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559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劉淑貞
債 務 人 曾瑞興
債 務 人 林彩鑾
一、債務人曾瑞興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曾
瑞興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彩鑾給付之,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曾瑞興即石典天然水晶商社為購置車輛,於民國
94年05月10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以下同)620,000元
正,期間5年。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固定利率年息9%按
月計息,並邀債務人林彩鑾擔任保證人,約定若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㈢上開借款均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㈣詎債務人等自民國95年03月21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
貸款本金新臺幣225,664元正及自95年0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㈤惟聲請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
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等核發
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
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