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23號
TNDV,100,訴,523,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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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葉宇哲葉和田之承.
      葉曙瑋葉和田之承.
      葉倩亨葉和田之承.
      葉珮怡葉和田之承.
      邱芳淳葉和田之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俊宏等二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被告葉俊宏部分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而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9年10月19 日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9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99年度附民字 第171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3月24 日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而被告葉俊宏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0年12月1 2日死亡,有被告葉俊宏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5頁),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01年1月10日南 院勤家佑100司繼字第2627號函(見本院卷第156頁)在卷為 憑,依首揭規定意旨,原告就被告葉俊宏部分之訴已屬對無 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之情形,且難認有何補正之可能及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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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