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1年度,19號
TNDV,101,司家他,19,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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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
原   告 杜榮長
被   告 劉連鳳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連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514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 事件,原告杜榮長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 字第13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514號判決在案,其中 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 101年3月7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法第77條之14定 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之內容。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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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