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0年度,407號
OLEV,90,員簡,407,2001110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四О七號
  原   告 乙○○○○昌五
  訴訟代理人 胡玉玲
  被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守智
  訴訟代理人 詹秀梧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原告依約交付後,被告雖曾簽發二紙發票 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二月六日及同年三月六日,面額分別為十九萬三千六百四十 元、九萬九千零二百元之支票,惟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分遭退票;另 被告尚積欠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貨款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六萬九 千二百八十三元,均未給付,幾經摧索,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二萬五千六百九 十五元,其餘三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八元,迄未受償,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其目前尚欠原告貨款三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八 元無訛,惟因資力有限,無法全數清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總額四十一萬三千七 百六十三元,原告依約交付後,被告雖曾簽發二紙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二月 六日及同年三月六日,面額分別為十九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九萬九千零二百元 之支票,惟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分遭退票;另被告尚積欠原告八十九 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貨款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均未 給付,幾經摧索,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其餘三十八萬 八千零六十八元,迄未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 簽收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八萬 八千零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1/1頁


參考資料
甲○○○○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