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謝明憲
相 對 人 鄭明德
蘇峯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4年9月3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 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 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 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徙不明及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 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 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及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 籍謄本等為證。
三、相對人蘇峯巨之戶籍確實設於臺南市○○區○○路65號9樓 之3,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聲請人 依相對人之住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 經郵局以遷徙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另相 對人鄭明德之戶籍業已遷出國外,且其五年內未有入出境紀 錄,並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回函相對人 鄭明德未有登錄外國地址,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及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等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 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 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 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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