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57號
TNDV,101,家聲,57,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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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周崑山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周崑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被繼承人周義文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未成年人周秉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選定周素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被繼承人周義文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未成年人周珊妘(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選定周素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被繼承人周義文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為未成年人周妤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周秉毅周珊妘、周 妤諠之祖父,因未成年人周秉毅周珊妘、周妤諠之父親周 義文於民國101年3月23日死亡,未成年人周秉毅周珊妘、 周妤諠與渠等之母王寶蓮同為被繼承人周義文之繼承人,現 為辦理周義文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因王寶蓮與未成年人周 秉毅、周珊妘、周妤諠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 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周秉毅之特別代 理人,及選任未成年人周珊妘、周妤諠之姑姑周素鳳、周素 梅分別擔任周珊妘、周妤諠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 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 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被繼承人周義文王寶蓮為未成年人周秉毅周珊妘 、周妤諠之父母,被繼承人周義文於101年3月23日死亡,王 寶蓮與周秉毅周珊妘、周妤諠均為周義文之繼承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 供參,堪信為真實。則王寶蓮因辦理被繼承人周義文之遺產 分割繼承事件,與未成年人周秉毅周珊妘、周妤諠之利益



相反,自不得擔任周秉毅周珊妘、周妤諠之代理人,是聲 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法代理辦理繼承分割,乃 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 聲請由伊及周素鳳周素梅分別擔任周秉毅周珊妘、周妤 諠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周秉毅之祖父 ,周素鳳周素梅均係未成年人周珊妘、周妤諠之姑姑,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周素鳳周素梅則為未 成年人之旁系血親尊親屬,渠等與未成年人關係密切,且於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事由,聲 請人、周素鳳周素梅並到庭陳明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 理人,有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本院認關於 未成年人周秉毅周珊妘、周妤諠辦理被繼承人周義文遺產 分割繼承事宜,分別由聲請人、周素鳳周素梅代理,並無 不適,為此分別選任周崑山周素鳳周素梅,依序擔任未 成年人周秉毅周珊妘、周妤諠於被繼承人周義文之遺產分 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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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