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鄭敏貴
相 對 人 顏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楊金華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 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8月30日 起至84年2月30日(應為2月28日之誤)止,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實為相對人於83年間仲介第三人楊金 華向第三人蔡素珍借貸1,000,000元之擔保,第三人蔡素 珍因私人因素借用聲請人名義為抵押權人之登記,第三人 蔡素珍於83年9月21日匯款予相對人,由相對人轉交予第 三人楊金華,該借款迄今仍未受償,且為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9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4號 判決理由所認定。又第三人楊金華已於85年4月8日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相對人顏月女,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各1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正 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於101年3 月13日所提之陳報狀,主張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無須先 有債權之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抵押 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如債務人或抵押權對於被擔保債權 之存否有爭議,應由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其權益 ,在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至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作 為債權之證明,惟相對人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等語。然上開 案件業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經101年度上易
字第64號案件判決確定在案,是以上開判決自可為本案抵押 權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 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 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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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拍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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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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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市│歸仁區 ○○○○段│1456│建│315.00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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