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環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霈寰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日久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瑤
訴訟代理人 許富順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開拓歐洲市場,於西元(下同)2010年11月20至24日 至德國紐倫堡參加工業展,參展產品為工業用、軍用及醫療 用之齒輪機馬達(減速機馬達),德國客戶Heinzmann GmbH & KG(下稱德國客戶)嗣與原告接洽,提出其需要之馬達草 圖與規格洽詢原告如能提供其所需規格之馬達,則2011年該 公司將下訂單 1,000套,2012年為10,000至15,000套,2013 年約20,000套以上,該公司隨即以電子郵件與原告聯絡確認 上情;原告接獲此德國客戶後,嗣持該草圖規格與被告日久 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接洽,經被告表示有能力製造符合德國客 戶需求之馬達規格及需求量且報價給原告。原告乃於2010年 12月15日寄送樣品發票給德國客戶,德國客戶則於2010年12 月22日下樣品訂單給原告,同日原告寄給德國客戶發票。原 告於2010年12月25日寄訂購單給被告,確認下單內容、規格 及付款方式等。2010年12月24日被告寄30套樣品馬達之發票 予原告,確認馬達規格、圖樣及交貨日期。原告與被告為首 次業務往來,為求謹慎,故樣品試單( try 0rder)30套, 原告要求被告先生產製造2套,等該2套經過德國客戶檢測合 格後,再交付另外28套。
㈡原告非常重視此得來不易之第一筆歐洲計畫案訂單,花費許 多時間與德國客戶及被告溝通,每週從週四至週日連續2、3
個月親自到被告工廠督促生產進度。且在該2、3個月間幾乎 每天去電數通與被告確認生產進度,詎被告明知其其生產製 造之樣品馬達未能達到德國客戶要求之規格,竟未據實告知 原告,以便原告與被告討論如何改善,或讓原告能另外洽詢 其他廠商生產製造,竟故意隱瞞且欺騙原告稱產品與訂單規 格均完全符合,惟卻遲不交付該馬達之檢測報告,然因德國 客戶約定之交貨期限是2011年2月,被告卻拖遲至2011年3月 尚未能交付該馬達檢測報告,原告因德國客戶催貨甚急,誤 信被告騙稱產品規格完全符合訂單要求,另為應德國客戶急 切需求,原告乃聯絡凱瀚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迅將 2套 樣品馬達運送交付給德國客戶。然德國客戶接到該樣品馬達 後,經過測試,發現樣品馬達功率僅 136.8瓦,不符合其所 需規格之300瓦特,另其需求的傳動機構效率為90%或更大, 惟被告生產的樣品馬達傳動機構效率最大僅到 74%。為此, 德國客戶取消另外28個樣品馬達訂單。因被告之故意及重大 過失,使原告喪失此重要客戶,除另28個樣品訂單遭取消外 ,並使原告喪失德國客戶原應允之未來3年訂單。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 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 同。」;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亦有明定。原告 因被告之故意欺騙。除受有已給付予被告 4,000美元訂金損 失外,原告為此買賣, 3個月間往來台北台南間,受有往返 被告工廠接洽買賣之高鐵車資新台幣11,880元、旅館住宿費 新台幣2,700元及將該2套樣品馬達運送給德國客戶之海運費 新台幣4,155元之損害,以上合計為新台幣 18,735元。原告 及原告之美國卓越馬達公司(Paragon Motor Corp),自成 立以來,從未曾對客戶訂製產品交託事項發生失信及品質不 良情事,原告於歐美等國客戶之商譽乃屬無價。原告就爭取 本件買賣計畫案花費很多人力資源,集團也將本件第一個來 自歐洲的買賣計劃案視為未來登陸歐洲的指標,逆料被告之 蓄意欺騙及拖延,損害原告多年辛苦經營的名聲,商譽、精 神、體力所費損失不貲。此外,原告並受有下述預期利益之 損失:
⒈2011年預期利益損失76,000美元: 被告口頭報價給原告之2011年系爭馬達報價為每個64美元, 原告報價給德國客戶之每個報價為 140美元,原告每個馬達 預期利益為76美元,2011年預期利益損失計算方式為:76美 元×l,000=76,000美元。
⒉2012年預期利益損失375,000美元: 被告口頭報價為2012年以後每個系爭馬達售價為62美元,原 告報價給德國客戶之每個系爭馬達為87美元,每個馬達預期 利益為25美元,2012年預期利益損失計算方式為:25美元 × 15,000=375,000美元。
⒊2013年預期利益損失440,000美元: 被告口頭報價為2013年以後每個系爭馬達售價為62美元,原 告報價給德國客戶之每個系爭馬達為84美元,每個馬達預期 利益為22美元,2013年預期利益損失計算方式為:22美元 × 20,000=440,000美元。
⒋綜計,原告受有4,000美元及新台幣 18,735元損害,及所失 預期利益損害2011至2013年共 895,000美元,惟原告就所失 預期利益先為2011年之一部請求76,000美元,其餘2012、20 13年則暫保留請求,必要時再擴張請求。從而,原告依買賣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0,000元美元及新台幣18,7 35元之損害,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所失利益共為76,000美元;再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屬於民法第216條所謂所失 利益,其損害無須現實發生,依一般或特別情事有取得之可 能者,亦視為所失利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著有 明文。查德國客戶與原告間定有買賣契約,約定如該款馬達 輸出功率可達250瓦等要求,將於西元2011年向原告購買1,0 00個(套),每個馬達交易單價為 140美元,於扣除被告所 報予原告每個馬達單價64美元之成本後,原告對每個該款馬 達便有76美元之期待利益。則原告與德國客戶間至少就2011 年1,000個該款馬達之買賣交易共有 76,000元之期待利益; 而該期持利益係基於下列二具有客觀確定性之情事而成立: ⑴原告與德國客戶雙方間業已就特定標的物即輸出功率可達 250瓦之該款馬達及每個馬達單價140美元之交易價金,互 為同意而成立之買賣契約。
⑵依原告原定計畫,被告若能在100年2月間至遲在德國客戶 所能允許之延遲期間即100年3月間交付原告 2個輸出功率 可達250瓦之馬達成品。
是以原告就上開76,000美元之期待利益,具有已定之計畫、 一般亦認為有取得之可能,諸要件均與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 相符,堪認原告有此所失利益,爰依民法第 216條主張被告 應賠償該所失利益。
㈣原證7號係被告開立一紙發票(INVOICE),並由被告製成電 子圖檔( jPg檔),透過電腦網路上傳至原告公司上傳系統 責料庫存檔(原證10號:檔案id 1659、檔案名稱INV0lCE.j Pg),確實係由被告所交予原告,應無疑義。然被告所交付 之馬達不合標準,構成債務不履行;查原告已先行交付被告 買賣定金 4,000元美金,依買賣關係就契約標的物既有所特 定,故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約定於100年2月12日前先行交付 原告2個輸出功率為250瓦之馬達,且被告應交付者係完整之 成品而並非只是仍在試驗階段中的樣品。而若被告逾民國( 下同)100年2月12日仍未能提出2個輸出功率為250瓦之馬達 成品予原告,即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不能以事後仍能修改 為由為籍口,畢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並非承攬,被 告簽約自必須評估有能力製造出合於標率之產品,一旦簽約 並交付買賣標的物,就必須合呼標準,其不合標準即屬債務 不履行。
⒈經查,被告所開予原告之發票( INVOICE)其上已載明規格 應達「250Watts」、「Motor efficiency:90%Minimun」等 記載,表示被告已同意依原告要求之規格去製造,其自應達 成該等要求,否則如明知自己無法達成,即不應勉強承接此 訂單。被告於 100年8月2日開庭時陳稱其交付原告之馬達效 能差 30%,而工業產品在效能上之要求是很嚴格,必須極精 準地達到其標準,如果相差1%即有可能造成完全不符合預期 之產能,也無法達到所需要的效果;有時工業上效能差1%甚 至0.1%就有可能是製造技術上難以克服之障礙,就差一點但 是很難突破。更何況本件效能至少差 30%,對被告而言要將 這 30%補起來,在技術上可能全然無法達成,或是所需耗費 、時間難以想像,此已足證明被告「在訂約時」係完全沒有 承接製作之能力,其明知無製作能力而仍冒然接單,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查,雖被告稱效能可以修改,惟觀其所出具之 INVOICE只 記載被告不得遲於2011年2月12日交2個樣品,並無「規格不 符時被告有權修改」之文字記載,足見兩造間並未容有被告 得於給付馬達後再修正其瑕疵之合意,且本件馬達功效上之 瑕疵足足差有 30%以上,堪認已無從修正,此益見被告於承 接原告訂單時並未充份衡量自身能力便率然接案,以致僅能 交付功效只達 30%之馬達予原告,益見係因被告有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⒊馬達之輸出功率既已明確約定為 250瓦即是民法上的品質保 證;輸出功率之多寡為馬達最主要之功能以及為買賣交易時 所被最注意之商品重點,輸出功率愈高即效能愈好,堪認為 馬達最主要品質。而就本件兩造就馬達之輸出功率既已透過 買賣契約明確約定為 250瓦,便堪以認定被告即出賣人於本 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後,就本件馬達已為一定品質之保證 。若兩造間既已將馬達輸出功率明確標為 250瓦卻仍非我國 民法上所謂之品質保證,則就馬達功率之多寡究係要為何種 文字之約定,始算有品質保證?
⒋承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明文,自得準用第 226條 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應賠償損害 之範圍,爰依第216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 ⑴所受損害 即原告已給付之契約訂金 4,000美元與原告為促被告履行契 約所花費新台幣18,735元之費用,以及⑵原告有所失利益76 ,000美元。
⒌經查,被告如能為完全給付,則原告便能以被告所交付合於 兩造間買賣契約標準之馬達承接德國客戶於西元2011年欲向 原告購買 1,000個(套)同款馬達之訂單,且如前所述,原 告對每馬達原可有76美元之期待利益,德國客戶向原告訂購 l個1,000個(套)便有76,000美元之可期待利益,觀之原告 與訴外人德國客戶已形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對此一期待 利益甚有取得之可能。但因被告不完全給付,無法交付原告 合於兩造約定標準之馬達,而妨害原告取得上開76,000美元 之期待利益,是以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與 原告該所失利益間因果關係至明,因而,被告應賠償原告該 所失利益即76,000美元。
⒍再查,德國客戶有 1份其給予原告之聲明書(並有中譯文) ,其充份表達:「本公司確定會於2011年下給1,000甚至2,0 00只電動馬達訂單,2012年10,000至15,000只,2013年20,0 00只。」,並表明因未達需求規格,德國客戶之信譽受到嚴 重傷害。該聲明書係向原告所為意思表示,經德國客戶之代 表人簽名,應認為已發生等同於契約之法律效力。如果不是 被告未能製作合於規格之產品,原告必能要求德國客戶依約 履行,進而受有履行後之利益,足證該等訂單之利益係確定 、已產生之利益,並非僅止於期待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所失利益。
⒎復查,前揭西元2011年至2013年每年之需求量,原告均在對 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詳細告知,被告確實知悉德國客戶有該需 求量,亦即知悉因被告無法達成所造成原告之「所失利益」
。縱使認為德國客戶所稱之2012年、2013年之訂單尚未產( 假設語),至少2011年之訂單應屬百分之百確定,只要被告 能依約履行,德國客戶沒有理由不馬上下訂單。其在聲明書 第 1頁已稱:「由於電動馬達未能達到所有需求規格,本公 司喪失了2011年整年的所有產品。」,足見至少2011年訂單 10,000只應該是極為確定的,原告因被告未達規格所喪失之 利益美金76,000元,應可向被告求償無疑。 ⒏被告就30套馬達仍有給付義務:
⑴被告辯稱「兩造契約內容約定有『二個樣品不得遲於2011年 2 月12日交付,但其餘樣品等接到樣品鑑驗合格通知後二星 期交貨』……二個樣品合格通知後,後續28個樣品才有繼續 交付之義務」云云,惟查,接到樣品鑑驗合格通知後二星期 ,僅係一單純之交貨期間,並非指被告在接到合格通知後就 該28套馬達始有履行之義務,該履行義務早在兩造間訂定買 賣契約時即已成立,此觀之兩造間買賣契約係就30套馬達為 約定,並議定30套馬達交易總價為 7,000美元之情形自明。 則毫無疑問,被告於契約訂立後即負有履行交付30套馬達之 義務。
⑵又被告自承「故原告未能自德國方取得之30個樣品價金預期 利益以 720美元……較為接近同業淨利」云云,以被告願意 明確承認原告在德國客戶方面損失有30套馬達利益之意思而 僅爭執該利益數額之多寡觀之,顯見被告亦承認自己應有給 付原告該30套馬達之義務。
⑶退萬步言,縱使僅就原證 5號上所示之30套觀之,然被告所 製作先供測試之2只馬達,其功率僅136.8瓦,未達到兩造間 買賣契約所合意250瓦之標準,該2套馬達應視同未依約交付 ;故而被告實際上仍有30套馬達未交付原告,致使原告無法 將該30套交付予德國客戶,足證原告至少損失有該30套馬達 之期待利益2,000.1美元【 計算式:30×(300-233.3)= 2000.1】;則原告至少就 2,000.1美元之所失期待利益可向 被告請求,應無爭議。
㈤原告未曾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
被告所謂原告曾向其表明解除契約,顯屬誤會。因被告所先 行交予原告之 2個馬達,經原告再交予與原告定有買賣契約 之訴外人德國客戶進行試臉後,其輸出功率僅有 136.8瓦、 傳動機構效率也最大只有 74%並未達到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特 定之250瓦功率、90%傳動機構效率之約定,德國客戶便向原 告解除其預定於西元 2011年購買1,000個及2012年、2013年 各購買至少10,000個以上該款馬達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有 此一情事發生而向被告請求相關之賠償,並非向被告表明欲
解除契約。
⒈被告一再爭執原告已將本件契約解除,但被告此一主張僅係 其片面說詞,加以被告對於原告已行解除契約一事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該解除契約之主張為真實。而 退萬步言,縱使曾解除契約(假設語),但解除契約仍不妨 害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2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是以被 告主張契約已經解除,然原告之賠償請求權不受影響。 ⒉經查,被告指稱原告在原證14第 2行有謂「其(指日久公司 )犯下錯誤後又拒絕返還已付的頭期款,然該段文字係被告 片斷取自原告與德國客戶間書信往返之內容,充其量亦僅是 原告向德國客戶抱怨被告違背契約信用所書之文字;再者, 從被告所指摘之上開文字,並未見原告有向德國客戶提及已 解除契約之明確意思表示;復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解除契約之說,是自難據上開被告所指摘之書信文字即 可認定本件兩造間確有解除契約一事;是本件契約堪認並未 解除,應無疑問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0,000元及新台幣18,735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故意隱瞞系爭產品不符規格情事:
原告固有於西元2010年12月25日訂做樣品馬達30個,雙方約 定分次交付,第1批2個不得遲於2011年 2月12日交付,但其 餘28個等接到樣品鑑驗合格通知後 2星期交貨。付款條件總 價7,000美元,接到定單時先付4,000美元,其餘 3,000美元 待樣品經原告環連國際有限公司之客戶同意後支付。系爭馬 達產品主要由鋁製圓柱體外殼及內部矽銅片、線圈磁鐵、定 子、動子…等各項零件組裝而成,兩造約定馬達輸出功率25 0瓦特,其餘規格詳如原告提出之原證七。
⒈原告於訂購之初,被告即告知系爭馬達應以模具開發,輸出 功率較為穩定,如以手工組合會影響輸出功率,但以模具開 發須費用新台幣 100萬元,原告為節省開發費用同意以手工 方式組合成系爭馬達,而被告曾到成功大學專業研究室模擬 測試本件馬達,如以模具開發方式結果可符合 250瓦特功率 ,被告並無隱瞞原告任何資訊。
⒉被告先製作第1期應交付之2台樣品,系爭馬達之圓柱體鋁殼 係被告委外製作,製作過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改鋁殼外
觀及尺寸,以致影響被告組合內部矽鋼片、線圈磁鐵、定子 、動子等重要零件之時程,組裝完成時已是 3月上旬,而組 裝過程原告有到被告工廠監督,被告亦有交付原告 2台樣品 測試報告,原告當知測試結果。3月14日,原告指示交付2台 樣品至原告指定之凱瀚海運承欖運送有限公司,原告於3月1 8 日尚且要求其餘樣品規格要變更電線出口,並表示要再跟 德國客戶交涉。惟被告交付修正圖後,即無下文,但卻於民 國(下同) 100年4月5日接到原告來電表示德國客戶測試輸 出功率不符合約規格,要求被告停止再做其他樣品,並表示 被告所收之4000美元扣掉各項必要開支後應返還原告等解約 通知,被告認為原告既已通知解約,且與原告合作過程並不 愉快,對本件交易願意認賠解約,便以電子郵件留言表示同 意返還原告4000美元,請其提供帳戶以便匯款,惟原告未回 應,不料嗣卻提出訴訟。
⒊承上所述,被告並無任何惡意隱瞞或欺騙原告產品不符規格 情事。且延後交付 2台樣品與原告一再指示變更規格有關, 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360條、 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⑴2011年所失利益80,000美元。⑵車資、住宿費、海運託運 費等之損害新台幣18,735元,非有理由: ⒈關於原告提出之證物,除原證六及原證七之文件屬被告與原 告訂約相關文件及原證九車票等資料外,其餘資料因原告為 防止被告知悉德國客戶資料,從未告知其所謂德國客戶名字 或其與德國客戶交涉往來文件,且原告所提之原證一、二、 三、四、五、八、十四之文件均無任何製作人之簽名,難認 具有私文書之形式,被告否認該等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⒉原告並無民法第360條之權利:
⑴民法第 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 其物又欠缺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 之保證時,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 359條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台上208號、83年台1 205 號裁判足資參照;觀兩造契約內容(被告出具之發票) ,被告就應交付之樣品馬達規格允諾原告訂購單描述之規格 ,被告並無特別為其保證或另外加註保證具有何種品質,且 本件訂購樣品馬達之性質上並非已製作成之特定物品或種類 物品,而係依訂購人需求的規格逐步完成的馬達,可見被告 於立約之初均尚未著手製作貨品,並無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情
形。
⑵再者兩造契約內容約定有「二個樣品不得遲於2011年 2月12 日交付,但其餘樣品等接到樣品鑑驗合格通知後二星期交貨 。」,可見本件馬達尚須待製作完成,始能第一次交付 2個 樣品,經原告鑑驗 2個樣品合格通知後,後續28個樣品才有 繼續交付之義務,更足證本件馬達是否合於契約約定之效能 ,尚有賴於製作完成後經鑑驗測試始能知悉,非能事先於立 約之初保證具有何種品質,或知其有何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之 情形。從而,本件情形與民法第 36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 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⑶退而言之,民法第 360條之所稱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 之品質者,買受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代契約之解除 ,倘其契約業經解除,即不得再為此項請求(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308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並無民法 360條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或保證其品質之情形。再者,兩造之合 約於被告交付2個樣品於原告後,經原告於100年4月5日來電 稱不須再做28個樣品,要求自訂金美金 4,000元扣除被告必 要支出後返還餘額,已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被告亦同意其解 除並願回復原狀返還所收取之 4,000元美金。顯見本件契約 既經解除,被告亦無得行使民法第360條權利之餘地。 ⒊本件無民法227條之適用:
被告延後交付 2台樣品與原告一再指示變更規格有關,已如 前述,且本件縱有如被告所稱交付樣品之輸出功率不符雙方 合約情形,亦非不能修補改正,因被告曾由成功大學專業研 究室模擬測試本件系爭馬達,如以模具開發方式結果可符合 250 瓦特以上功率。但原告無意讓被告改正修補卻逕行解除 契約,被告鑑於雙方合作過程非屬愉快,乃同意解約。否則 ,原告未經催告修補即片面解除契約亦有可議。原告與被告 訂單約定樣品馬達之輸出功率為 250瓦特,原告為恐洩露德 國客戶資料,從不曾見過其與德國客戶交涉之文件,惟其與 德國客戶之約定係另一契約,無從拘束被告。原告所提原證 8 (被告否認該文件具有私文書之形式,已如前述),縱屬 真實,惟查,內載「本公司需要的馬達效力不能低於80% 及 繼續馬力不能低於 300瓦」,係其與德國客戶之約定,不能 拘束被告。更何況所稱馬力不能低於 300瓦,高於兩造約定 之250瓦,原告自應就其承諾所謂德國廠商300瓦之合約自行 負責,故縱有德國廠商因2個馬達功率未足300瓦,而不願付 款並取消28個馬達訂單之事實,乃被告與其德國客戶合約關 係。況原告尚未證明其已明確與德國客戶簽訂2011年買賣10 00套系統之合約,此部份亦非屬民法第 227條所稱之損害。
⒋按民法 216條所稱「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 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參照)。 ⑴原告主張其報價給德國客戶每個馬達 140美元,被告報價每 個馬達64美元,原告每套可取得預期利益76美元,該公司將 於2011年下單1000套,其2011年已所失利益維76,000美元云 云,並非可採,原告並未舉證德國客戶已確定向其購買1000 套馬達之契約已有效成立之文件,自無從認定其已取得1000 套交易之預期利益,再就原告提出之原證二文件(被告否認 其形式真正已如前述),縱屬實,然內容載「我將為你介紹 此新系統發展目標關於馬達及齒輪箱,馬達…初步我們需要 知道你的能力…齒輪箱…我們需要在短時間內開發,且用不 同步驟達到低價目標,我們討論到2011年需求量是1000套, 2012年10000套至15000套,2013年需求量 20000套以上。因 此,請給我們樣品及序號價格。讓我們開始聯繫,靠你的知 識及能力,以便開發成功。」云云,所稱我們是指寄件人Wi frid Moh內部,並非指寄件人與張先生,而寄件人僅在表述 單方希望或期待,至於馬達或齒輪箱等僅就功能為初步描述 ,標的之重要內容均尚未具體確定,且對於張先生之知識能 力,及能否開發成功均有所保留、樣品數量及價格均未商定 ,亦未論及2010年準備要向張先生訂1000套或與其商議訂購 1000套相關情事。縱使原告曾向德國客戶報價(被告否認原 證三報價單文書之真正已如前述),但價目表之寄送並非要 約,且德國客戶事後僅訂製30個馬達樣品,可見關於所稱10 00套或更多套需求均未進入商議訂立契約階段。難謂原告已 客觀確定取得1000套訂單,原告自無損失所謂法律上之預期 利益。
⑵退而言之,縱使被告已確定自德國客戶取得2011年1000套, 每套 140美元訂購單(其實不然已如前述),惟被告承諾原 告製作者僅樣品馬達30個,而觀原告提出之其自製之原證三 報價單所稱報價給德國客戶1000套,每套 140美元之報價內 容包含馬達及齒輪箱套系統,果真已明確訂購,齒輪箱之可 得利潤或損失亦與被告無關,況依財政單位公布之同業利潤 電子器材之淨利為百分之 8,原告誇大宣稱每套可取得預期 益76美元,淨利高達54%更匪夷所思。
⒌至於原告主張之車資、住宿費、海運託運費等之損失新台幣
18,735元亦非有理,按兩造契約經兩造同意解除,兩造僅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該等費用自非被告依法得請求,該等費用 與所謂被告履行本件契約有何支出必要之關連性,亦有疑慮 。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但因訂製30個樣品之雙方 契約既經解除契約,被告願將因該契約自原告所受美金4,00 0元返還原告。
㈢原告主張其與德國客戶已合意每個馬達交易單價為 140美元 ,雙方已形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且提出所謂給原告之聲明書 ,主張德國客戶向原告為意思表示,若交付合於需求之規格 ,該公司於2011年下給1000甚至2000只馬達訂單,2012年… 訂單之利益已確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利益76,000美 元云云,並非可採:
⒈原告與德國客戶間並未成立所謂2011年訂購1000套馬達之合 約,此觀德國公司於2010年10月之E-mail內容只是德國客戶 單方表述其需求量「…我們討論到2011年需求量是1000套, 20 12年l萬至1萬5000套,2013年需求量2萬套以上,因此請 給我們樣品及序號的價格,讓我們開始連繫,靠你的知識及 能力以便成功開發」云云,顯見德國客戶對原告之知識能力 能否開發成功均保留,且雙方並無就買賣標的、價格及買賣 重要條件意思表示一致,難謂雙方2011年訂購1000套馬達之 買賣合約已然成立。
⒉縱然原告曾於2010年12月15日向德國客戶就馬達樣品30套、 1000套馬達、1萬5000至l萬9999套、 2萬套以上馬達,分別 向德國客戶報價,惟依我國民法規定,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 要約,也不生要約之任何法律效力或拘束,更遑論雙方已成 立該等1000套以上數量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此階段 不論原告或德國客戶,就馬達是否交易,並無任何法律拘束 力。
⒊德國客戶於2010年12月22日僅就上開報價中之30套馬達樣品 下訂單,訂單上載本公司依已合意的條件送出訂單,樣品30 個,原告再就上開訂單簽署發票,該訂單中德國客戶並未就 原告報價的1000套馬達、1萬5000至1萬9999套馬達、2 萬套 以上馬達為任何承諾或記載,更足證德國客戶並未曾向原告 訂購1000套以上的馬達,所謂1000套訂利益從未明確存在過 ,原告主張其等已合意於2011年買賣1000套,每套 140美元 ,或喪失1000套訂單利益,顯非有據。
⒋又德國客戶於2011年4月4日E-mail向原告表示已交付之 2個 樣品馬達馬力僅有136.8瓦而非 300瓦,無法使用這些馬達, 取消28個馬達訂單,(除非效率至少達 80%,馬力300瓦),
本公司需要的馬達,效率不能低於 80%及繼續馬力不能低於 300 瓦特云云,可見原告與德國客戶確定簽定的契約只有30 個樣品馬達,並不包括2011年1000套或更多之馬達,故德國 客戶表達取消的也只是28個樣品馬達,更可見德國客戶不曾 向原告訂購1000套以上的馬達。
⒌原告提出的證12文件內容疑點重重且非屬民法第 216條可請 求所失利益之證據:
⑴按民法 216條所稱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是指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事由發生時,已存在的明確計畫、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可取得利益悲而非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期待,也不包括債務不履行發生後,為了 取得損害賠償才去創設的計畫、承諾或條件。
⑵德國客戶既然於上開2011年4月4日E-mail向原告表示取消28 個馬達樣品訂單,何以於2011年7月28日於本案第2次開庭後 ,驟然回函給原告(見原證12),說一些不用負法律責任的 假設語氣,已非常情,且原告去函內容是否有不當暗示或不 法利益交換,顯有可疑。且該文件所謂「如果環連國際有限 公司能夠交付可行的馬達樣品達到德國公司合意的規格,本 公司確定會於2011年下給1000甚至2000只電動馬達訂單,20 12年1萬至1萬5000只,2013年 2萬只。」云云,此種說法並 不是德國客戶與原告簽訂2011年訂購1000甚至2000只,2012 年l萬至1萬5000只,2013年2萬只的馬達訂單或合約,德國 客戶不會因為這種說法負擔應向原告於2011年訂購1000,甚 至2000套的法律義務。此種於2011年4月4日取消28個樣品馬 達訂單後,才又事後於2011年 7月28日創設的假設性條件是 毫無法律拘束力,因為德國客戶在2011年4月4日之前從未向 原告下過任何1000套或以上的訂單,這份文件之創作係在20 11年3月被告所交馬達不符規格之後或2011年4月4日德國客 戶主張取消28個馬達樣品訂單之後的事,顯非屬被告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是由發生時,已客觀存在、確定之情形,自非 屬民法第216條所稱所失利益的範疇。
⑶又原告與被告簽訂的30個馬達樣品合約,約定馬達馬力為25 0 瓦特,但原告與德國客戶簽定的另一訂單合約卻要求馬力 300 瓦特,這是原告與德國公司的合約,不能拘束被告,德 國客戶2011年4月4日表示原告交付的2個樣品馬達馬力非300 瓦特,無法使用而取消28個馬達訂單。因二份合約對馬達馬 力約定有差異,被告縱然依兩造合約交付原告合於兩造約定 的250瓦,原告也無法履行德國客戶所需求的300瓦,故原告 自始不能期待從德國客戶取得任何1000套以上訂單之可能性
,惟此部份乃原告向被告下訂單時自己的疏忽或錯誤,非可 歸責於被告。況原告向被告訂購30個樣品馬達時,表示此等 馬達是軍事用品,與德國客戶表示此馬達用於腳踏車製造已 有出入,該文件內容真實堪虞。
⑷德國客戶與原告有買賣拘束力者僅30個樣品馬達部分,故德 國客戶也可以同時找多家公司訂購樣品,所以原告曾告知被 告本案30個樣品馬達要儘快趕工,因為德國客戶找了好幾家 公司做樣品馬達,競爭激烈,此乃德國客戶只先訂購樣品馬 達之原由。更何況原告公司資本額僅有 100萬元,幾乎沒有 員工,本身並沒有開發本案馬達的能力,只能將取得之樣品 訂單轉向他人訂購,依原告自身的設備或能力,並無可取得 德國客戶大量訂單的明確基礎,而被告公司10餘位員工,從 事此電子行業20年以上,開發製作馬達經驗豐富,況且承接 本案馬達製作,需要投入人力、材料成本,再笨也不會如原 告所稱明知無法達成卻勉強接單。但因本件樣品馬達須開發 測試或試驗,故兩造約定「二個樣品不得遲於2011年 2月12 日交付,但其餘樣品等接到樣品鑑驗合格通知後二星期交貨 。」,可見本件馬達尚須待製作完成,始能第一次交付二個 樣品,經原告鑑驗二個樣品合格通知後,後續28個樣品才有 繼續交付之義務,更足證本件馬達是否合於契約約定之效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