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81號
TNDV,101,司養聲,81,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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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John Thom.
      Kimberly .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亮伶
            3
      陳孝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倢伶
            樓之2
法定代理人 王韻筑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John Thomas Watson、Kimberly Sue Watson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共同收養王倢伶(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John Thomas Watson、Kimberly Sue Watson 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王倢伶為中華民國人,有護照影本2 件及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 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 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 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 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收養人係美國人,在臺無住所,而被收養人王倢 伶現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認 可收養事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再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 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2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 第1076條之2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 1、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 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 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法 院為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相關資料及建議。收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亦規定甚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John Thomas Watson、Kimberly Sue W atson希望能有一個以上的孩子,且期望Olivia能有個妹妹 ,在姊妹互動中發現潛在的自我,因女兒也是由臺灣領養, 所以希望再次由臺灣進行領養,如此,這對姊妹可以擁有共 同的文化與種族背景,經由被收養人在美國姑婆的尋覓,認 為收養人是最合適之收養家庭,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 請認可等語。
五、經查,被收養人王倢伶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 生母王韻筑,有收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本件收養 契約業經雙方合意,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事實,有聲請人 所提特別授權書、收養契約書各1件、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憑 ,而收養人二人身心健康,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等情 ,亦有收養人之健康証明、在職證明各2件、財務證明3件、 無犯罪紀錄證明2件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聲請 人所提收養家庭訪談報告之內容略以:「Watson夫婦符合臺 灣的收養條件要求,兩人都有能力可以養育一名孤兒。…Wa tson夫婦是一對相容、認真誠懇、有決心的夫婦,致力在為 社區盡一己之力,是公認相當正直且重視親友與家人關係的 夫婦。」;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出養家庭訪視評估報告之評估 與建議略以:「被領養人生母及祖父明確表達出養的意願及 認為出養對被領養人來說是最好的安排,被領養人生母及祖 父皆認為無法給予被領養人適切之教養環境,怕影響被領養 人的人格及身心發展。…被領養人居家生活環境、衛生條件 不佳,親職教養觀念及價值觀不健全,導致被領養人身心發 展受影響,無法健全發展。…依據被領養人的2位社工員及 幼稚園老師皆表示,被領養人有出養之必要性,且也都非常



支持被領養人能成功出養,擁有優質的教養環境及品質。」 等語,有家庭訪談報告附卷足徵。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 足認本件收養具有出養必要性,且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 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 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收養之聲請,應 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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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