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清算人)
原 告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清算人)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江錫麟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宏謀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代 表 人 單培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復按「行政訴 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 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 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 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 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 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 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 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 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 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 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 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 ,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
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 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 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 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 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 自得一併裁定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 政警政署、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中區國稅 局、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調處、警政署、臺中市 政府、臺中市警局)聲明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並聲明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應賠償原告合計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參仟元部 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418號裁定 :「原裁定關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駁回 。」是本件僅就原告請求被告中區國稅局、臺中地院、臺中 地檢署、臺中市調處應賠償原告部分為審理範圍,其餘被告 及聲明部分均已確定在案。
三、本件原告起訴略以: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 司)法定代表人謝明星(負責人黃惠真)及詮達保險代理人 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因93、94年稅捐爭議行政訴訟, 95至101年間於本院(含最高行政法院)提撤銷訴訟及確認 訴訟總計達86件(含訴訟救助等),暨被告中區國稅局違法 行為之刑事告發、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第271 21號以共同正犯自然人違法起訴、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 09號刑事判決自然人(被告)黃惠真兼(被告)佑達公司負 責人、自然人(被告)謝明星(實際負責人)及刑事再審之 訴等,涉及「先後矛盾」之判斷,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 認「行政訴訟」司法審判機關與「刑事訴訟」司法審判機關 間「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重新審議,當屬於法 有據而有理由,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及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因此,臺中地院應賠償原
告損害新臺幣(下同)162.5萬元;臺中市警局損害賠償 162.5萬元;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調處、中區國 稅局、警政署、臺中市政府等6行政機關損害賠償各81.2萬 元,共計連帶賠償775萬元。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 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 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 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 ,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 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21號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418號裁 定廢棄本院原裁定關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部分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是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本院自應以之為 本件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㈡依本院前審105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告行政訴訟確認 訴訟抗告狀所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聲明「一、佑 達公司法定代表人謝明星(負責人黃惠真)及詮達公司法定 代表人謝明星(負責人黃惠真),因93、94年稅捐爭議行政 訴訟,97至101年間於原審法院(含本院)提『撤銷訴訟』 計達20件(如明細),本案抗告人主張涉及『先後矛盾』之 判斷,聲請確認,重新審議。二、97至105年間於臺中地檢 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以被告5人自然人及佑達公司代表人 『共同正犯』起訴、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被告2人自然人『 共同正犯』起訴;臺中地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09號自 然人(被告)黃惠真兼(被告)佑達公司負責人、自然人( 被告)謝明星(實際負責人)及刑事再審之訴(如明細), 本案抗告人主張因涉及『先後矛盾』之判斷,聲請確認,重 新審議」部分,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並參以抗告意旨已表明抗告人係「請求 確認『行政訴訟』司法審判機關與『刑事訴訟』司法審判機 關間『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105年9月5日行 政訴訟確認訴訟抗告狀第7、8頁),可知本件乃係原告主張 有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爭議存在,而有以訴訟確 認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惟觀諸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尚難認於原告所稱之「行政訴訟」司 法審判機關與「刑事訴訟」司法審判機關間有可資作為行政 訴訟確認訴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 違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裁定駁回之。本院原裁定雖以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 ,係不服被告中區國稅局之刑事告發、臺中市調處之刑事調 查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臺中地院刑事判決,以及警 政署、臺中市政府、臺中市警局就原告代表人謝明星觸犯稅 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罪名經臺中地院判刑2 年、緩刑5年之刑事紀錄表相關紀錄,其中臺中市調處及中 區國稅局之刑事告發,係屬司法刑事作為,非屬行政處分, 臺中地檢署之偵查起訴及臺中地院之刑事判決則屬刑事司法 ,亦非行政法院得審判之範圍,而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屬行 政訴訟審判權限;另關於刑事紀錄表登記之事實,並非法律 關係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而均予駁回,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此經本院原裁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18號裁定認定在案。故原告對於被告中 區國稅局、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調處所提起之確 認訴訟部分,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業經本 院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㈢依據首揭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意旨,可知當事人主張因行政 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 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 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 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 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 ,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 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臺中地院損 害賠償162.5萬元;臺中市警局損害賠償162.5萬元;臺中地 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調處、中區國稅局、警政署、臺中 市政府等6行政機關損害賠償各81.2萬元,共計連帶賠償775 萬元」部分,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為請求,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貳第438 至440頁)。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決議意旨, 應以其所提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惟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6條提起之確認訴訟,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情形而不合法,已如前述,該行政訴訟既因不合法而經 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即失所附麗。則原告請求被告中區國稅局、臺中地院、臺中
地檢署、臺中市調處連帶賠償部分,應一併駁回。另其中原 告請求內政部警政署、臺中市政府連帶賠償及請求臺中市警 局賠償部分,業經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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