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陳鄧妙娥
相 對 人 李思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1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 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 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 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 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 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 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相對 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假扣押執行 在案,因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 司裁全字第419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 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