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補字,90年度,397號
CLEV,90,壢補,397,200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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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補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培業
一、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肆佰
   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二千四
   百十五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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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