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黃若璇
相 對 人 沈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2月21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 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 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 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 ,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未以書面契 約訂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離婚按民法第1030條 之1第4項規定,自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起二年內或自法定財 產關係消滅時起五年內,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在兩造婚姻期 間,異議人無收入,且尚未分配到剩餘財產權,鈞院還要異 議人支付如此龐大訴訟費用,異議人至今尚負債累累,負擔 家裡龐大家計等語,爰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即本院100年 度家簡字第109號),已因兩造均遲誤該事件所定100年12月
5日、100年12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9 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而終結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卷查核屬實,是關於第一審原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異 議人負擔,則依首揭條文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於上開事件 終結後,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四、次查,異議人所提上開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其訴之聲明雖未 記載請求之標的金額,惟其於訴狀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欄已記載該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而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應為1,220元。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確定為1,220元,並應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認定及計算,既有違 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並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