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23號
TNDV,100,訴,423,2012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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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籃茂男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被   告 藍榮進
      藍金生
      藍金長
      藍受東
      藍禎祿
      籃香溪
      籃進興
      籃炎宗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籃炎童
被   告 藍禎祥
      籃正義
      籃正豐
      籃讚益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籃靜娟
被   告 籃良進
      籃伊平
            號
      籃進福
      籃福來
      籃中瑞
      籃茂林
      籃涵杰
            號3樓
      籃子為
      藍春梅
      藍秀英
            之7號
      藍翠珠
      藍秀枝
      洪美鑾
            4樓
      洪嘉穗
      洪美桃
            樓
      藍文章
      藍秀玉
      林藍金環
            號
      薛朝能
            6號
      薛朝進
            6號
      薛朝宏
            6號
      黃薛素梅
            號
      薛籃員
            弄5號
      薛素霞
      薛素珍
            之3
      薛炳為
            號
      薛結玲
            6號
      薛杉田
            號2樓
      李薛梅玉
      張薛春蘭
      黃武三
      黃柏霖
      黃俊博
      黃雪雲
      籃金籐
            巷102號
      籃敏昌
            號
      籃朝絃
      黃文昌
      黃雲飛
            號
      籃文宏
      鍾明勝
      林長春
      楊政憲
            號
      楊智詔
            號
      林立峯
      楊政育
            號
      楊騏豪
            號
      楊騏維
            號
      蔡月理
      籃陳金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籃天勝
被   告 籃于傑
      藍中傑
      籃玉蘭
      籃玉金
      籃玉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佳伶
被   告 藍氏慰理
      藍治濬
            號5樓
      藍志成
            之1號
      藍淑芬
      藍淑屏
      藍慶道
      藍慶豊
            3巷30號7樓
      藍慶泰
            3巷30號7樓
      蔡藍秀蘭
      藍秀琴
            之3號
      藍哲宗
            號8樓
      藍白梅
            號8樓
      藍美琪
      藍珍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藍中明
      王黃雪霞
      王淵司
      王又生
      王富霖
      掌玄
      登科
      國防
      昆能
      江俊雄
      江俊茂
      江俊星
      周江照華
      江照美
      江照鈴
      杜秀珊
            號3樓
      李依蓉
            號3樓
      李宜臻
            號3樓
      李佩澐
            號3樓
      林李照治
      胡新本
      陳美貞
            6號
      陳美英
      陳美慧
      陳美玉
      陳春滿
      來金
      秀琴
      籃李不纏
      籃慶賀
      籃慶章
      籃榮華
      顏金長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顏寶貴
被   告 周玉明
      張南山
      張麗珍
      張漢銓
      張漢興
      顏錦秀
      薛籃月英
      李籃素雲
      劉籃素月
      籃含笑
      籃珮綺
            號
      陳玟陵
            樓
      洪叡樺
            樓
      洪珮娟
            樓
      方進強
      方欽榮
      方麗華
      莊方麗月
訴訟受告知 吳春典

      吳佩玲
      吳素真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施柏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氏慰理藍治濬藍志成藍淑芬藍淑屏藍慶道藍慶豊藍慶泰蔡藍秀蘭藍秀琴藍哲宗藍白梅藍美琪藍珍珍藍中明王黃雪霞王淵司王又生王富霖掌玄、登科、國防、昆能、江俊雄、江俊茂、江俊星、周江照



華、江照美、江照鈴、杜秀珊、李依蓉、李宜臻、李佩澐、林李照治、胡新本、陳美貞、陳美英、陳美慧、陳美玉、陳春滿、來金、秀琴應就被繼承人藍塭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一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籃李不纏、籃慶賀、籃慶章、籃榮華、顏金長、張顏寶貴、周玉明、張南山、張麗珍、張漢銓、張漢興、顏錦秀、薛籃月英、李籃素雲、劉籃素月、籃含笑、籃珮綺應就被繼承人籃烟塗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一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玟陵、洪叡樺、洪珮娟應就被繼承人洪志昌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一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八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方進強、方欽榮、方麗華、莊方麗月應就被繼承人方薛阿氷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一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六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一二二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81.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藍禎祿籃香溪藍禎祥籃正義籃正豐籃讚益籃良進籃伊平籃進福籃福來籃中瑞籃茂林籃涵杰籃子為藍春梅藍秀英藍翠珠藍秀枝洪美鑾洪嘉穗洪美桃藍秀玉林藍金環薛朝能薛朝進薛朝宏黃薛素梅薛炳為薛結玲薛杉田李薛梅玉張薛春蘭黃武三黃柏霖黃俊博黃雪雲籃金籐黃文昌黃雲飛籃文宏鍾明勝林長春楊政憲楊智詔林立峯楊政育楊騏豪楊騏維籃陳金臺籃于傑藍中傑籃玉蘭籃玉金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84.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712.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藍榮進藍金生藍金長藍受東籃進興籃炎宗籃炎童蔡月理籃玉惠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92.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藍文章薛籃員薛素霞薛素珍籃敏昌籃朝絃藍氏慰理藍治濬藍志成藍淑芬藍淑屏藍慶道藍慶豊藍慶泰蔡藍秀蘭藍秀琴藍哲宗藍白梅藍美琪藍珍珍藍中明王黃雪霞王淵司王又生王富霖掌玄、登科、國防、昆能、江俊雄、江俊茂、江俊星、周江照華、江照美、江照鈴、杜秀珊、李依蓉、李宜臻、李佩澐、林李照治、胡新本、陳美貞、陳美英、陳美慧、陳美玉、陳春滿、來金、秀琴、籃李不纏、籃慶賀、籃慶章、籃榮華、顏金長、張顏寶貴、周玉明、張南山、張麗珍、張漢銓、張漢興、顏錦秀、薛籃月英、李籃素雲、劉籃素月、籃含笑、籃珮綺、陳玟



陵、洪叡樺、洪珮娟、方進強、方欽榮、方麗華及莊方麗月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共 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查:
㈠原告起訴時坐落臺南市○○區○○段1122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為藍阿堯,然其於訴訟中死亡,本院 遂依原告之聲請命藍阿堯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藍榮進、訴外 人藍施秋花、藍淑惠、藍美玲承受本件訴訟,惟嗣後藍榮進 等人已協議由被告藍榮進單獨繼承藍阿堯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並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登記在案,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參,原告為此追加藍榮進為被告並撤回對藍施秋花、 藍淑惠、藍美玲之訴訟,核與上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陳高思,因積欠債務,其於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業由債權人於訴訟中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被告蔡 月理買受及與原應有部分合併登記在案,同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參,原告為此撤回對被告陳高思之訴訟,亦與上開要 件相符,予以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藍榮進藍金生藍金長藍受東籃進興、籃 炎童、籃炎宗籃良進籃伊平籃進福籃陳金臺、蔡月 理、籃玉惠籃金籐林藍金環等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係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用地,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附卷可稽,又原告新陳 報之土地登記謄本,亦載有共有人之姓名及應有部分,合先 說明。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藍塭,其應有部分為1/20, 惟藍塭早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被告藍氏慰理藍治濬、藍志 成、藍淑芬藍淑屏藍慶道藍慶豊藍慶泰蔡藍秀蘭藍秀琴藍哲宗藍白梅藍美琪藍珍珍藍中明 黃雪霞、王淵司王又生王富霖掌玄、登科、國 防、昆能、江俊雄、江俊茂、江俊星、周江照華、江照美



、江照鈴、杜秀珊、李依蓉、李宜臻、李佩澐、林李照治、 胡新本、陳美貞、陳美英、陳美慧、陳美玉、陳春滿、 來金、秀琴等為其繼承人,迄未就藍塭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人籃烟塗、洪志昌及方薛阿氷情 形亦同,其等之繼承人(詳如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迄未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為訴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爰請求判命藍塭、籃烟塗、 洪志昌及方薛阿氷等人之繼承人應分別就藍塭、籃烟塗、洪 志昌及方薛阿氷所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起訴後,陸續有被告籃金籐等53人表示其等於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不多,如予分割面積不大,多屬細分,不方便使用 或建築,希望能與原告繼續共有,並分在同一位置,以利一 起將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出售予建商,原告亦願意與出具書狀 表示意見之其餘53名被告保持共有及分在同一位置。 ㈢依地政機關檢送予法院之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B部分、面 積284.49平方公尺之土地係預留六米寬之範圍,供通行之用 ,此按全體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即可。其餘編 號C、D部分,地政機關於複丈成果圖雖標示面積,但未記載 各共有人之持分,日後無從登記,將還會造成無窮糾紛,此 應由地政機關計算後陳報法院為宜。
㈣另共有人籃中瑞將其應有部分提供予吳素真、吳春典及吳 佩玲等人設定抵押權在案,本件判決結果對於其等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請通知其 等參加訴訟,又被告籃朝絃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為債權 人國泰世華銀行查封拍賣中,被告籃敏昌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則為債權人臺南市稅務局聲請假扣押而查封在案,其等 亦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亦請通知其等參加訴訟。 ㈤另被告藍榮進等9人表示不同意分擔道路用地之面積云云, 並非合理,蓋該道路開通後,被告等人取得編號C位置之土 地價格亦會飛漲,基於公平分割原則,亦應分擔才是。 ㈥原告為本件訴訟需要,申請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製作系統 表、調閱謄本等,支出不少費用,均屬有益兩造之事,訴訟 費用應由分得附圖編號C及D之其餘共有人負擔,以示公平。 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藍禎祿籃香溪藍禎祥籃正義籃正豐籃讚益籃良進籃伊平籃進福籃福來籃中瑞籃茂林、籃涵 杰、籃子為藍春梅藍秀英藍翠珠藍秀枝洪美鑾洪嘉穗洪美桃藍秀玉林藍金環薛朝能薛朝進、薛 朝宏、黃薛素梅薛炳為薛結玲薛杉田李薛梅玉、張



薛春蘭、黃武三黃柏霖黃俊博黃雪雲籃金籐、黃文 昌、黃雲飛籃文宏鍾明勝林長春楊政憲楊智詔林立峯楊政育楊騏豪楊騏維籃陳金臺籃于傑、藍 中傑、籃玉蘭籃玉金方面:
被告彼此均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成立新的共有關係,對 於分在附圖編號A所示之位置無意見。
㈡被告藍榮進藍金生藍金長藍受東籃進興籃炎宗籃炎童蔡月理籃玉惠
被告等9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但不願意與其餘共有人保持 共有,對於分在附圖編號C所示之位置無意見,但伊等無使 用預留供通行之編號B部分之需要,不應該分擔編號B部分預 留道路用地之面積。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 狀供本院參酌。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因共有人眾多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及到庭 被告陳述在卷,且有仁德區○○段地號1122號分割共有土地 及出售事宜第一次協調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1-23頁)、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參,及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供參 。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尚無不合。
四、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藍塭於起 訴前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亡字第24號判決宣告於 49年7月20日死亡,被告藍治濬等42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就 藍塭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人籃 烟塗於起訴前之71年11月2日亦已死亡,被告籃李不纏等17



人為其繼承人,亦未就籃烟塗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0辦 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共有人洪志昌同於起訴前之95年7 月22日死亡,被告陳玟陵、洪叡樺、洪珮娟為其繼承人,亦 未就洪志昌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80辦理繼承登記;及 系爭土地共有人方薛阿氷同於起訴前之92年7月22日死亡, 被告方進強、方欽榮、方麗華、莊方麗月為其繼承人,迄未 就方薛阿氷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60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均有藍塭、籃烟塗、洪志昌、方薛阿氷等人之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為順利分割系爭土地,請求上開藍塭、籃烟塗、 洪志昌、方薛阿氷等人之全體繼承人應分別就藍塭、籃烟塗 、洪志昌、方薛阿氷等人所遺之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茲就本院分割方案論述如下: ㈠系爭共有土地現況:依地籍圖謄本及本院會同兩造、歸仁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為袋地,四周 均無可供對外通行之道路,土地上雜草及雜木叢生,部分種 植甘蔗、香蕉數顆,依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南側預計開闢八 米寬之計畫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供參。
㈡系爭共有土地分割方案:
⒈本件除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外,兩造並未提出其餘方案供本 院參酌,茲因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合理(詳下述) ,亦為多數共有人所認同,爰不考量測繪其餘分割方案,合 先說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間位置預留六米寬之範圍,可供兩側土 地日後通行之用,並符合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又道路西側部 分分歸原告及其餘53位具狀願與原告保持共有之被告等人取 得,面積則合併計算兩造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道路東側 部分則分成二區塊,南側分歸欲繼續保持共有,建立新共有 關係之被告藍榮進藍金生藍金長藍受東籃進興、籃 炎宗、籃炎童蔡月理籃玉惠等人,北側部分為免土地再 予細分,不利使用及建築,則分歸予其餘未到庭之被告之分 割方案,業據願與原告建立新共有關係之其餘53位被告所同 意,且被告藍榮進藍金生藍金長藍受東籃進興、籃 炎宗、籃炎童蔡月理籃玉惠等亦同意分得上開位置,未 有反對之意見,是該方案顯徵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又依該 方案分割,各自區塊之土地均能藉由預留供通行之道路對外 通行無礙,及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內,四周環境商業程度不發



達,均為住家,共有人分得任一位置,尚無產生明顯價值低 落或增減之情狀,亦屬公平合理。
⒊上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測繪後,業已檢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到院,依該複丈 成果圖之標示,原告及其餘53位被告分得編號A部分之土地 面積,係先扣除其等應分擔之道路用地即編號B部分之土地 後,按原應有部分計算分得之面積,並無增減,其餘被告分 得編號C、D部分之土地面積亦以相同方式計算,對於兩造均 無不公平之情狀。是以,綜合上開土地之現狀、經濟效用、 兩造之意願及系爭分割方案對於兩造均無不公平等一切情狀 ,應予援用為本件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陳,依系爭土地使用之現況、對外通行之便利性、土 地經濟效益、兩造之意願及最佳利益等一切情狀,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予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籃中瑞將其於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提供予吳素真、吳春典、吳佩玲設定抵押權, 本院於訴訟中已依原告聲請對三人為訴訟之告知,然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見其表明參加訴訟或對分割方案有何意見。 另被告籃敏昌之假扣押債權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經通知後, 則具狀促請本院裁判時審酌維護稅捐債權之完整性。而被告 籃朝絃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為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查封 拍賣中,經本院通知其等參加訴訟後,國泰世華銀行業已到 庭,且對於本件分割方案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稅 務局函文及本院筆錄可參。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 ,各抵押權人或假扣押債權人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查封之 效力,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籃中瑞籃敏昌籃朝絃分 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860元,又因本院通知,為陳報 全體被告、訴外人藍塭及藍阿堯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而支 出戶政規費2,875元、為陳報土地登記謄本支付地政規費720 元、為分割事宜繳納複丈費4,000元及為合法送達支出公示 送達之登報廣告費用2,336元等費用,均屬訴訟必要費用, 應予列入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24,791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 │ 分割取得之土地 │
├──┼───────┼───────┼─────────┤
│ 1 │藍禎祿 │ 432/5209 │ 附圖編號A部分 │
├──┼───────┼───────┼─────────┤
│ 2 │藍禎祥 │ 432/5209 │ 同上 │
├──┼───────┼───────┼─────────┤
│ 3 │籃陳金臺 │ 432/5209 │ 同上 │
├──┼───────┼───────┼─────────┤
│ 4 │藍中傑 │ 432/5209 │ 同上 │
├──┼───────┼───────┼─────────┤
│ 5 │籃茂林 │ 420/5209 │ 同上 │
├──┼───────┼───────┼─────────┤
│ 6 │籃茂男 │ 336/5209 │ 同上 │
├──┼───────┼───────┼─────────┤
│ 7 │林藍金環 │ 252/5209 │ 同上 │
├──┼───────┼───────┼─────────┤
│ 8 │籃中瑞 │ 252/5209 │ 同上 │
├──┼───────┼───────┼─────────┤
│ 9 │籃涵杰 │ 126/5209 │ 同上 │
├──┼───────┼───────┼─────────┤
│10 │籃子為 │ 126/5209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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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籃金籐 │ 126/5209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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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長春 │ 126/5209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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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林立峯 │ 126/5209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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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籃贊益 │ 84/5209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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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籃良進 │ 84/5209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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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籃伊平 │ 84/5209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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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籃進福 │ 84/5209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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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籃福來 │ 84/5209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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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籃文宏 │ 84/5209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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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藍秀玉 │ 72/5209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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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籃香溪 │ 63/5209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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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楊騏豪 │ 63/5209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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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楊騏維 │ 63/5209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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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籃于傑 │ 63/5209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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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