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25號
TNDV,100,重訴,225,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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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林牒如
      楊中日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李文明
            號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複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牒如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原告楊中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由原告林牒如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楊中日負擔。
本判決原告林牒如楊中日勝訴部分,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林牒如楊中日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文明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下午17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995-JX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麻豆鎮(改制後為臺 南市麻豆區,以下以新制稱之)南勢里村里道路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麻豆區南勢里南61線新店高幹85電線桿前路 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通過該路口, 撞及騎乘車號8GZ-893號機車沿南61線北往南車道直行之 被害人楊佳容,致被害人楊佳容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雙側 肺臟挫傷、骨盤骨骨折、右股骨骨幹骨折、左股骨頭骨折 及脫臼、位移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查被害人楊佳容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傷重死亡,原 告2人為被害人楊佳容之父、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對於原告2人所 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之 項目與金額,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害人楊佳容受傷後先後被送至新樓醫院、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原告林牒如支付醫療費用自 負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436元。
⒉殯葬費:原告林牒如合計支付殯葬費、火化、納骨塔等費 用合計278,400元。
⒊扶養費用:被害人楊佳容係原告2人之女,依民法第1124條 之規定,對原告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依同法第1117 條第2項之規定,此項扶養義務不以原告2人無謀生能力為 限。原告林牒如為44年8月13日生,現年54歲餘,目前無 業,原告楊中日為38年12月10日生,現年61歲,已提早退 休,則原告林牒如自98年10月27日起,原告楊中日自其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之年滿65歲之日即103年10月27日起 ,均應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而原告2人除 被害人楊佳容外,尚有一子,是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 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林牒如自98年10月27日起,尚有33.7 6年之餘命受扶養年限;原告楊中日自年滿65歲起,尚有1 7.41年之餘命受扶養年限,又參酌98年度內政部公告最低 生活費標率每人每月9,829元,以此為計算原告2人之扶養 費用為:①原告林牒如得請求賠償之扶養金額為1,168,04 4元【計算式:(9829*12)*19.806087÷2=00000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②原告楊中日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 金額為739,321元【計算式:【(9829*12)*12.536392÷2 =7393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2人原本寒家,含辛茹苦歷二十餘載 ,育子女有成,長子現職警員,長女即被害人楊佳容攻讀 致遠管理學院碩士班,並考過專業證照,將為國之棟樑, 原告2人引以為傲,奈何楊佳容驟遭被告酒後駕駛及未遵 守幹道先行交通規則,攔腰猛力撞擊後送醫不治,造成原 告2人終生無法抹滅心頭之痛,養兒防老,承歡膝下共享 天倫之美夢隨風而逝,長女楊佳容正值青春年華,突遭橫 禍,令原告2人傷心欲絕,每每想起其生前所受之傷害, 經常無法入眠,錐心之痛,迄今無法平復,原告林牒如甚 且因此罹患憂鬱症,迄今仍需吃藥始能入睡,精神上之痛 苦不言可喻,原告林牒如請求4,000,000元、原告楊中日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聊資慰藉。



(三)原告2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1,500,000元, 原告林牒如楊中日各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依比例計算各 為750,000元,若自其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 後,原告林牒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714,880元 【計算式18,436+278,400+l,168,044+4,000,000-750,000 = 4,714,880】、原告楊中日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2,989,321元【計算式3,739,321-750,000=2,989,321】。(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牒如4,714,880元,原告楊中日2,989,3 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之損害業經保險理賠所彌補:
原告對損害賠償範圍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林牒如主張支出醫療費用為18,436元 ,被告無意見。
⒉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林牒如主張支出殯葬費用為278,400 元,被告無意見。
⒊法定扶養義務部分:原告必須先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被告認為原告楊中日38年12月10日出生,98年10月為60 歲,尚有5年始為法定退休年齡,故自第6年之66歲計算 至60歲男性平均餘命21年共16年,以親屬扶養免稅額77, 000元為標準計算為扶養費773,980元【計算式:77,000元 ÷l,000,000* 14,616,070元(21年係數)-77,000元÷1 ,000,000* 4,564,370元(5年係數)=l,125,437元-351, 457元=773,980元】。
⑵被告認為原告林牒如44年8月13日出生,98年10月為54歲 ,尚有11年始為法定退休年齡,故自第12年之66歲計算 至50歲女性平均餘命33年共21年,以親屬扶養免稅額77, 000元為標準計算為扶養費836,308元[計算式:77,000元 ÷l,000,000* 19,806,087元(33年係數)-77,000元÷1 ,000,000*8,944,950元(11年係數)=l,525,069元-688, 761元=836,308元]。
⑶上開扶養費金額,因原告尚有另一位兒子楊雅智負擔扶 養義務,再加計原告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意即被害人 所負之扶養義務僅為1/3,故上開扶養費用必須乘以1/3 始為原告二人各別之扶養額損害,經計算後原告楊中日



僅有257,993元、原告林牒如僅有278,769元(但在此之 前原告必須就「不能維持生活」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 )。
⑷原告二人分別請求1,168,044元及739,321元(合計l,907 ,365元)之扶養費,係以每人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標 準9,829元為計算基準,但此部分換算後每人每年高達11 7,948元,超過一般實務以扶養免稅額74,000元甚多。又 原告計算時僅扣除另一位兒子楊雅智分擔之部分(計算1 /2),而未將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之部分計入(應計算 被害人負擔1/3),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計算公式,縱使 被告以上開標準計算,此部分扶養費至多也只有1,271,5 87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l,168,044元+739,321元) * 2÷3】,亦與原告主張之l,907,365元有將近600,000 元之差距。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2人分別請求賠償4,000,000元與3,0 00,000元部分慰撫金顯屬過高,被告認為至多僅為每人1, 000,000元。
⒌小結:被告認為:
⑴原告楊中日之損害金額為257,993元(原告楊中日扶養費 )+1,000,000元(原告楊中日慰撫金),合計金額約為l ,257,993元(被告仍否認此金額之真正)。 ⑵原告林牒如之損害金額為18,436元(自負額醫療費)+27 8,400元(喪葬費)+278,769元(原告林牒如扶養費)+1 ,000,000元(原告林牒如慰撫金),合計金額約為1,575 ,605元(被告仍否認此金額之真正)。
⑶以上金額合計2,833,598元(計算式1,257,993元+1,515, 605元)。
⒍原告應承擔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被告認為被害人至少應負 50%之過失責任情形下,上開2,833,598元必須再乘以50% 為1,416,799元。
⒎原告之損害均已經保險所填補: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 險死亡給付1,500,000元,顯已超過上開原告實際損害之1 ,416,799元,故原告之損害均已經保險所填補,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68號刑事案件 卷證、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葬儀社收據、臺南市政府規費收入收 據、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楊中日郵政儲金 簿明細影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為證(見本院交重附 民字卷第8-19、21頁;本院重訴字卷第41-57、68-71頁), 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李文明於98年10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995-JX 號自小客車,沿支線之臺南市○○區○○里村里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下午5時20分許,行經麻豆區南勢里南 61線新店高幹855電線桿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 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前方路口是否有左右來車,亦未減速慢行,仍以至少 時速40公里之車速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有原 告之女即訴外人楊佳容騎乘車牌號碼8GZ-893號重型機車 沿幹線道之南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交岔路口發生撞 擊,造成楊佳容因此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肺臟挫傷、 骨盤骨骨折、右股骨骨幹骨折、左股骨頭骨折及脫臼、位 移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8年11月3日凌晨4時許不治死亡 。原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刑事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南縣警 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黃文廣供承其為肇事 者,自首並接受刑事裁判。
⒉被告因上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637號起訴書向本院刑事庭 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訴字第100號案件審理 ,並於審理中就上開車禍肇事原因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進行 鑑定。國立交通大學以100年7月13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 6587號函復鑑定結果,綜合研析認為:被告酒後駕駛小客 車行駛村里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佳容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管制路口,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⒊上開車禍事故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1月11 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判決,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⒋原告2人之女楊佳容因上開車禍受傷後,先後送至麻豆新 樓醫院、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原告楊牒如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18,436元。又楊佳容因上開車禍受傷而於98 年11月3日凌晨4時不治死亡後,原告林碟如因此支出殯葬 費278,400元。
⒌原告2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 即死亡給付各750,000元,共計1,500,000元。 ⒍原告2人為被害人楊佳容之父母,原告林牒如生於44年8月 13 日,原告楊中日生於38年12月10日;其2人尚育有1子 楊雅智(72年4月24日出生)。
⒎原告林牒如學歷為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97年有營利所 得2筆、汽車1筆,98、99年有汽車1筆。原告楊中日學歷 為高中畢業,97年有薪資所得1筆、房屋及土地各1筆,98 年有薪資所得1筆、退職所得1筆、利息所得1筆,房屋及 土地各1筆,99年有薪資所得1筆、利息所得1筆、房屋及 土地各1筆;楊中日為公務員退休,領有退休金及退撫金 ,半年領一次,加上優惠存款利息,每月平均可領63,000 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工,97年至99年各有 薪資所得1筆、汽車1筆。
(二)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牒如4,714,880元及其利 息、給付原告楊中日2,989,321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⒉原告與被害人楊佳容就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法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 被告對於因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楊佳容死亡,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佳容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查原告林牒如因本件車禍事故 為被害人楊佳容支出醫療費18,436元及殯葬費278,400元



,共支出296,836元,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葬儀社收據、臺南 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等件為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林牒如就此部分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扶養費用: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 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7年度台上 字第2727號判決及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原告楊中日係被害人之父,97年有薪資所得1筆、房 屋及土地各1筆,98年有薪資所得1筆、退職所得1筆、利 息所得1筆,房屋及土地各1筆,99年有薪資所得1筆、利 息所得1筆、房屋及土地各1筆;楊中日目前為公務員退 休,領有退休金及退撫金,半年領一次,加上優惠存款 利息,每月平均可領63,000元,已如前述,是依原告楊 中日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依上開說明,難謂有受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楊中 日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損 害部分,要難准許。
③次查原告林牒如為被害人之母,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 產,有汽車1輛,僅於97年度有營利所得4,824元,無其 他所得資料等情,亦如前述,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而其為44年8月13日生,除被害人外另有1名成年子 女,是依法對其負扶養義務者連同配偶應有3人。其於98 年11月3日被害人死亡時,年滿54歲,平均餘命尚有30.1 2年,有98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可佐(見本院重訴字 卷第83頁背面)。又原告主張以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 費為標準計算扶養費用;查此一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 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 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以此為 據計算扶養費用,核屬允當。查楊佳容死亡時即98年度



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有內政部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 80頁),本院因認原告林牒如請求扶養費數額以上開最 低生活費每月9,829元即每年117,948元計算,始屬適當 。又被害人楊佳容對原告林牒如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應 為3分之1,從而,原告林牒如楊佳容處可得之扶養費 應為每年39,316元(117,948÷3=39,316)。又扶養費之 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 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 利息,據此,原告林牒如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為734,3 17元【計算式為:[39316*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 0年之霍夫曼係數)+39316*0.12*(19.00000000-00.000 00000)]=734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非有理。
⑶慰撫金部分:
①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 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 、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林牒如學歷為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97年有營 利所得2筆、汽車1筆,98、99年有汽車1筆。原告楊中日 學歷為高中畢業,97年有薪資所得1筆、房屋及土地各1 筆,98年有薪資所得1筆、退職所得1筆、利息所得1筆, 房屋及土地各1筆,99年有薪資所得1筆、利息所得1筆、 房屋及土地各1筆;且其為公務員退休,領有退休金及退 撫金,半年領一次,加上優惠存款利息,每月平均可領6 3,000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工,97年至99 年各有薪資所得1筆、汽車1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楊中日之 郵政存簿明細影本可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1-56、68-7 1頁)。又被害人楊佳容為73年3月7日出生,有戶籍謄本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重附民卷第9頁),死亡之時年 僅25歲,正值青盛,原告2人不幸喪女,天人永隔,傷痛 必巨,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上開情事、被告加害情形,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教育程度、原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 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二)被害人楊佳容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所負擔之 與有過失比例為20%: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過失相抵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法院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而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 人之賠償請求權,雖屬固有權利,然亦係基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 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乃因被告於98年10月27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995-JX號自小客車,沿支線之臺南市○○區 ○○里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下午5時20分許, 行經麻豆鎮南勢里南61線新店高幹855電線桿前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是否有左右來車,亦未減 速慢行,仍以至少時速40公里之車速貿然通過該路口;適 同一時、地,有被害人楊佳容騎乘車牌號碼8GZ-893號重 型機車沿幹線道之南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減速慢行,2車皆避煞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 撞擊,造成楊佳容因此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肺臟挫傷 、骨盤骨骨折、右股骨骨幹骨折、左股骨頭骨折及脫臼、 位移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8年11月3日凌晨4時許不治死 亡等情,為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第76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所附卷證核之無誤。 ⒊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刑事卷宗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



有過失。另本件車禍於刑事審理程序中經送請國立交通大 學鑑定結果,亦認:「李文明駕駛小客車行駛村里道路, 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楊佳容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 ,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大學100 年7月13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6578號函所附之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書(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卷第106-1 07頁)附卷足稽,而觀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現場跡證 以符合科學之方法與原則而為鑑定,應屬可信。本院綜合 上開刑事卷證、被告有飲酒後駕駛情事(見前揭刑事卷之 警卷第20頁)及前揭鑑定結果,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楊佳容應負20%之過失比例 ,尚為適當。至原告固認以被害人倒臥現場位置及無機車 刮地痕、煞車痕,可認被害人行車速度不快,若其當時未 減速,機車必遠拋離撞擊點,被害人不會僅倒臥於路口, 因此被害人並無肇事原因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2頁) ,惟現場無發現刮地痕、機車痕,是否即可推認被害人當 時之行車速度,已有可疑;被害人於車禍後倒臥處亦可能 受到車禍過程中之他力因素影響(如:被害人曾於車禍撞 擊時接觸被告之車輛引擎蓋〈詳見前揭鑑定報告內文〉) ,非必可推斷其必有減速。因此,原告所執前見,失之率 斷,應非可採。又被告主張其與被害人應各負50%過失責 任云云,缺乏實據,亦有偏失,不足憑採。
⒋據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原告林牒如為2,531,153元(2 96,836+734,317+1,500,000=2,531,153),楊中日為1,5 00,000元;惟被害人楊佳容對本件事故發生亦有20%之與 有過失,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亦均應負擔20%之與有過 失,是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以上開過失比 例計算後,原告林牒如應為2,024,922元【計算式:2,531 ,15380%=2,024,9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楊中日應為1,200,000元【計算式:1,500,00080 %=1,200,000(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又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分配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共同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均 為被害人楊佳容之第一順位遺屬,故原告每人應分配之保



險給付為750,000元【計算式:1,500,0002=750,000( 元)】,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數額即應視為加害 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四)綜上所述,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 ,經扣除上開依法應扣除金額後,原告林牒如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274,922元【計算式:2,024,922- 750,000=1,274,922(元)】;原告楊中日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金額應為450,000元【計算式:1,200,000-750, 000=450,00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均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各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31日起(見本院交重附民第22 、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為法之所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牒如1, 274,922元、原告楊中日450,000元,及均自99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 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二人勝訴及利害關係之比例 ,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由原告林牒如 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楊中日負擔。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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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