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小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5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17651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6年5月20日0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欲媒合性交易 ,當街叫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行政組組長張富庠, 並將其帶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薇閣小吃店)欲 進行性交易,但遭店家認出身分,警方遂當場出示證件,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行 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稱「拉客」,雖不以 積極之拉扯行為為限,但至少應有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以 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 目的者,始足構成,與單純之「勸誘行為」仍有程度之差異 ,同時上開行為又與善良風俗與社會秩序亦有妨害,始可視 為消極之「拉客」,並應依法予以處罰。從而行為人確欲媒 介他人性交易藉以得利,並無前開積極或消極「拉客」行為 ,即與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拉客』要 件不符,不能予以裁罰。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而前揭刑事訴訟法規 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 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 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固供述:「(你是否於今(106年5 月20日)00時0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 欲媒合性交易當街叫拉客,向本分局行政組組長張富庠表明 可以帶他去喝酒並且稱有S可以介紹給他,最後將他帶往臺
北市○○區○○街000巷0號(薇閣小吃店)後,被店內員工 認出,其向你表明警察身分並告知你涉嫌罪名後,請你至本 所製作、詢問夜間筆錄?)是的」等語,且本件查獲經過, 依移送機關職務報告記載,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行 政組組長張富庠於106年5月19日22時至2時擔服局辦擴大臨 檢兼正俗專案勤務,於路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 樓,經被移送人主動表明帶其去喝酒,有S可以介紹,含房 間2,000元云云,隨即帶領張富庠走進巷內,最後進入臺北 市○○區○○街000巷0號(薇閣小吃店)等情,則依被移送 人陳述內容及警員職務報告,並無法認定被移送人有何「積 極之拉扯行為」或「堵阻去路,強行糾纏」之消極拉客行為 ,參照首開說明,尚與「拉客」行為有別,此外,移送機關 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確有在公共場所意圖媒介性交易而「 拉客」之證據,即不能僅以被告自白即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相繩,故應為不罰之諭知。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