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101年度,3號
TNDV,101,家抗,3,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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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許凃清眉
代 理 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本
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即抗告人許凃清眉 自被收養人釋法志即吳南弘於民國87年間來臺受具足戒出家 為尼時起,便有非常好之互動,親如母女,因此抗告人希望 在有生之年能有被收養人這位女兒於日常生活陪侍、照料與 承歡,故欲收養釋法志為養女,為此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 聲請認可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收養人釋法志為馬來西亞人民,於民國54 年6月1日出生,生父鄔志賢已歿,生母楊亞清尚存,而收養 人許凃清眉並無配偶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戶口名簿影本、中 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馬來西亞政府死 亡證明書各1件為證,足堪認定。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 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即抗告人許凃清眉為我國人民 ,被收養人釋法志為馬來西亞人民,是本件收養須符合我國 法律及馬來西亞收養法之規定,惟依馬來西亞於西元1952年 頒佈施行、嗣於西元1981年修訂之收養法第2條:「被收養 者年齡必須在21歲以下」,本件被收養人已年滿46歲,依該 規定不得被收養,是本件收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依馬來西亞1952年收養法第2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惟該規定係馬來西亞伊斯蘭教法令,保護之對象為 穆斯林回教徒,並不拘束其他非穆斯林之被收養人,而本件 被收養人釋法志為佛教女尼,其家庭為華裔,亦非回教穆斯 林,因此不受該法令之拘束。
㈡又依據西元1971年修正之馬來西亞成年法之規定:馬來西亞 國籍之人,自出生至第18週年那一天,到達18歲即為成年; 成年人之任何人可自由進行下列事項,如結婚、離婚、聘金 和受別人收養。而經向馬來西亞當地執業律師鄭貝川律師查 詢有關馬來西亞1952年收養法與1971年成年法之適用問題, 獲得鄭貝川律師答覆稱:被收養人釋法志之年齡已逾21歲,



不適用1952年的法律,亦與1952年收養法律無關連,釋法志 超過21歲,應適用1971年的法律,依照1971年的成年法之規 定,釋法志是可以自由被收養的。故依上開馬來西亞鄭貝川 律師之解說,本案釋法志之年齡已經超過21歲,完全不受 1952年收養法之拘束,而應適用1971年成年法之規定,依據 1971年成年法之規定,釋法志是可以自由被收養的,既然釋 法志是應適用1971年之成年法而不適用1952年之收養法,則 本案收養聲請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審法院誤解馬來西亞法律,其裁定顯有違誤,為此 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准予認可抗告人收養 釋法志為養女。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釋法志即吳南弘為馬來西亞人民,生父鄔志賢 已歿,生母楊亞清尚存,而抗告人即收養人許凃清眉並無配 偶等事實,有抗告人所提戶口名簿、中華民國居留證、我國 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馬來西亞政府死亡證 明書各1件附於原審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按收養之 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即抗告人許凃 清眉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釋法志為馬來西亞人民,是本件 收養須符合我國法律及馬來西亞收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審裁定駁回本件收養,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提出抗告,主 要係以被收養人釋法志非穆斯林回教徒,不受馬來西亞1952 年收養法之拘束,且釋法志已年逾21歲,應適用1971年成年 法之規定而可自由被收養等為由。惟依馬來西亞1952年收養 法第31條規定:「本法案不得應用至任何回教徒身上,使其 領養任何子女,以及同意任何法律上定義為回教徒領養子女 。」(Act not to apply to Muslims.This Act shall not apply to any person who professes the religion of Islam either so as to permit the adoption of any child by such a person or so as to permit the adoption by any person of a child who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the religion of Islam is a Muslim.),核該 條文並無排除非穆斯林回教徒適用該法之意旨;再者,依據 同法第2條就子女之定義,限定於:「『子女』指21歲以下 未婚人士,包括符合該年齡範圍以內的已離婚女性。」 (child means an unmarried person under the age of twenty-one and includes a female under that age who has been divorced;)再據臺灣高等法院前向駐馬來西亞代 表處函查有關馬來西亞之收養法,成年人得否被收養之規定



,據該代表處函覆稱:「...經查馬來西亞之收養法第 2條條文中對『子女』已有明確定義為:未滿21歲之未婚者 ,包括未滿該年齡之已離婚女性。按經電詢本處饒法律顧 問獲告知,馬來西亞之收養法第2條條文中之『子女』 (child)即指被收養子女,故滿21歲以上者、未滿21歲之已 婚男性(無論是否已離婚)、未滿21歲之已婚女性(未離婚者) ,皆不在馬國收養法之被收養子女的定義範圍內,意謂不得 依據該法予以收養等語。」此有外交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於 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馬來字第10000009920號函臺灣高等法 院之函文1件在卷可憑。查本件被收養人釋法志係西元1965 年6月1日出生,有釋法志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於原審卷 可稽,被收養人釋法志既係滿21歲以上之人,依上開解釋函 文之說明,其並非馬來西亞1952年收養法第2條所定義之被 收養子女,自不得依據該法被他人收養;再據外交部駐馬來 西亞代表處於民國91年6月3日以馬來字第09100000349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之函文,關於查明馬來西亞有關收養之法律規 定一事,依該函文檢附之馬來西亞收養及收養登記英文本影 本,包括Registration of Adoptions Act 1952(Act253)& Adoption Act 1952(Act 257),抗告人所主張1971年成年法 (Age of Majority Act 1971)並不在上開函文所示馬來西亞 關於收養規定之列,是抗告人所謂釋法志已年逾21歲,應適 用1971年成年法之規定而可自由被收養之主張,洵屬無據。 至抗告人另以經查詢馬來西亞當地執業律師鄭貝川律師之意 見,獲函覆稱釋法志已經超過21,應適用1971年的法律,依 照1971年成年法,釋法志是可以被收養的等語。惟抗告人所 提出之陳述,僅為詢問當地執業律師之法律意見,既非有權 解釋機關,本院本不受該執業律師就此所為之闡釋。何況上 開法律意見,既與前述外交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函覆臺灣高 等法院之函所稱:滿21歲以上者、未滿21歲之已婚男性(無 論是否已離婚)、未滿21歲之已婚女性(未離婚者),皆不在 馬國收養法之被收養子女的定義範圍內,意謂不得依據該法 予以收養等語相悖,而抗告人就所稱成年人應適用1971年之 成年法,僅提出馬來西亞法律之節本,惟上開法律,並非上 揭外交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於91年6月3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 之有關馬來西亞收養法規之列,即難憑採。綜上所述,原審 裁定以被收養人釋法志已年滿46歲,不符馬來西亞1952年收 養法第2條關於被收養子女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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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