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相 對 人 陳文雄
王玉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號民 事判決主文第3項,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 院100年度存字第95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68711號假執行事件在案。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催告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號民 事判決、100年度存字第951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惟 上開假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因相對人上訴,現正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9號事件審理中,訴訟 非可謂終結,有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因假 執行之損害未可確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 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