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39號
TNDV,100,重訴,139,201205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林菊珍   住臺南.
      林黃日霞  住臺南.
      陳威呈   住臺南.
      陳香文   住同上.
      陳伯龍   住同上.
兼上列五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陳憲志   住同上.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魏博志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重附民字
第19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菊珍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黃日霞陳憲志陳威呈陳香文陳伯龍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林菊珍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原告林黃日霞陳憲志陳威呈陳香文陳伯龍各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林菊珍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林黃日霞陳憲志陳威呈陳香文陳伯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菊珍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737,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菊珍20,745,137元,及其中20,737,63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擴張醫療費7,500元部分自101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聲明之擴張,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林菊珍均係原臺南縣六甲鄉農會(下稱六甲鄉農 會)職員,被告自97年6月1日起擔任原告林菊珍之部屬,因 對原告林菊珍心有怨懟,故自99年9月間起即計畫謀害原告 林菊珍。被告因知悉原告林菊珍平日早上由家人駕車載送至 臺南縣六甲鄉○○路「京城銀行」附近,再步行前往六甲鄉 農會上班,遂基於殺人犯意,於99年10月4日7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6819-WN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南縣六甲鄉○○ 路「京城銀行」附近,見原告林菊珍自家人載送之車輛下車 ,且步行進入臺南縣六甲鄉○○路512巷內,即駕車尾隨原 告林菊珍,並從其後方加速衝撞,致原告林菊珍因衝擊力過 大,飛落被告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隨後又滑落至 該車右前方,詎被告見狀,又駕車前行,輾壓倒地之原告林 菊珍身體,原告林菊珍因此受有左側第1至7根肋骨骨折、右 側第5至6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血氣胸、脾臟嚴重撕裂傷合併 出血性休克、左肝臟撕裂傷、嚴重壓砸札性骨盆骨折合併血 液流失等傷害,幸因即時送醫救護,始倖免於難。被告犯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27號提起公 訴,並經法院判決殺人未遂罪確定。
㈡原告林菊珍為本件被害人,原告林黃日霞陳憲志陳威呈陳香文陳伯龍分別為林菊珍之母、配偶及子,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等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菊珍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費用:60,585元。
⑵原告林菊珍遭被告故意殺人行為導致前揭傷害,經核定為重 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殘障 給付標準表,屬第一級殘障,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百,而 原告林菊珍係49年1月1日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年近51歲,算 至60歲退休,尚有9年之工作期間,原告林菊珍於事故發生 前,每月平均收入43,383元,年收入520,600元,依年別式



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林菊珍得1次請求之9 年間勞動能力損害共計3,950,639元(計算式:520,600 × 7.0000000)。
⑶原告林菊珍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終身恐需他人看護照顧, 而原告林菊珍於本案發生時年約51歲,依98年度臺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女性)所載,其平均餘命為34.07年,以34年計 ,每日以2,000元看護費計算,按年別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次請求之34年看護費用14,733,913 元(計算式:2000×365×20.0000000)。 ⑷原告林菊珍遭被告故意殺人行為致有前揭傷害,因傷勢嚴重 而接受脾臟切除、肝縫合、開胸探查止血手術,原告林菊珍 所受之痛苦非常人所得以承受,爰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 ⑸綜上,原告林菊珍共請求20,745,137元損害賠償。 ⒉原告林黃日霞陳憲志陳威呈陳香文陳伯龍分別為原 告林菊珍之母、配偶及子,原告林菊珍因被告故意殺人行為 導致前揭重大傷害,重大創傷嚴重程度達16分以上,受傷情 節重大。原告林菊珍遭此事故後身體受重傷,無法自理生活 ,原告陳憲志等為照顧原告林菊珍,身心俱疲,精神受極大 痛苦,原告陳憲志等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利益受損 ,爰各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菊珍20,745,137元,及其中20,737,637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7,500元部分 自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黃日霞陳憲志陳威呈陳香文及陳伯 龍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只是為了要嚇唬原告林菊珍,意在恐嚇, 不是殺人,發生這樣的意外,伊深感遺憾,伊知道傷害已經 造成,以後會努力工作償還,但是原告林菊珍的醫療費用只 有數萬元,住院1個多月後即可出院,想必傷勢沒有原告等 所講的那麼嚴重,伊認為原告等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林菊珍均係六甲鄉農會職員,被告自97年6月1日 起並為原告林菊珍之部屬。緣被告因認其為原告林菊珍購買 股票賺錢,原告林菊珍卻對其態度不佳,並經常以其係養子



而予以嘲笑;嗣於99年3月間,因原告林菊珍向該農會信用 部主任投訴被告工作不力,導致被告遭調任為該農會服務台 人員,繼又調為該農會推廣中心肥料處銷售員,被告因而心 生不滿。被告於99年10月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南縣官田 鄉二鎮村110之7號原告林菊珍住處附近,發現原告林菊珍由 其家人駕車載送前往上開農會上班,乃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6819-WN號小客車尾隨在後,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 見原告林菊珍於臺南縣六甲鄉○○路「京城銀行」附近下車 ,欲步行經由臺南縣六甲鄉○○路512巷前往上開農會上班 ,乃待原告林菊珍步行至該巷2號前時,駕駛上開小客車自 原告林菊珍後方衝撞原告林菊珍,致原告林菊珍跌落在其所 駕駛之小客車引擎蓋上,再滑落至該小客車右前方地上,被 告見狀又駕車前行,致右側車輪自原告林菊珍胸部下方至腹 部間輾壓而過,因而致林菊珍受有「左側第1至7根肋骨骨折 、右側第5至6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血氣胸、脾臟嚴重撕裂傷 合併出血性休克(脾臟嗣經切除)、左肝臟撕裂傷、嚴重壓 札性骨盆骨折合併血液流失佔全身>20%」等傷害,幸因即 時送醫急救,且醫療得宜,始倖免於難(下稱本件侵權行為 )。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06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殺人未遂罪 ,被告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台 上字第14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原告林黃日霞(23年8月31日生)為林菊珍之母親;原告陳 憲志(46年3月15日生)為林菊珍之配偶;原告陳威呈(73 年11月1日生)、原告陳香文(78年5月9日生)、原告陳伯 龍(79年4月30日生)均為原告林菊珍之子女。 ㈢原告林菊珍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自付支出之醫療費用如 附表,總計60,585元(其中1,735元為證明書費用)。 ㈣原告林菊珍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而於99年10月4日經急 診入住柳營奇美醫院加護病房,99年10月22日轉呼吸照護中 心,99年11月1日轉普通病房,99年11月11日出院(本院卷 壹第15頁、本院卷貳第39至44頁)。
㈤原告林菊珍於住院期間須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在加護病 房間已有護理人員全天照護(本院卷貳第133頁)。 ㈥原告林菊珍任職於六甲鄉農會,擔任專員,工作內容為覆核 存摺、存款業務,99年10月4日發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為上班途中,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7條第5款給予公假( 因執行公務或上下班途中發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 ,期間在2年以內者,給予公假),目前請公假治療尚未恢 復上班,仍為六甲鄉農會員工(本院卷貳第120頁)。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對原告林菊珍殺人而未遂,或僅 為恐嚇?
㈡原告等人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係對原告林菊珍殺人未遂之事實,有 證人張義章、陳胡金月於刑事案件中之警偵訊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又被告於刑事警詢偵訊中亦 均自陳「…我一看到林菊珍下車轉進中正路512巷後,就以 時速20至30公里的速度跟隨在她後面,快接近時就加速衝撞 。我從林菊珍的屁股撞上後,她整個身體飛上摔在我車子的 引擎蓋上,然後滑落車子的右前方,然後我『加速』往前衝 ,從她身上輾過去」、「我恨她大概半年多了,計畫大約1 個多月,有想到說持刀殺她,還有開車撞她這2種而已。我 這1 個月內約有10次去她家附近觀察她的生活作息,約有2 次將車子停在她家對面等待做案時機,但是她一出來就進去 了,我沒有機會下手。然後約在99年10月4日上午7時20分去 她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110之7號的家門口等她,她在7時49 分才由他先生開車載她去上班,我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68 19-WN在她車後跟,我在後面跟蹤他們,直到他們將車子開 到六甲鄉○○路京城銀行前,林菊珍下車後,我一看到林菊 珍下車轉進中正路512巷後,就以時速20至30公里的速度跟 隨在她後面,快接近時就加速衝撞。我從林菊珍的屁股撞上 後,她整個身體飛上摔在我車子的引擎蓋上,然後滑落車子 的右前方,然後我加速往前衝,從她身上輾過去」、「(問 :你原本是打算用刀子殺她嗎?)答:是」、「(問:為什 麼後來改用車子去撞她?)答:因為沒機會跟她近距離接觸 」、「(問:就算你真的看到她的上半身,你也有可能會壓 到她的肚子跟骨盆的位置,也是有可能會致人於死?)答: 有這個可能性」、「(問:所以你還是決定壓過她?)答: 就是太衝動了」。況以小客車自後追撞人之身體,並自該人 之身體輾壓而過,當致人於死,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駕 駛小客車自後撞擊原告林菊珍倒地,而後駕駛小客車「加速 」輾過原告林菊珍之身體,因而致原告林菊珍受有不爭執事 項㈠所載之嚴重傷害,倖因及時送醫及醫療得宜,始免於死 亡。另本件侵權行為該當殺人未遂犯行,迭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5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確定,足見被告確 有殺害原告林菊珍之犯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



為係殺人未遂乙情,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林菊珍受有上述傷 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林菊珍因此所受之損 害。爰就原告林菊珍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林菊珍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總計60,5 85元,其中1,735元為證明書費用,有附表出處欄所示費用 收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其中證明 書費1,735元部分非醫療上之支出,而係原告林菊珍為訴訟 舉證或他用所支出之費用,故本件堪認原告林菊珍支出之醫 療費用為58,850元(計算式:即60,585元-1,735元),原 告林菊珍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林菊珍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 力,受有工作損失3,950,639元等語。惟查:原告林菊珍腹 部挫傷(脾臟撕裂傷、脾臟切除後)及胸部挫傷(併肋骨骨 折、氣胸、血胸)部分,目前狀況穩定,不影響勞動能力, 目前能自行活動,雙下肢活動功能尚未完全復原,右肩關節 活動度受限,須復健治療,以強化肌力及促進關節活動度, 以原告林菊珍目前狀況,並無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林菊 珍若經2年休養療治,就以其所擔任之職務,應可恢復勞動 能力,並無活動範圍之限制,預計不影響其執行職務上所需 要之勞動能力,並可負擔其工作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100 年10月12日奇柳醫字第1768號函、100年11月9日(100)奇 柳醫字第1970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本院卷貳第133、134、 148、149頁)可憑。本院復依原告林菊珍聲請再送請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醫院101年4月26日成附醫復 字第1010006776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亦認:原告林菊珍於 101年4月17日前來本院門診診察,距其受傷時間99年10月4



日,已有1年以上。診察時,原告林菊珍聲稱其右肩疼痛無 法抬高,且雙下肢無力,無法正常行走,然依正常病理,肋 骨骨折若癒合後,通常不會遺存肢體運動障礙,至於骨盆骨 折,若是穩定性骨折,也是可以恢復正常步行。診察時,原 告林菊珍右肩的主動活動範圍受限,但此時原告林菊珍右上 肢有收縮用力,沒有完全放鬆,經告知囑其完全要放鬆,施 予被動關節活動範圍檢查,其活動度約在0至160度,雙下肢 髖關節、膝關節,活動度皆正常。就診察所見,其並無勞動 力損失之情況等語(本院卷貳第196頁)。況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於原告林菊珍上班途中,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7條第 5 款(因執行公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 養或療治,期間在2年以內者,給予公假)規定,原告林菊 珍請公假治療休養中尚未恢復上班,但工作內容及薪資未變 ,且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起迄今,原告林菊珍每月受領之 薪資均未變乙節,亦有六甲區農會100年9月22日六農會字第 1000001419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原告林菊珍薪資表(本院卷貳 第120至121頁)可佐。故原告林菊珍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喪 失百分之百勞動能力,受有3,950,639元之工作損失,要難 遽信。
⒊看護費:
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 告林菊珍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而於99年10月4日經急診 入住柳營奇美醫院加護病房,99年10月22日轉呼吸照護中心 ,99年11月1日轉普通病房,99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期間 須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在加護病房期間已有護理人員全 天照護。又原告林菊珍承受多重嚴重創傷,兩側肋骨多處骨 折,骨盆骨折,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出院後仍需 專人全日照護5個月等節,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貳第39至44頁),及柳營奇美醫院100年10月12日奇柳 醫字第1768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本院卷貳第134頁)可憑 。準此,本院審酌原告林菊珍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情形,認 其有受專人看護照顧171日之必要(計算式:住院共39日- 加護病房有專人全日照護期間18日+出院後5個月即150日)



。又原告林菊珍主張以每日2,000元金額計算看護費用,核 與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100年9月23日南市住工 總字第101031號函(本院卷貳第131頁)相符,應屬合理。 是原告林菊珍請求之看護費用342,000元(計算式:171日× 2,000元)部分,核屬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 、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林菊珍因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受有左側第1至7根肋骨骨折、右側第5至6根肋骨骨折合併 雙側血氣胸、脾臟嚴重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左肝臟撕裂 傷、嚴重壓砸札性骨盆骨折合併血液流失等嚴重傷害,於99 年10月4日急診入住柳營奇美醫院加護病房,接受脾臟切除 、肝縫合手術及開胸探查止血手術,柳營奇美醫院並發出病 危通知單,嗣於99年10月22日轉呼吸照護中心,99年11月1 日轉普通病房,99年11月11日出院,足認其身體上及精神上 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爰審酌原告本件所受傷害,及參酌 原告林菊珍為49年1月1日生,任職於六甲鄉農會,其98、99 年度申報所得金額分別為1,198,187元、1,048,063元,名下 有房屋1棟、汽車1輛、土地6筆;被告為72年6月22日生,亦 任職於六甲鄉農會,其98、9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59,013 元、179,907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節(本院卷貳第67至75頁 、第102至107頁)。依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起因、兩造之身 分、教育程度、經濟情況及原告林菊珍所受傷害情形,及因 此傷害所遭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林菊 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林菊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00,850元(計算式:醫療費58,850元+看護費342 ,000元+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及其中1,893,350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醫療費用擴張請求7,500元部分自10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原告林黃日霞陳憲志陳威呈陳香文陳伯龍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林黃日霞為原告林菊珍之母,原告陳憲志為原告林菊珍之 配偶,原告陳威呈陳香文陳伯龍均為原告林菊珍之子女 ,均與原告林菊珍具至親關係,是原告林菊珍因本件侵權行 為而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害,並住院月餘,勢必使其等難享天 倫之樂,並須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自屬侵害其等基於母親 、配偶或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 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其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爰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及原告林菊珍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林黃日霞陳憲志陳威呈陳香文陳伯龍就原告林菊珍受有重大 傷害所受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萬元為適當。依上,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黃日霞陳憲志陳威呈陳香文陳伯龍各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等勝訴部 分,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等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
│醫療機構 │收據號碼 │出處 │科別 │金額 │
├──────┼───────┼─────┼───────┼──────┤
│柳營奇美醫院│0000000 │卷壹P6 │一般外科二診 │190元 │
├──────┼───────┼─────┼───────┼──────┤
│柳營奇美醫院│0000000 │卷壹P7 │住院 │25000元 │
├──────┼───────┼─────┼───────┼──────┤




│柳營奇美醫院│0000000 │卷壹P7 │證明書費 │470元 │
├──────┼───────┼─────┼───────┼──────┤
│柳營奇美醫院│0000000 │卷壹P10 │急診科 │530元 │
├──────┼───────┼─────┼───────┼──────┤
│柳營奇美醫院│0000000 │卷壹P11 │特殊材料費 │1210元 │
├──────┼───────┼─────┼───────┼──────┤
│柳營奇美醫院│0000000 │卷壹P12 │骨科一診 │460元(其中 │
│ │ │ │ │170元為證明 │
│ │ │ │ │書費)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 │卷貳P46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46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48 │骨科 │10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48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48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48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48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48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48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48 │骨科 │10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49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49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49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49 │骨科 │10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49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49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49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49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50 │骨科 │10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50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1門00000000 │卷貳P166 │骨科 │10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1門00000000 │卷貳P166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1門00000000 │卷貳P166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1門00000000 │卷貳P166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1門00000000 │卷貳P166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1門00000000 │卷貳P166 │骨科 │10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167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1門00000065 │卷貳P167 │骨科 │10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1門00000000 │卷貳P167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1門00000000 │卷貳P167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1門00000000 │卷貳P167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168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168 │骨科 │10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168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168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168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169 │骨科 │10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169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169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169 │骨科 │10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169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169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170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170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170 │骨科 │5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170 │骨科 │100元 │
├──────┼───────┼─────┼───────┼──────┤
信一骨科醫院│100門00000000 │卷貳P170 │骨科 │ 50元 │
├──────┼───────┼─────┼───────┼──────┤
│柳營奇美醫院│0000000 │卷貳P50 │骨科一診 │460元(其中 │
│ │ │ │ │120元為證明 │
│ │ │ │ │書費) │
├──────┼───────┼─────┼───────┼──────┤
│柳營奇美醫院│0000000 │卷貳P50 │門診 │450元 │
├──────┼───────┼─────┼───────┼──────┤
│柳營奇美醫院│0000000 │卷貳P50 │放射線診療費 │400元 │
├──────┼───────┼─────┼───────┼──────┤
│柳營奇美醫院│0000000 │卷貳P51 │骨科一診 │80元 │
├──────┼───────┼─────┼───────┼──────┤
│柳營奇美醫院│0000000 │卷貳P51 │骨科一診 │80元 │
├──────┼───────┼─────┼───────┼──────┤
│柳營奇美醫院│0000000 │卷貳P51 │門診 │80元 │
├──────┼───────┼─────┼───────┼──────┤
│柳營奇美醫院│0000000 │卷貳P52 │證明書費 │50元 │
├──────┼───────┼─────┼───────┼──────┤




│柳營奇美醫院│0000000 │卷貳P52 │放射線診療費 │200元 │
├──────┼───────┼─────┼───────┼──────┤
│柳營奇美醫院│0000000 │卷貳P52 │放射線診療費 │200元 │
├──────┼───────┼─────┼───────┼──────┤
│柳營奇美醫院│0000000 │卷貳P52 │門診 │80元 │
├──────┼───────┼─────┼───────┼──────┤
│柳營奇美醫院│0000000 │卷壹P8 │加護病房 │5000元 │
│ │ │卷貳P53 │ │ │
├──────┼───────┼─────┼───────┼──────┤
│柳營奇美醫院│0000000 │卷壹P9 │證明書費 │215元 │
│ │ │卷壹P53 │ │ │
├──────┼───────┼─────┼───────┼──────┤
│柳營奇美醫院│0000000 │卷壹P8 │放射線診療費 │920元 │
│ │ │卷貳P53 │ │ │
├──────┼───────┼─────┼───────┼──────┤
│柳營奇美醫院│0000000 │卷壹P6 │其他費用 │60元 │
│ │ │卷貳P53 │ │ │
├──────┼───────┼─────┼───────┼──────┤
│柳營奇美醫院│0000000 │卷貳P54 │骨科一診 │320元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