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唐正權
被 告 陳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2 千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357地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民生段237建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1段1142號)房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 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100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 萬零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357地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民生段237建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1段1142號)房屋所有權及抵押權設 定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有100年12月19日民事增列訴之聲請狀在卷可 稽;101年2月17日原告再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8千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 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01年4月27日復當庭以言詞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3千2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參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諸原告上開 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擴張或減縮,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3、4項復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16日當庭以言詞撤回 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參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被告於該期日在場未表示同意與否,亦未於10日內提 出異議,揆諸前開法文,應視為被告同意撤回,則原告一部 撤回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婚後育有均已成年長女唐晤容(70 年次)、次女唐淑芸(71年次)、長子唐九君(76年次)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任職於公務機關,業暇介紹土 地買賣,被告則在市場經營鮮花生意,續而擴展為花藝花 店業務工作,結婚6、7年間,兩造共購置關廟區土地6筆 、大內區土地1筆、南化區土地1筆、仁德區土地1筆、南 區土地1筆、中華汽車(車號TI-4833)1輛、富豪汽車( 車號SV-6070)1輛、市場攤位(編號56、140、142號), 其他諸如定存、現存、金飾等,全由被告掌控,並登記在 其名下。嗣兩造於民國89年8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子女之監護:由雙方負責。長子唯小且就讀私立費用由 男方負責,長女、次女費用由乙方負責。財產之歸屬: 由雙方共有,暫登記在乙方名下,如補償金或賣之雙方 各半權利。市場攤位、賣花工具由乙方所有。動產由 現在狀況。財產賦稅以使用持份各自負擔。(厝由男方 負責)」等語。亦即謂原告承諾分得居所之厝(關廟區○ ○段357地號暨其上23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1段1142號)、富豪汽車上班維生;被告承諾分得56、 140、142號攤位、花器、中華貨車等來賣花維生。不動產 除此之外,均為雙方共有,但暫時維持在被告名下。(二)又兩造離婚後,被告仍住在原告上開住所,且1樓還開設花 店,期間被告雖曾有意將該屋過戶原告,但因須繳增值稅 而作罷,惟原告會幫忙花店工作。其後原告曾訴請被告遷 讓房屋,兩造達成和解,被告願於96年10月20日以前遷出 臺南市○○區○○路1段1142號,原告同意被告暫時將家具 物品放置於上開住所至97年10月20日止,惟被告直至97年
8月18日才搬離。
(三)100年間,原告至大內區土地遇見友人,於談話中方知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9年7月29日,將坐落於臺南市大內區 ○○○段159地號,面積約3,520平方公尺之土地出售予第 三人李國宏,因買賣市價不詳,原告僅以隔壁每分地85萬 元計算,則被告取得之價金共計約307萬7千元整。又被告 亦曾於96年7月12日,擅自將源自臺南市○○區○○段460 地號土地分割出的臺南市○○區○○段460-1地號,面積 約7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同段460-2地號(後 合併於707地號)、面積約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及同段460-3地號,地目道,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等三筆土地出售,被告取得之價金共計50萬4千元整 。
(三)兩造既於89年8月18日就系爭財產歸屬之意思表示合致, 並載於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自應受契約拘束,故原告 應得依該離婚協議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賣得之半數價 金,爰請求被告應給付142萬3千240元及其利息。(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嫁給原告後,家中財物都是被告管理,被告買股票及 將錢借給別人,還買車子送給別人開,兩造離婚後,原告 意以離婚作為告誡,祈望被告能回心,圓滿家庭,就讓被 告與原告一同住在原告的房子,由被告繼續在家庭中照顧 小孩,還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財產歸屬、動產維持現在狀 況,但被告還是把錢給男人,而且半夜才回家,被告因故 延宕於97年8月18日才搬離上開關廟區○○路住所。兩造 在上開同住期間為夫妻之實的財產狀態中,但經濟是由被 告掌控,而孩子扶養生活等費用,亦為夫妻於家庭生活費 用中的一部分。兩造長子於89年到95年之間就讀私立長榮 中學國中及高中部,仍為夫妻財產法定制中,被告掌管一 切財務,原告上班時賺的錢都交給被告管理。兩造離婚後 ,被告還跟原告住在一起,共同生活,離婚時錢財全部都 被告拿去,原告無分配半點錢財。兩造長子唐九君扶養費 ,離婚協議書是提到要原告負擔唐九君私立學校的學費, 原告在情份上口頭承諾負責大學學費到唐九君大學畢業, 恰巧唐九君畢業那一年,也是被告搬離住所之年,唐九君 亦隨同搬離,此後未曾與原告保持聯絡。
坐落大內區○○○段159地號土地的鄰地地主是賣每分地 85萬元,鄰地位置比我們的還不好,但原告同意扣除被告 賣出大內區○○○段157地號土地所應支付的規費與仲介 費10萬元。又坐落臺南市○○區○○段460地號土地被分
割出460之1、460之2、460之3三筆,被告賣的土地面積應 該是5.48坪,一坪賣10萬元,那時被告還沒有離開家,當 時買的人先付訂金10萬元,所以總共賣得價金是50萬4千 元,現在460地號土地面積還有2,880平方公尺,被告持有 5分之1。另被告要出賣土地應該要跟原告說,不是跟小孩 商量。
被告在離婚前,未曾意識夫妻婚姻狀態中之共有財產由夫 妻共同管理,曾擅自借款訴外人王世南,並購買BMW汽車 給王男使用,也曾擅自借款約幾十萬元予訴外人郭榮茂, 還有擅自借款約150萬元到200萬元給某位陳先生(名字不 知),原告都是事後看到交通罰單及被告因透露錢討不回 來的口風才得知。又被告搬離臺南市○○區○○路1142號 住所後,竟在97年10月間將彼此協議由原告分配之上開富 豪汽車車牌拆走,隔幾天又開走該車,最後發現遭報廢, 被告還趁原告上班時,將家中電視、冰箱破壞,還將住家 附近鐵皮屋倉庫(所在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的電表報廢 ,不讓原告使用。再者,被告在婚姻中曾辱罵、毆打原告 父親,還聲請之保護令,對原告再三訴之攻擊,製造假事 端,又跟異性朋友同赴學日語,經原告發覺後衝突,被告 以家暴保護令提告原告,被原告發現與異性朋友在一起後 ,就離家出走,住在寺廟約一個月。91年間某日中午,原 告罵被告不守婦道,被告竟從廚房拿菜刀追殺原告到馬路 上,原告用路上的塑膠桶擲向被告,被告就提起保護令。 93年間原告身患重疾,曾到醫院進行10次化療及電療,被 告有4次置原告隻身在病床,有一次原告唸了被告幾句, 被告竟掉頭離去,95年間被告還曾趁原告睡午覺持棒子毆 打原告。
被告鮮花店生意,不可能由被告一個人完成,原告有負責 寫花籃、花圈的毛筆字及開貨車、送貨、收貨,小孩很少 幫忙,除非是過年或大日子才會幫忙,店裡的錢財全由被 告收取。原告任職公務期間閒暇兼負土地買賣介紹工作, 原告在前頭談價碼及各種事項,其後由被告收錢或付錢的 工作,適逢經濟起飛,鮮花店生意極好,土地價格一日三 市,約在6、7年間,兩造買了房子、土地等等,因日夜操 勞,在77年間曾得過精神恐慌症、自律神經失調,後慢慢 療養復愈。秉持傳統中國家庭,男主外,女主內,家中財 務全由被告管理,原告極少過問,生活費用有原告薪資, 都是家裡的錢,不做他想,焉知被告會多次借錢財給異性 友人。又生活起居部分,因母子天性,家庭照顧小孩的工 作,大部分是被告處理,照顧小孩的費用就由被告掌控,
兩造是經濟共有,被告照顧小孩付出的費用,不是被告自 己付出,是由兩造共同經營家庭的財產所支付。原告與小 孩互動有不足,是原告的錯誤,但原告為了家庭也有付出 。
兩造離婚時,留下很多現金、財產、鑽石、金飾都維持原 狀沒有分配,而離婚協議書內房屋及車子歸原告,賣花攤 位、貨車、倉庫等歸被告,長子生活費由原告負擔,兩位 女兒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當時略知在關廟農會、關廟郵 局中有定存250萬元,現金存款約200萬元到450萬元,還 有金飾其他等等,原告多年來的打拼,被告只是坐享其成 。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3千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曾開花店,之前原告曾用暴力讓被告不能生活,所以 被告現在菜市場賣花,被告曾三次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 均獲准,且兩造離婚協議本約定長子唐九君的扶養費用由 原告支付,但兩造離婚後原告都沒有付過扶養費,被告為 了養長子唐九君,才在兩年前(即99年)以一分地75萬元 之價格出售臺南市大內區○○○段159地號農地,得到的 價金為277萬1千480元,但還有10萬元代書及仲介費用應 該扣除。在賣大內區○○○段159地號土地前,被告有跟 子女商量過,當時兩造長女說人在就好,錢可以賺,且因 原告將被告趕出,現在店面則由原告與其大陸妻子住在那 裡,被告因生意受影響,跟子女商量後才賣掉土地,所賣 之價金是要給讀博士班的長子唐九君作為生活費用。(二)關廟區○○段的三筆土地,是道路用地,原來是460地號 ,因為對面地主即第三人余福清要蓋房子,要跟被告買一 點多坪,所以才賣,被告共賣了1.75坪,每坪賣10萬元, 賣得價金為17萬5千元。另原告所說被告半夜不回家,買 車給別人開是不實在的。又離婚後,兩造還住一起,原告 住一間,被告住另一間,但原告在離婚前就沒有拿生活費 用給被告,離婚後也沒有生活費給被告,三個小孩開銷都 是被告在負擔。
(三)兩造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由原告負擔長子唐九君扶養費之全 部,當時並沒有說要扶養到何時,然原告自兩造離婚後卻 分毫未負擔長子唐九君之扶養費,而係由被告一人全部負 擔,從而被告就歷年來所支出給長子唐九君之扶養費,自
得依民法第172、174條第2項、176條等關於無因管理之規 定,請求原告加計利息償還予被告,或退而至少亦得依民 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加計利息償還予 被告。又被告有記帳習慣,自89年8月19日即兩造離婚翌 日起至101年2月止,被告所支出長子唐九君之扶養費用共 計209萬4千362元;如認上開計算尚乏依據者,依臺灣地 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計算,則其扶養費用亦達20 9萬7千922元,此正與前被告所算金額相當,益見被告主 張支出之扶養費確屬正當合理。退言之,本件至少亦可以 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扶養費,則其扶養費也 有125萬8千753元。基上,原告既依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 為本件請求,則被告自亦得以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所 應負擔之長子唐九君之扶養費209萬4千362元(或至少亦 係125萬8千753元)與原告之本件請求金額抵銷,抵銷後 原告之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四)另兩造離婚協議書尚約定臺南市○○區○○路1段1142號 房地係由兩造各享一半權利,而兩造及子女於離婚後亦繼 續居住於該處,然原告竟於97年7月間趁被告外出之際, 將被告之行李棄置門口,並將大門鎖住而以此方式將被告 驅離臺南市○○區○○路1142號住處,原告此舉顯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以侵權行為之方式,迫使被告自97年8月1日 起迄今無法繼續用益臺南市○○區○路1段1142號房地之 一半權利,致被告受有相當於臺南市○○區○○路1段114 2號房地之一半租金之損害,並致原告受有相對之不當利 益,從而被告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暨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臺南市○○區○○路1142號 房地之一半租金之不當得利38萬7千元(或賠償相當於臺 南市○○區○○路1段1142號房地之一半租金之損害,因 臺南市○○區○○路1段1142號房屋之對面房屋之面積少 於系爭房屋達10坪,而其出租予訴外人余福生之每月租金 為1萬5千元,則系爭房屋之月租金行情至少亦有1萬8千元 ,是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即為9千元,而 自97年8月1日起計至101年2月止為43個月,故其不當得利 金額或損害金額即為38萬7千元),被告自得以上開金額 38萬7千元與原告之本件請求金額抵銷,抵銷後原告之本 件請求即無理由。
(五)兩造離婚時,並沒有留下原告所稱的金飾、鑽石、現金, 且原告雖有上班,但也是個嗜賭如命的人,原告下班或假 日偶而會幫忙做花店的事,但是也會一整天沒有回家。原 告的薪資從來沒有交給被告,作為支付家庭的開銷使用,
包括被告買了兩部新車給原告,都是全部由被告付的。被 告曾經記過帳,家庭生活費包括小孩開銷,平均一個月要 開銷8萬元,至於花店收入,被告沒有記。兩造長子唐九 君是76年3月7日出生,國中二年級下學期開始住寺廟,國 三住臺南市的師姐家,一直到考上清華大學住校為止,這 段期間原告幾乎不知道唐九君住在哪裡。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89年8月18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其 中約定為兩造子女之監護由雙方負責,長子費用由男方負 責,長女、次女費用由女方負責;財產之歸屬,由雙方共 有,暫登記在女方名下,如補償金或賣之,雙方各半權利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屬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賣坐落臺南市大內區○○○段 159地號、臺南市○○區○○段460地號土地分割出的同區 段460之1、460之2、460之3地號等共計四筆土地,總賣得 價金應有358萬1千元,卻未依約給付價金半數給原告,乃 請求被告應給付142萬3千240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4份為證。被告則以:賣得價金非原告所述之金額, 且原告自兩造離婚起即未依約給付兩造長子扶養費用,該 扶養費迄今已高達209萬4千362元,而原告迫使被告遷出 臺南市○○區○○路1段1142號住所,致被告受有相當於 該屋之一半租金之損害,自97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止已 有38萬7千元,兩者合計為248萬1千362元,爰引以抵銷原 告請求之金額,則原告已無從請求等語置辯,並提出兩造 長子唐九君扶養費負擔明細表影本8紙、唐九君學生證影 本2紙為證。綜此,本件兩造爭執厥為:被告出售臺南 市大內區○○○段159地號及自臺南市○○區○○段460地 號分割成的同區段460之1、460之2、460之3地號土地,其 所得金額各為何?被告以原告未支付長子唐九君扶養費 共209萬4千362元,該款項係由被告基於無因管理代墊之 費用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被告以因臺南市○○區 ○○路1段1142號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損害 賠償債權38萬7千元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有關臺南市大內區○○○段159地號土地買賣金額,被告 陳稱係277萬1千480元,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有被告提 出土地買受人支付價金之存簿匯款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佐
,故系爭土地出售確為277萬1千480元無疑,被告另陳稱 尚有10萬元的代書費用及仲介費應予扣除云云,原告亦表 同意,故被告就出售系爭土地扣除代書及仲介費用後,所 得金額應為267萬1千480元。至系爭坐落臺南市○○區○ ○段460地號部分土地,經分割為同區460之1、460之2( 已併入同區段707地號)、460之3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異動清冊共9紙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受託辦 理該土地分割登記吳彰埔到庭證稱:「我從事土地代書工 作,臺南市○○區○○段460之1、460之2是從民生段460 號分割出來,該土地全部是道路用地,一部分可以改成建 築用地,分割以後460號現在仍保持道路用地,460之1、 460之2賣給余福清,460之3號是登記原共有人單獨所有, 共有人中其他五人還保有460號土地的共有關係,共有人 包括被告。(被告賣得土地面積多少)面積5.8平方公尺 ,換算成坪數為1.75坪,他們賣多少錢我不知道。460地 號的總面積本來是427平方公尺即129.1坪,因六人共有, 被告應有部分是21.52坪。分割以後460地號,因為其中有 一個人分割成單獨所有,被告及另外四位共有人,將其應 有部分中各1.75坪,即共8.75坪出售給余福清,分割以後 460地號的土地面積還有326.84平方公尺即98.86坪,仍由 其他五人保持共有。」等語綦詳(見本院101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出售予余福清的土地是從共有之 460地號所分割出來之460之1、460之2地號土地,其應有 部分的面積為1.75坪。另證人余福清到庭證述:「我向被 告買1.75坪,當時每一坪買10萬元,共17萬5千元。我還 有跟其他共有人買。每人都是1.75坪,買價都是每坪10萬 元,都是委託代書處理。」等語(均詳見本院101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金額,應係 17萬5千元無訛。則被告就出售臺南市大內區○○○段159 地號土地及從關廟區○○段460地號分割出1.75坪出售予 證人余福清之土地所得之金額共計為284萬6千48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9年8月18日離 婚後,被告仍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區○○路1段1142 號房屋,迨至97年8月18日方搬離該住所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被告抗辯稱原告未給付長子唐九君之扶養費, 主張以代墊之扶養費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則被告自應證明原告有未支付扶養費之事實。據證人即兩 造長女唐晤容到庭證述:「…(你父母在你幾歲時離婚)
我不知道他們離婚的事情,因當時我讀屏東師院,他們吵 吵鬧鬧說要離婚有一段很長的時間,是隔了很久,有一次 我放假回家,才知道他們真的離婚了,那時候我應該19歲 。他們離婚後還住一起,住同一樓層,但不一樣的房間, 所以當時我不知道他們何時離婚的,直到97年8月間,當 時我放暑假,我爸爸、媽媽大吵一架,我擔心媽媽的安全 ,我就幫我媽媽搬離南雄路的家,就分開住…(你們小時 候,父母照顧你們的情形為何)我們小時候遇到問題,都 會想找媽媽,媽媽會關心我們的生活,我們平常要用錢, 都跟媽媽拿,包括補習費、生活費、學雜費、註冊費等都 是。有時候我們會找爸爸拿錢繳費用,但爸爸都會說叫我 們去跟媽媽拿。平常家庭支出的錢,都是媽媽做生意賺的 ,爸爸賺的錢自己花。(你的弟弟、妹妹的生活費用,是 誰在支付?)都跟我一樣,幾乎都是媽媽在支付…(你爸 爸平常有無幫忙你媽媽經營花店的事務)我國小中年級以 前,我爸爸下班回家,都會幫忙,假日也會幫忙,後來不 知何因,他有時幫忙,有時不幫忙,坐在那邊看。他如果 幫忙,都是送花、用毛筆寫字條,他字很漂亮,也會收花 ,接花等。媽媽的花店經營項目,有綁花束、花圈、花籃 、禮籃、綵球、新娘捧花。早上是在菜市場的一個攤位賣 花,平常是在南雄路家裡的一樓經營花店,現在菜市場攤 位還有做,從97年我媽媽搬離南雄路,南雄路的家裡就沒 有經營花店。」等語綦詳(詳見本院101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觀之證人唐晤容為兩造長女,已成年並擔任教 職,衡情應不致偏袒任何一造,是其證言應屬可信,足徵 兩造雖已離婚,但仍與子女一起住在臺南市○○區○○路 1段114 2號之房屋,只是分房而睡,原告下班後偶爾協助 被告在該房屋一樓花店業務之經營,而該花店既為維持兩 造家庭生活經濟之主要來源,堪認兩造雖離婚仍維持同居 共財生活之情況,則原告自兩造於89年8月18日離婚起迄 97年8月18日止,即被告搬離共居之房屋改至市場擺攤經 營原有花店生意以前,原告既與長子唐九君等子女一起生 活,並幫助被告所經營花店之業務,即難謂有未支付長子 之扶養費之情事。再參以未成年子女成年後,除有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外,父母對其已無扶養義務,兩造 長子唐九君為76年3月7日出生,屆至96年3月7日業已成年 ,自無予以扶養之必要,而原告固自承願負擔唐九君至大 學畢業止之學費,然唐九君隨同被告遷出兩造原共同居住 之處所時,正逢其大學畢業,是原告亦無須再負擔唐九君 所需大學學費,從而被告欲以代墊兩造長子成年起至101
年2月止之扶養費為無因管理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顯屬 無據。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以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抵銷原告之 請求,應以原告確實受有利益,因而致被告受損害,且原 告之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為前提。查系爭臺南市○○區 ○○路1段1142號房屋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兩造離婚協 議書中約定「厝由男方負責」,則原告本於兩造離婚協議 取得對臺南市○○區○○路1段1142號房屋之使用權利, 原告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固於97年8月 18日遷出該屋,迄今未再使用該房屋,讓原告有更大的居 住空間,尚難援此即認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另被告未能就其係遭原告脅迫離家致不能使用該房屋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認被告未使用系爭房屋,係因原 告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況且兩造並未就該房屋予以出租 ,原告並無租金收入之實際利益,被告更無未能收取租金 之損害。準此,被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以不當得利或侵權損害賠償債權38萬7千元與原告本件請 求金額抵銷,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出售上開土地所得金額為284萬6千480元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出 售土地所得半數之價金142萬3千2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就上列敗訴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謝瑞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