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陳茂盛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吳堡憓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4月23日所為處分(101年度司
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4月23日所為 101年度司 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於101年4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101年度司聲字第60號卷第49頁, 下稱司聲卷)。異議人因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已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1 年5月3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之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 頁),嗣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係以異議人應負擔本訴裁判費93%為由,將新臺幣( 下同)70,860元之鑑定費裁定由異議人負擔。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5 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 僅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 人負擔93%,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之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並未將鑑定費用僅列為本訴之 訴訟費用,而將鑑定費用排除於反訴之訴訟費用之外,故原 裁定逕將鑑定費用列為本訴之訴訟費用,而未將鑑定費用列 為反訴之訴訟費用,即與前揭確定判決之主文不合。亦即, 相對人應依其負擔本訴7 %及反訴全部訴訟費用之比例分擔 上開鑑定費用,方符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內容。且上開鑑定 費所為鑑定並非只在本訴使用,而是相對人於反訴起訴時主 動聲請鑑定,並於反訴中引用作為伊對異議人反訴承攬瑕疵 修補費用、遲延罰款之證據。故相對人應依確定判決之主文 ,就其應負擔本、反訴訴訟費用之比例,分擔上開鑑定費用
。又因上開鑑定費用係於一審繳納,故應納入一審裁判費計 算。
㈡茲提出異議人所列計算式如下:
⒈本訴一審訴訟標的金額:404,495元。 ⒉反訴一審訴訟標的金額:818,207元。 ⒊反訴占一審全部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818,207(404,4 95+818,207)≒66.9%。
⒋上開鑑定費用於反訴應負擔之金額:70,86066.9%≒47 ,4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鑑定費餘款23,455 元 方為本訴部分之鑑定費用。
⒌本訴部分之鑑定費用吳堡憓應分擔1,642元(23,4557% ),反訴部分之鑑定費用47,405元應全數由反訴全部敗訴 之吳堡憓負擔,故吳堡憓應負擔鑑定費用共49,047元;鑑 定費用餘款21,813元方由陳茂盛負擔。
⒍陳茂盛負擔之鑑定費用21,813元加上其應負擔之裁判費10 ,277 元【計算式:(4,410+6,640)93%=10,277 元 】,陳茂盛應僅負擔32,090元(21,813+10,277)之訴訟 費用。經扣除陳茂盛已繳之本訴一審裁判費4,410 元,其 應給付吳堡憓之訴訟費用應只有27,680元。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 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至訴訟費用究 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四、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233號民事判決,判決異議人本訴全部勝訴,駁回相對人 之反訴,嗣相對人就其不利部分(含本訴及反訴被駁回之40 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 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本訴部分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駁回相對人反訴之上訴,並確定在案。本件相對人於 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審查後,依
上開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 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反訴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有上開二份 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司聲卷第14-37 頁),而認「相對 人(即本件異議人陳茂盛)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吳 堡憓)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柒拾元,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 884 號卷、97年度南簡字第1343號卷、98年度訴字第1233號 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5號等卷宗查 明屬實,且經附表之計算書核算後,並無違誤。五、異議人主要係以確定判決主文並未將鑑定費用僅列於本訴之 訴訟費用,而將鑑定費用排除於反訴之訴訟費用之外,故原 裁定未將鑑定費用列為反訴之訴訟費用,即與前揭確定判決 之主文不合云云提出異議,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 度上易字第295 號確定判決主文中,固然僅諭知第一、二訴 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惟 關於本訴訴訟費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已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本件(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為 75,2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及鑑定費70,860元 ,見 司聲卷第29頁),故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 不同之酌定,基此,原裁定所諭令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於法並無違誤。另異議人復稱上開鑑定費用並非只在本 訴使用,而是吳堡憓於反訴起訴時主動聲請鑑定,並於反訴 中引用云云,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事件,原 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部分,既經判決確 定,自非本院於此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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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訟費用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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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本│ 第一審裁判費 │ 4,410元 │已由異議人陳茂盛繳納(見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
│ │ │ │ │第884號卷第25頁)。 │
│ │ ├─────────┼────────┼─────────────────────┤
│一│訴│ 鑑定費 │ 70,860元 │已由相對人吳堡憓繳納(見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
│ │ │ │ │1343號卷㈠第134頁)。 │
│ ├─┼─────────┼────────┼─────────────────────┤
│審│反│ 第一審訴訟費用 │ 10,790元 │已由相對人吳堡憓繳納(見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
│ │訴│ (即裁判費) │ │1343號卷㈠第9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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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 │ 6,644元 │⒈已由相對人吳堡憓繳納(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第│ │ 第二審裁判費 │ │ 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卷第5頁背面)。 │
│ │訴│ ├────────┤⒉本訴上訴標的金額為404,495元,反訴上訴標 │
│二├─┼─────────┤ 合計共13,215元 │ 的金額為400,000元。故本訴第二審訴訟費用 │
│ │反│ ├────────┤ 為6,644元【計算式:13,215元(404,495元│
│審│ │ 第二審裁判費 │ │ /804,495元】;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571 │
│ │訴│ │ 6,571元 │ 元【計算式:13,215元(400,000元/804,49│
│ │ │ │ │ 5元】。 │
├─┴─┴─────────┴────────┴─────────────────────┤
│依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
│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 │
│ 依此,異議人陳茂盛應負擔76,180元【計算式:(4,410元+70,860元+6,644元)93%=76,180│
│ 元】,相對人吳堡憓應負擔5,734元。 │
│⒉第一、二審反訴之訴訟費用合計17,361元均由相對人陳堡憓負擔【計算式:10,790元+6,571元= │
│ 17,361元】。 │
│⒊綜上,異議人陳茂盛應負擔訴訟費用共計76,180元,扣除已負擔4,410元,尚應給付相對人吳堡憓 │
│ 71,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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