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翠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黎麗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翠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收養陳黎麗(女,民國○○○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收 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查大陸地區收養法第6條規定:「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 條件:㈠無子女;㈡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㈢未患有 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㈣年滿三十周歲。」 第7條規定:「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 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 滿十四週歲的限制。」第8條第1項規定:「收養人只能收養 一名子女。」第11條前段規定:「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 ,須雙方自願。」。而我國民法則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 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 、1076條、107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陳翠英離婚後至今未有小孩, 為避免孤老一生,遂生收養子女之念頭,故欲收養陳黎麗為 養女,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陳黎麗為成年人,目前沒有配偶,生父 陳建河已歿、生母陳秀花;而收養人陳翠英離婚後至今未有 小孩,希望以後有人照顧,且為被收養人陳黎麗姑姑等情,
有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戶口註銷證明、戶口證 明、離婚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 、聲明書公證書(以上皆為影本)各1件為證。本件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本生母同意之 事實,業據收養人提出毋庸扶養切結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認證之收養契約書影本、聲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堪信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 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 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