟尚 有不足額,迄今伊之債權尚未完全受償等情,亦據提出借款 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院92年7月9日南院鵬91執簡字第10 237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等件為證,且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237 號給付借款事件卷宗,依卷附92年7月9日南院鵬91執簡字第 1023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 蔡欣榮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對被告蔡欣榮聲請 執行之金額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 叁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壹拾伍元。」執行結果為:「依強 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經公告應買程序,於三個月期間 內,債權人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因未拍定或由債權人 承受,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公告日期為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四日)。」嗣原告於93年4月15日經本院92年執字 第36240號號拍賣價款中受償2,078,600元 (包括執行費48,1 74元),有原告所提前開債權憑證上之註記為憑;再參本院 調閱被告蔡欣榮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被告蔡欣榮於99年度均無所得與財產資料;綜此,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蔡欣榮固辯稱其有誠意與銀行協商,但銀行不願意給其 折扣,其無故揹債,10幾年來找不到工作,被告二人已20年 未同住,其多年來未盡到責任,沒有權利向被告林淑女請求 ,其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惟被告蔡欣榮積欠原告債務, 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蔡欣榮為強制執行而未完全受償,已見 前述,是本件原告訴請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參諸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 決意旨,已屬有據,至被告蔡欣榮所辯上情,縱令屬實,要 不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 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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