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332號
TNDV,101,司聲,332,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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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銘賢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莊榮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 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莊榮華已於民國94年 7月28日死亡,經本院94 年度財管字第94號民事裁定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莊榮華之遺產管 理人,先予敘明。聲請人與莊榮華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2 年度裁全字第62 8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第2期公司債,面額新臺幣(下 同)62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3 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再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61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 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 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 7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3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業經本院93 年度執全字第1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 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院92年度裁全字第628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 3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3年度 執全字第15號(含本院93年裁全字第6284號)假扣押執行卷、



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4號撤銷假扣押卷、本院97年度 存字第503 號提存卷宗及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94號選任遺產 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 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 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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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市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