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99號
TNDV,101,司聲,199,201205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謝嘉珮
相 對 人 陳效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39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8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1 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39號執 行假扣押在案。因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他案調卷執 行完畢,訴訟可謂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 裁全字第48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0年度存字第615號提存 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62243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 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物,業經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62243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訴訟可謂終結 ,且經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佳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