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八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意旨:
鈞會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簽收)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六五號議決書,駁回聲請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再審議之聲請,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議,一部分為同一原因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於法不合云云,乃鈞會罔顧法條與事實,就程序正義而言,已第十六次未依公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迴避』議決,就事實正義而言,認證殊多疏漏,鈞會此項明顯違法,故入人罪之議決,自始即屬無效。聲請人不服,爰依法提出再審議聲請。
甲、求為議決之聲明:
鈞會歷次議決書皆有係依現行法制審議,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再 審議案件之審議,規定必須『迴避』,亦為現行法制法律條文所規定,鈞會未 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在聲請再審議之審議時,前次參與審議之委員未依法迴 避,所作之議決自屬違法,違法之議決當然無效。 鈞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六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六號 、七七六號、七九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五號、八四九號、八六九號 、八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九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 九四○號、一○一二號、一○四一號、一○五七號、一○八四號、九十年度再 審字第一一一二號、一一六五號等歷次議決,均違背公懲法第二十九條及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一七八號、二五六號及第三九六號解釋,違法之議決自始即屬無 效,此大法官會議第一三五號解釋,無效之議決,鈞應撤銷,更為聲請人不受 懲戒之議決。
公懲法第二十九條列舉『迴避』為審議懲戒案件議決程序中具體規定,釋字第 三九六號解釋乃法律賦予人民訴訟權之保障,鈞會指聲請人歷次以此規定聲請 再審議,係同一原因,乃鈞會濫用法條,即非合法,而鈞會從無一次遵此規定 審議,鈞會違法、草率之所謂無迴避設計,同法條文間相互矛盾,鈞會任由其 存在數十年,此不僅鈞會違法審議,戕害人民權益,而不建議修法,鈞會對本 身職司之事推諉不負責,違法捏造事實,虛構指摘聲請人之理由,鈞會已有違 背公務員服務法之實,豈能令人甘服。
乙、事實及理由
按鈞會九十年八月六日再審字第一一六五號議決書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以 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之內容,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將聲請人聲請再審議 ,予以駁回。鈞會以此為駁回理由,應屬已第十七次嚴重違法失職,鈞會未依司 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迴避等為同一原因 ,鈞會於十七次再審議中,從無一次有過『迴避』也無一次依釋字第三九六號解 釋所給予的程序保障,因此除鈞會有十七次違法紀錄外,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議,
除非鈞會審議時前次參與會委員能作迴避,否則聲請人之聲請仍屬初次聲請再審 議,何來『同一原因』?鈞會縱然以此駁回聲請人千萬次,也不能使鈞會的違法 變成合法,自難令人甘服,茲再將不服理由分述如次。 壹、鈞會議決違法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㈠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審判者。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再審議審議案出席委員必須迴避,而鈞會 委員在十七次再審議中,從未過迴避,所作議決當然違法,違法之議決自始 即無效。鈞會本次(一一六五號)議決書中有謂,聲請人所指鈞會歷次再審 議程序,均未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予聲請人以應有之訴訟程 序保障,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有關規定,已在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 八九五號議決書中敘明一節。查八九五號議決書之說明如下『按公務員懲戒 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議,應向本會為之,第四十條規定,再審議 準用同法第二章審議程序之規定,該章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審議案 件,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是則依現 行法制,懲戒案件之再審議程序並無委員迴避之設計,而懲戒案件既係全體 委員參與審議,其於再審議程序自無從迴避,聲請人以迴避問題,指原議決 違法,難認為有理由,又聲請人指稱原議決未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 解釋,給予充分之程序保障部分,經查三九六號解釋固釋示:「:::」以 此說明將鈞會之違法議決說成合法之理由,實足以說明鈞會對本案之違法與 故入人罪。「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 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解釋文同時闡明:『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 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是在相關法律檢討修正 前,公務員懲戒案件,仍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審議,殊無疑義,聲請人 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非有理由。」,鈞會以此為駁回聲請人之再聲請理 由,更充分說明,鈞會之違法所在。鈞會既知依現行法制,再審議程序並無 委員迴避之設計,當知再審議程序中須迴避,亦為現行法制之所規定,聲請 人非司法院負責人,無從過問再審議有無迴避之設計,也不應由聲請人承擔 無委員迴避設計之後果,聲請人所要求者,法律所賦予聲請人之合法權益, 亦即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鈞會豈可任意剝奪。聲請人依法要求鈞 會應依法迴避,何以難認為有理由?依法所作之要求,何以能說無理由?二 十九條規定再審議程序,前次參與審議者須作迴避,未作迴避即違背法條, 違法之議決自始即無效。鈞會在八九五號議決書中對釋字第三九六號未能遵 守,有謂是在相關法律檢討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案件,仍應依公務員懲戒法 之規定審議,殊無疑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非有理由之論。實 似是而大非,姑不論第三九六號解釋應予公布當日生效,聲請在歷次聲請再 審議中,已引證有關各次大法官會議憲法解釋說明,鈞會不可能不知,即依 鈞會所說『:::是在相關法律檢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案件,仍應依公務員
懲戒法之規定審議,殊無疑義:::。』之語,亦證明鈞會之違法。鈞會既 知在相關法律檢討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案件,仍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審 議,請問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之迴避,算不算公務員懲戒法?是 否已被刪除於鈞會是否可以在同一法律中,條文有效和無效,專作對聲請人 不利之選擇性適用?公務員懲戒法陷鈞會於兩難,如法本身有所窒礙,為何 不修法,豈能以行政權宜超越法律,此舉更凸顯鈞會為組織不合法之機關,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一款,所為皆當然無效。鈞會各委員均為我國法 學界之泰斗,聲請人無意與鈞會作法理之爭,唯聲請人數十年努力從公,累 積數十年行政工程技術經驗,專心一志用於台北捷運建設,使臺北大眾捷運 有如此超水準之貢獻,無任何缺失,雖非世界之最,但決無遜於歐美前進國 家之捷運,如此成果,無虧於天地人心,竟因第一屆少數監委之誤導,鈞會 固執不察事實,使聲請人蒙如此重大不白之冤,實難甘心,不得不爭事實法 理,尚祈鈞會在兩難中,能以事實、公道、人權為先。 鈞會本次議決書有所謂聲請人在聲請書中,指鈞會違背釋字第一七八號、二 五六號解釋意旨,依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即應將歷次違法議決悉予撤銷一 節,鈞會以再審字第一一一二號議決書詳予指駁,認聲請人係據同一理由, 重複以前爭執,乃為同一原因更為聲請再審議。此一指駁鈞會實違背法理, 也罔顧事實。按鈞會第一一一二號有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第二五六號解 釋,其解釋文係就刑事訴訟程序,法官曾參與前審或更審前裁判者,應自行 迴避,所為之解釋,與鈞會再審程序並無關聯云云,實罔顧事實與法理,大 法官解釋適用所有迴避規定,自不待言,況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有關迴 避規定,係準用刑事訴訟法,法有明文,鈞會為司法機關,所有委員均為法 官(推事)豈可不受司法院釋憲之約束?又豈可不受刑事訴訟法及公務員懲 戒法之約束?故鈞會歷次議決之違法事實至為明顯,除非鈞會能使司法院對 上開各解釋,自承錯誤另作符合鈞會旨意之解釋,否則無論鈞會如何誤導解 釋,也難使違法議決變成合法。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有關迴避之規定,為現 行法制,鈞會未能遵現行法制所作之再審議議決,自屬違法,違法議決自始 即無效。所引各大法官會議解釋案,也為現行法制,鈞未能遵守,也屬違法 。
貳、有關議決故入人罪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十二款『未受請求之事項予判決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同時判例原判決所載關於證據上之理由未備者,係其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二九上字一四五七),原判決就證據上之理由未予具體說明者,係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法(二九上字三三三○),原判決理由對究憑何項證據而定犯行並未有 所闡明者,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六台上一四九七),以上合先說明。按鈞 會鑑字第七○二三號議決書列有五項指聲請人有責,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後再審 議,改為『一、預設立場,削足適履,圖利 urc。二、資格審查,淪於形式, 獨厚於舊新 urc。三、合約轉讓,捨棄擔保,置權益於不顧。四、違反合約易 地檢測,視規定如具文』等四項,而此四項,鈞會除以同一原因不得更行聲請
再審議為唯一理由外,餘均係虛構之詞,執甲論乙,節外生枝的方式,故入人 罪,此均有違前述法律不告不理、事實未經調查程序,胡亂湊拼,做成違法議 決,茲分陳如後:
預設立場,削足適履,圖利 urc部分:三○一標開美國標旨在降低中美二國 摩擦,平衡中美貿易,以在美國依法設立之公司能達貿易平衡為已足,而鈞 會在鑑字第七○二三號議決書中,自行設條件為:「原以母公司在美國登記 註冊者,始准其子公司有投標資格」進而誣責母公司在日本,美國合法之子 公司組織合夥urc ,准許投標,即認未切實執行三○一標開美國標之職務。 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再審字第六六八號議決書更說『乃竟准許以母公司在日本 之子公司組織合夥urc 參與投標,僅形式表面為美國登記註冊,實為日商, 獲得商業利益者為日本廠商,徒有平衡中美貿易之名,未切實執行三○一標 開美國標之職務』甚而對經濟部國貿局函之新證據『依據國際貿易統計案例 ,既由美國通關出口至我國,應均列為由美國輸銷我國之紀錄(如外人在美 投資或外人與美國技術合作廠生產混血轎車,不論其零組件來自何國家,美 國均列入其出口統計視同美國車)故美國得標廠商承制該電聯車所需主配件 似無限制之必要』妄斷為『乃就具體個案意見之陳述,尚非該局認定美國所 定之客觀標準』鈞會既非美國主管法律機關,亦非中華民國貿易主管機關, 美國政府已認定三○一標已達平衡中美貿易目的,主管中美貿易的經濟部國 貿局,也認定符合美國標之條件,此乃故入人罪至為明顯。聲請人數年來一 再要求鈞會說明,何謂形式表面為美國登記註冊,實為日商,獲得利益者為 日本廠商?何以母公司在日本,而在美國註冊登記之子公司,就成徒有平衡 中美貿易之名?鈞會因無正當理由,均無詞以對。而所謂:::尚非該局認 定美國所定之客觀標準,鈞會並未具體說明客觀標準為何?何在,亦屬議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鈞會以往對urc 係形式上之美國公司作為議決處分之理由 ,聲請人迭次要求說明何謂形式上之美國公司,鈞會從未作具體說明。按只 要在美國註冊登記即為美國公司享受一切權利,美國與我國公司法無不如是 ,縱使是『形式上美國公司』招標亦未排除。
鈞會所謂『資格審查,淪於形式,獨厚於舊新urc 』與『合約轉讓,捨棄擔 保,置權益於不顧。』皆在指摘捷運工程局權益未獲保障,造成國家重大損 失。依聲請人前所陳新證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 市捷機字第八八二一七一○三○○號函所述,合約金額與完工金額完全相符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捷機字第八七二二五四四四○○號函告知電聯 車品質優異,權益獲致確保,無任何損失,此項事實在鈞會八十五年再審字 第六六八號議決處分作成之前,即已存在,符合前揭刑事庭決議之新證據要 件。鈞會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議決書認定該項證據,其作成日,均在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鈞會為懲戒處分議決(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成立 之後,並非議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而與新證據要件不合(十七項)。鈞會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二號議決書,仍以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議決書所認 定不符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而駁回。經聲請人列舉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新證據界定,鈞會本次始認定聲請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所
檢陳之四項證據,確符合刑事庭決議新證據意旨。鈞會又以執甲以論乙之方 式,認該證據不足採,實為鈞會故入人罪之詞,茲申說如下: ㈠鈞會引述捷運局函第二項為『合約對電聯車之品質,列有七五○○○車時 之可靠度及可維修度驗證測試。Ct301 標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動可靠度 測試,經九個月累積七五○○○車時測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通過 該項測試。該批電聯車刻正安全無慮地服務市民。urc 依修改之交運時程 ,如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運原型車至北投機廠,其後陸續交運 之電聯車亦如期交運,並未有延遲交貨之情況發生。』能按時交貨,通過 各項驗證,表示urc 合夥,為具有製迼優良品質電聯車的能力,此段新證 據足以說明鈞會所謂「按新urc 之三家成員,其中一家無單獨製造電聯車 業績,其餘二家是否有製造業績未據審查,自不能斷定新urc 有電聯車之 製造能力,竟僅憑該會議結論『:::新urc既已承諾要接受urc之所有權 利、義務,故在技術方面並無問題。』遽認urc 有電聯車之製造能力,其 審查徒具形式,顯然不切實際,業據本會再審字第四一六號議決中,將上 開理由闡述甚明」,為臆測誣斷之詞。然則此次議決書(一一六五),鈞 會竟以『惟按原懲戒處分之再審議議決,未以捷運工程局所採購之電聯車 無法通過驗證測試有遲延交貨情事,作為歸責原因。是此項函旨,不足以 動搖其懲戒之基礎,至為顯然。』足見鈞會對同一事實,議決處分理由前 後矛盾百出。
㈡「又同函第三項內容所載『urc 係依據美國紐約州法律成立之一般合夥組 織,依法其各成員對合夥組織之債務均連帶無限責任,亦即任何單獨成員 對本局所負之債務,與組織本身對該局所負之債務均相同。且為確保本局 之權益,亦要求urc 各合夥成員提送連帶保證者。』等情,固與聲請人之 主張雷同,然該記載與聲請人於本會八十二年度鑑字第七○二三號一案所 提證據,即臺北市政府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府捷機字八一○八四五 三五號函所附之捷運工程局對監察院糾正案之答復暨聲請人該案之申辯意 旨無殊,並無新義,且本會為懲戒處分之再審議議決,已就此加以斟酌, 並敘明該項申辯不足採納之理由綦詳(見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議 決書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六行)」。所謂理由甚詳,無非是缺乏專業知 識之臆測,認定捷運局權益無法獲得保障,鈞會所謂「已就此加以斟酌」 ,豈非說明對此完全無知,捷運局來函內容,證明前說之非,聲請人自已 切實負職盡責,無任何責任。
關於所謂『違反合約,易地檢測,視規定如具文』部分: ㈠鈞會本次議決書有謂『又第四項所載「有關『原型車之組裝及地點』部分 ,本局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答復行政院c301標採購糾正案答復書中說 明:『原型車在日本僅為試裝,主要目的是在確認各子系統與車體之界面 能夠配合或沒有彼此衝突,無法安裝之情形。在確認界面配合無誤後,原 型車即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運至美國洋客廠,在該廠完成所有的安裝 作業,並執行正式原車檢測,包括靜態功能測試;本府捷運局並自八十一 年九月一日派員駐該廠監造並監督所有測試,原型車於通過各項測試後,
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出廠,並於十一月二十五日運抵臺北,全部檢測過 程均依合約執行辦理。』本c301標糾正案答復書內容,經報請行政院函轉 監察院後,監察院於再糾正案中,未再對本項存疑後,即表示接受本局之 澄清,故urc 原型車之組裝及各次級系統廠測試地點並無違背合約規定。 」各情,核其所送資料,仍係前述捷運工程局對監察院糾正案之答復書。 依前所述,該答復書是前案提出使用之證據,自無所謂發現新證據之可言 。至該函所稱「監察院於再糾正案中未再對本項存疑」等語,僅涉及監察 院觀點有無變更問題,尚不得因此解為本會原懲戒處分之議決認事用法當 然錯誤』此段引文益證鈞會之錯誤。因本內容確為新證據:第一捷運局所 言『urc 原型車之組裝及次級系統廠測試地點並無違背合約規定。」此乃 八十七年電聯車正驗後,針對鈞會所易地檢測視合約如具文而言。第二內 容部分縱然是監院答復書內相同,過去曾經提出,並不能因鈞會錯誤認知 未加斟酌,就能否定客觀已存在的事實。鈞會又謂『該urc 合夥在美國本 土既有電聯車之生產及裝配工廠,兼具生產、裝配電聯車之能力,何須另 行前往日本檢測,增加旅費等費用之支出等情,資為認定齊員執行職務有 未盡切實之行政違失責任。核其論斷,既不以齊員有無違反民事合約規定 為基礎,而係審認其辦理電聯車採購有否切實執行職務作為歸責之原因, 自不因上函稱捷運工程局已依合約執行辦理云云,即遽謂原懲戒處分認事 用法違誤』鈞會此一論斷,確為臆測違法故入人罪之詞:第一、鈞會每次 議決均歸責於聲請人『違反合約,易地檢測,視規定如具文』,今則改說 『既不以齊員有無違反民事合約規定為基礎,而係審認其辦理電聯車採購 有否切實執行職務作為歸責之原因,自不因上述函稱捷運工程局已依合約 執行辦理云云,即遽謂原懲戒處分認事用法違誤。』此項論斷顯然證明以 往議決理由已被動搖推翻,進而找一個不相干新理由據以論斷,鈞會此舉 當屬違法,否則天下任何被懲戒者,豈有活路。試問今電聯車採購合約執 行完畢,品質優、功能優良,聲請人依約執行,此證明聲請人已切實執行 職務,有何責任可言。第二、鈞會認為該urc 合夥在美國本土既設有電聯 車之生產及裝配工廠,兼具生產、裝配電聯車之能力,何須另行前往日本 檢測,增加旅費等費用之支出,資為認定齊員執行職務有未盡切實之行政 違失責任。此事實正與鈞會歸責之指摘相背,兼具生產與裝配能力之工廠 ,並不表示所有零件均其所產,此乃盡人皆知之事實,如我國統一食品公 司有生產與裝配各種泡麵能力,並不表示統一公司須生產所有米、麥、鹽 、醋的工作,為確保品質先檢測其麥、米原料,此正是其負責之表現。事 實今淡水線之電聯車能品質與功能優異,實為在日本零組件原型車檢測, 要求改進後之產品,這說明聲請人對局長職務之認真負責,有何過失可言 。況鈞會此項指摘非彈劾案及移送鈞會之請求事項,鈞會執此作為理由並 未經過調查,根本上已違犯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十二款,其議決當然 違法。何況是否『須另行前往日本檢測增加旅費』係根據合約規定,捷運 局依法行政一一報經市政府核定,又有何違背公服法之可言。 ㈡鈞會有:『關於捷運工程局離職證明書部分:按聲請意旨係以本件證明書
證明電聯車海外檢測執行時,聲請人業已離職升任行政院參事,應不需對 於『易地檢測』之事,負任何責任。惟查檢測計畫之定案與檢測執行,係 屬兩事,此觀之本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一案卷附之淡水線(含併 標)高運量系統海外檢測計畫案及捷運工程局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捷 字第○二八五二八號函(見該卷證三十八及四十二)等內容即明,聲請人 既不能舉證說明海外檢測計畫與其無關,徒以檢測實施時其人已離職,資 為免責論據,已難謂合。』,鈞會此一論斷,係大錯而特錯,聲請人在前 送證據合約中依據ct301標pts2.5.3.A3.之規定,工程司於承包商(Contr actor)或次包商(Sub-contractor)廠房內之任何測試(Test)或檢查 (Inspection),承包商必須提供一切合理設備及協助並不得索取額外費 用。依據 ct301標「一般條款」第四十七,四條之規定:在製造期間任何 合理時間,工程司有權在承商之土地或其他地點,檢驗、檢查和測議本合 約永久性設備之材料和施工品質。依此規定,承包商urc 有九大子系統供 應商,包括供應車體及轉向架系統之日本川崎重工公司均在日本。因而到 日測試是捷運工程局的責任也是權利,為保電聯車品質,捷運工程局不得 不行使此項權利與擔負此項責任,否則如何監督urc 合夥下包之製造品質 。如此鉅額招標,對產品測試,豈能無周詳計畫?那不是將政府重要工程 建設,視同兒戲?因而測試執行係依據海外檢測計畫進行,檢測計畫乃根 據 301標合約pts2.5.3.A3.擬訂,聲請人為切實執行合約,加強品質保障 ,在日本作首件產品檢查,部分關鍵設計審查介面檢查,依規定並無不合 ,也不違反合約,鈞會前以『顯然不合文理解釋』而議決懲戒。鈞會前各 次議決均認『違反合約,易地檢測,視規定如具文』為重大違失。本次議 決則改『既不以齊員有無違反民事合約規定為基礎,:::。』。試問測 試既是合約所規定,海外檢測計畫係依合約規定所擬訂,在日本檢測照計 畫進行,無論聲請人在不在場,有何責任可言?況聲請人是海外檢測計畫 有關,但非本案彈劾請求事項,故與本案無關卻可斷言,該檢測計畫依合 約規定辦理,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人員方能出國又有何違背公服法之言。 況聲請人離職文件確可證明檢測時已離職。
鈞會議決書有『關於捷運工程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函部分:查本函無非 申明ct301 電聯車標,已依約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完成合約正驗作 業,電聯車品質、功能經該局驗收結果與合約規定相符,該約執行過程,ur c 並無財務情況不佳,造成本局權益受損情形等情。核其所敘事項,既與本 會為懲戒處分議決認定聲請人行政違失之基礎無關,自不得據以變更該處分 之議決。』此項指駁,如將鈞會歷次議決書對照則可明確為鈞會故入人罪之 詞。鈞會八十五年再審字第六六八號有『且「舊urc 合夥」既係財務不佳而 改組,「新urc 合夥」財務狀況如何?亦不可知,齊員置權益於不顧,實屬 有虧職責(十三頁)。』又對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之三○一標技術標評審 小組會紀錄記載:「本小組召開會議審查urc 所提文件,審查結果,認為有 關技術部分,包括技術規範、問題澄清、補充文件及廠商計畫書等均已包含 於三○一標合約文件內,新urc已承諾要接受urc之所有權利與義務,故在技
術方面並無問題。」鈞會對此則云『按新urc 之三家成員,其中一無單獨製 造電聯車業績,其餘二家是否有製造業績未據審查,自不能斷定新urc 有電 聯車之製造能力,竟僅憑該會議結論「:::新urc既已承諾要接受urc之所 有權利、義務,故在技術方面並無問題。」遽認新urc 有電聯車之製造能力 ,其審查徒具形式,顯然不切實際,:::(十六-十七頁)前引捷運工程 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捷機字第八八二一七一○三○○號之內容,證 明鈞會歷次所指聲請人『違反合約;齊員置權益保顧,遽認新urc 有電聯車 之製造能力,其審查徒具形式,顯然不切實際,實屬有虧職責』等臆測虛構 之詞。本次則改為『按原懲戒處分之再審議議決,並未以捷運工程局所採購 之電聯車無法通過驗證測試或有遲延交貨情事,作為歸責之原因(十一頁) 。』、『不以齊員有無違反民事合約規定為基礎,而係審認其辦理電聯車採 購有否切實執行職務作為歸責之原因,自不因上述函稱捷運工程局已依合約 執行辦理云云,即遽謂原懲戒處分認事用法違誤』、『聲請人既不能舉證說 明海外檢測計畫與其無關,徒以檢測實施時其人已離職,資為免責論據,已 難謂合。』海外檢測計畫,是合約規定,貫徹保證電聯車優良品質所必須, 況這些指駁,是在歷次議決書中從未有過之論斷。就本議決以上綜述『執行 職務作為歸責之原因』僅為『是否須去日本檢測』,『增加旅費』顯然空泛 ,欠缺具體且又有議決非請求事項之雙重違法,就本議決而言,鈞會顯然並 未瞭解日本製造之零組件,尚有車廂不銹鋼外殼之焊接在內,此一部分非常 重要,完成後必須先行檢測試裝再送美國作原型車之最後組合,前往日本檢 測有其必須性自不待言。
捷運電聯車通過驗證後,監察院對鈞會所送聲請書繕本,即未表示過意見, 此可證監察院深知昨非而今是,猶如該院看到糾正案之答復書後,於再糾正 案中,未再對本項存疑相同。惟鈞會之懲戒理由一變再變,所以使聲請人無 從作適當之防禦論辯,鈞會所為豈非以百姓為芻狗。 公務員服務公職,恪守公務員服務法,遵照上級指示,或提出建議、計畫陳 奉上級核定並在上級派員監督下辦理,即無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之可言 ,忠勤職守在預期時間內完美無缺地完成任務,亦無違背第七條之可言。聲 請人捷運局長任內所籌劃之大臺北地區捷運工程,所採購之電聯車,幾大部 分均已完工,服務於大臺北地區民眾,甚獲人民讚佩,此項工程雖非世界之 最,但無遜於歐美先進國家之捷運,此為聲請人累積數十年工程經驗,忠於 職務之成果,僅因鈞會不察,無工程經驗,對合盤計畫無正確瞭解,全憑虛 擬臆測,提不出具體實證,作成違法議決,而使聲請人蒙不白之冤,使天下 公務膽顫心寒,人人自危,影響工作,不僅無公理、事理,更無天理。 懇請鈞會依合法程序進行,給予聲請人合乎法定程序與事實之審議,如對本 案不盡瞭解,不宜推測論斷,理當詳查,同時聲請人請求先行給予陳述機會 ,以昭公允,並發揮鈞會司法正義功能。檢附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六五號 議決書影本一份。
再審議聲請人補充聲請意旨:
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提出對鈞會第一一六五號議決之聲請後,惟恐鈞會仍不能了
解真相再次造成對重大事項及證據之審酌上疏漏,茲再提補充及檢陳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檢討會議廢止二五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即有罪推定判例,請鈞會鑒察施行)。壹、
對該聲請人該狀中甲求為議決之聲明,仍本初衷,並要求鈞會恪遵最高法院刑事 判例檢討會議廢止有罪推定之判例之決議,依無罪推定原則,必須由檢察官拿出 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證據不足即應判無罪。檢剪報一則,其內容是否翔實,一 查即明,而本案亦應受其拘束。
請尊重聲請人一再提出之程序正義及事實證據。 請對疏漏事項詳細審查斟酌予釐清。
請對指摘聲請人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提出事實具體之證據,否則即有違以下 之判例:
㈠原判決所載關於證據上之理由未備者當然違背法令(二九上字一四五七號)。 ㈡原判決就證據上之理由未予具體說明者係具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九上字三 三三○號)。
㈢原判決理由內對究憑何項證據而認定犯行並所闡明者,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六台上四九七號)。
㈣有罪判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者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貳、對該聲請狀乙項事實及理由貳有關議決故入人罪部分再加分析檢討,臚陳於後為 補充。
所謂預設立場,削足就履圖利urc部分:
㈠鈞會指摘
⒈「原以母公司在美國登記註冊者,始准其子公司有投標資格」。 ⒉「乃竟准以母公司在日本之子公司組織合夥urc 參與投標,僅形式表為美國 登記註冊,實為日商,獲得商業利益者為日商,徒有平衡中美貿易之名,未 切實執行301開美國標之職務。」。
㈡聲請人之抗辯:
⒈招標文件均規定投標商須知於投標時提出證明其為「美國登記註冊之合夥, 上市或非上市之股份公司(或上述公司完全所屬之子公司)」,並無有「原 以母公司在美國登記註冊者始准其子公司有投標資格。」之字句。 ⒉「美國登記註冊」,即符合規定,其投資者為任何國家均可,日本廠家在「 美國登記註冊」設立之公司亦包括在內。依投標須知12.1條,根本允許其有 母公司存在。
⒊在美之電聯車沒有純美資之公司在當時存在,此種情形上級機關完全瞭解, 並經核可。
⒋開標前由捷運局電聯車招標小組在臺北市政府派員監督及臺北市審計處派員 審視下做資格審核,共同核定。
⒌請詳細審查所提證物(a)公告(b)投標須知(c)陳世圯等考察報告(d)開標 紀錄。
㈢根據證物聲請人對此項工作在上級機關全程監督逐項核可之情形下依法進行,
毫無違法可言。
鈞會議決引述理由無實體證據,屢次要求說何謂形式上美國公司,新舊urc 均 為在美國註冊登記之合法美國公司為何資格上不准許其投標,均無具體說明, 顯然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附陳工程投標須知12.1條母公司保證。
所謂『資格審查淪於形式,獨厚新舊urc 』與『合約轉讓置捷運局權益於不顧』 。
㈠鈞會之指摘:
⒈捷運局權益未獲保障造成國家重大損失。
㈡聲請人之抗辯「對㈠項」:
⒈招標公告及工程投標須知並無對任何公司有何條件,符合規定者均可參加( 參閱公告須知)故無獨厚之可言。
⒉競標結果urc 得標價格,低於次低標數億元之多(參閱證物開標紀錄)。 ⒊捷運局完工證明函件,證明合約金額與完工金額相符,電聯車品質優異,權 益獲致保障,無任何損失。
㈢鈞會指摘:
技術審查徒具形式,顯然不切實際。
㈣聲請人抗辯「對㈢項」。
⒈請詳查九十年九月九日聲請狀第九頁之㈠項。 ⒉一般國際貫例,「企業聯盟」或為「合夥」之結合,為數家公司將其一切資 源結為一共同體參加投標,其技術、財務各方面互補互成,其中一份子符合 ,即等同此一共同體合約,「技術審查」與「財務保障」均有此特質。 ⒊技術審查係集合捷運局之專家、顧問公司具有專長之顧問組成,反復討論查 證,作成之決定,而鈞會之推論全憑臆測,本身並無實務經驗可言,又不能 提出具體憑據予以闡明,顯屬理由不備。
⒋局長本身為行政人員兼具土木專長,一切綜合機電專長之作業,先經幕僚作 業,提出具體意思,後經層報上級機關核定後執行,有何違背公務法之可言 ,以此論處亦屬理由不備。
㈤鈞會指摘:
未按問卷調查表辦理,財務權益未獲保障。
㈥聲請人抗辯「對㈤項」
⒈根據捷運局來函證明完工金額與合約金額相符,對國家無任何損失。 ⒉新舊urc 之成員相互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依招標須知提出三家母公司之保證 ,對此完全依規定辦理,施工執行,過程無任何財務糾紛可以證明。 ⒊資格資料問卷調查表為招標過程中參考之用,並未對此一問一答之內容作成 任何超出於工程招標須知之決定。
⒋招標紀錄顯示一切合乎規定,在上級監督下辦理。 ⒌問卷調查表非合約附件,可見其效力不能超越工程招標須知及合約主文。 ⒍國際慣例如前揭所述,組成份子一家合格,此一共同體即屬合格。 ⒎鈞會漏未審酌,所提理由無證據力,顯屬理由不備。
⒏附合約主文乙份,作為新證據。
所謂『違反合約,易地檢測,視合約如具文』: 詳見聲請狀九十年九月九日第十頁三。原議決理由從未提出所違背合約之條款, 視合約如具文無任何證明。鈞會本次議決之新理由,係未解事實亦屬未請求事項 ,為違法之議決。
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電聯車301標合約主文中英文。
證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檢討會議廢止有罪推定判例剪報。證工程投標須知12.1條母公司保證(聲請狀證物名稱欄誤載為合約有關檢測地點之 規定)。
理 由
本會檢同再審議聲請書、補充聲請書繕本函請原移送機關監察院於文到十五日內提 出意見書,已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一日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已逾期,未據提出意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為 議決。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 議決,亦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 請人),前於任職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局長期間,辦理電聯車採購案違法失職, 由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議決後,因原議決有再審議之原因,再經本會於八 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聲 請人不服,先後十七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五號 ,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六號、第七七六號、第七九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 八三五號、第八四九號、第八六九號、第八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 、第九二一號、第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四一號、第 一○五七號、第一○八四號,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二號、第一一六五號議決駁 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書及補充聲請書略稱:聲請人負責採購 電聯車,均依規定辦理,並無所謂「預設立場,削足適履,圖利URC」、「資格 審查,淪於形式,獨厚新舊URC」、「合約轉讓,置捷運局權益於不顧」、「違 反合約,易地檢測,視規定如具文」等違失情事,竟遭不當懲戒處分,歷次再審議 聲請,又皆遭駁回,本會歷次審議程序,胥未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 予聲請人充分程序保障,亦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迴避,所作再審議 議決,自屬違法,因請求撤銷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六五號議決及前此相關之各議 決,更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云云。經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內容,與其以前聲請 再審議所主張之事由,並無不同,所提出之證工程投標須知⒓1條母公司保證, 聲請人於本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審議中已提出主張(見該案卷聲請人八 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所具補充理由狀附件一),其提出之證中國時報刊載關於最 高法院刑事判例檢討會廢止有罪推定判例剪報,與聲請人被懲戒之事實並無關聯, 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變更原議
決者,係指原議決前不知有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且該項證據如經斟酌,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查聲請人提出證電聯車三○一 標合約主文中英文影本,主張為新證據。經核該合約係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 ,聲請人時為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局長,參與訂約,此項證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八日本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議決前即已存在,為其所明知,且無不能使 用之情形,與上述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