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小字第一五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慶智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壹佰陸拾肆元,其餘新台幣參佰貳拾捌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年五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RM-四 五五二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五一二號前,自後追撞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C六-九0四一號自小客車,造成車輛受損,經送修計花費新台幣( 下同)三萬五千一百元,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本件車禍乃因原告違規停車,被告之車輛亦受有 損害,應與原告之修理費用互為抵銷,被告不同意賠償。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刑事卷宗所附之系爭車 禍之警訊筆錄及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C六-九0四一號 自小客車,於車禍當時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係停放於快車道上,顯已阻礙車輛 往來之安全,而被告酒後(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七五毫克)已無法安全 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是被告駕車固 有過失,惟原告違規停車亦有過失,核其過失程度,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又查兩造駕駛之C六-九0四一號、R M-四五五二號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事件受創修理各支出零件三萬五千一百元、 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查,惟上開修復費用,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舊零件本應予折舊,因換新零件致增加該零件性能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二萬零七百八十六元, 被告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二千五百四十五元(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被告應負擔原告之損害 額為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原告應應負擔被告之損害額為一千零一十八元,而被 告就其得向原告求償之金額主張抵銷,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抵銷後為一萬一 千四百五十三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於 上開範圍內,洵屬正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當,應予駁回。本件 之訴訟費用(含郵寄費用)為四百九十二元,依前開比例定其各應負擔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