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
法定代理人 羅豊裕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減 縮請求被告應給付240 萬元及上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間至99年5月間擔任原告之信徒大會籌 備委員會(下稱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而被告為總攬廟務 ,排除其他有影響力之籌備委員干預,乃於98年10月間,逕 對其他籌備委員即訴外人張案坤、吳逢麟、謝景為、周高山 等 4人,向法院聲請禁止其等行使原告籌備委員會委員之一 切權利及義務之假處分,而以自己名義聲請法院核發「98年 度裁全字第246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其各對張案坤、吳 逢麟、謝景為、周高山供擔保60萬元後,得為假處分。 ㈡又被告於上開假處分裁定核發後,即於98 年12月至99年1月 間陸續向原告支取250萬元,並將其中240萬元作為上開假處 分擔保金而以其名義提存於法院(提存案號:法院98年度存 字第2632號),進而為假處分執行(即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 第990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再以其中10萬元支付該假處分 案件即以被告自己名義所進行「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訴訟之律師費。而上開訴訟之其中對謝景為部分,嗣 經法院以99年12月13日「99年度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而為上訴,惟於第二審中即於 100 年5月2日具狀撒回上訴,是該案乃敗訴確定在案。嗣後,被 告亦自行聲請撒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撒回假處分執行。此亦
有上開100 年5月12日南院龍98司執全坤字第990號執行通知 及撒回假處分執行,並於100年9月21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 局第1243號存證信函」載稱:將依法聲請取回擔保金等語。 凡此,有台南市政府100 年6月1日南市民宗字第1000370310 號函及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98年11月27日 南院龍98司執全坤字第990 號執行命令、99年度訴字第1148 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聲請 撒回狀、存證信函所載可稽。
㈢按被告上開所提存之假處分擔保金240 萬元,及其他訴訟律 師費計10萬元(合計共250 萬元),係其向原告所借支使用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37 號處分書之內容其中載稱:「…被告(即邱金貴)…辯稱: …伊擔任信徒大會籌備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具有清查信徒資 格之權責,發現信徒名冊中並無聲請人「謝景為」之姓名, 認其既非信徒,自不得擔任孚佑宮信徒大會籌備委員,因而 聲請假處分及提起訴訟,此事與籌備委員之推選是否合法有 關,以孚佑宮之經費支付假處分擔保金、訴訟費及律師酬金 …。證人羅豐元於99年10月2 日警方調查時證稱:「98年12 月至99年1月間,我與邱金貴有去提領250萬元,以支付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假處分及律師費用…」。證人林秋敏於99年10 月4日警方調查時證稱:「250萬元是我經手,羅豐元領出後 ,240 萬元拿給邱金貴,10萬(元)付律師費用,我也有作 帳」等語可明。上開款項,既係被告向原告支取,而作為以 其個人名義實施假處分之提存擔保金及訴訟之律師費等費用 使用,其間自存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依法應返還該 借款;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假處分事件及訴訟之處理,係被 告受任處理事務,依法被告亦應將所經手款項交還或賠償( 參見民法第541、542、544條等規定)。惟被告經原告屢為催 索,竟置之不理,且意欲自行取回上開擔保金。 ㈣被告雖主張其至今仍係原告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云云。按原 告籌備委員會早已於100 年5月5日解除被告之主任委員資格 ,此有被告庭呈之100 年5月4日籌備委員會聲明書可證。被 告雖稱伊係經恐嚇情形下而簽名,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顯非可採。況於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輔導下,原告已於 100 年5 月31日召開第五屆信徒大會、信徒代表大會、董監事聯 席會,依法選出董事長即訴外人羅豊裕,並均決議除卻被告 之信徒資格,此已有孚佑宮第五屆信徒大會、信徒代表大會 、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及台南市政府100年7月20日南市民 宗字第1000546592號函、法人登記證書可證,是羅豊裕為原 告第五屆董事長之現合法代表人,並無疑義。
㈤就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之先位理由係依委任之法律 關係:
1、被告以其為原告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份,具有清查信 徒資格等職權,而以其個人名義對訴外人謝景為等人進行 相關假處分及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係在為原 告處理事務,而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惟被告上開主任 委員資格,業經原告籌備委員會於10 0年5月5日解除,並 經原告於100年5月31日依法召開之第五屆信徒大會、信徒 代表大會、董監事聯席會,均決議除卻其信徒之資格,及 依法選出第五屆董監事與董事長即訴外人羅豐裕,則被告 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為終止,固無疑義。
2、查被告對訴外人謝景為、吳逢麟、張案坤、周高山等4 人 之孚佑宮籌備委員會之委員職權為禁止行使之假處分,究 其用心,乃在架空、停頓該籌備委員會之正常運作,以遂 行其一人宰制原告廟務之目的,此稽之原告籌備委員會成 立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合法召開信徒大會,選出原告第五 屆董監事,使原告之廟務得為正常運作,詎被告捨此不為 ,反逆向操作,且觀其事後就與謝景為等人之訴訟(即訴 請確認其等與原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不是敗訴、上訴 撒回,就是未起訴,而草草了事,最後再自行撒銷假處分 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欲以其個人名義取回該些提存之 擔保金,然絕口不談該240 萬元假處分擔保金應返還予原 告,徵其所為,乃假藉執行公務而謀圖個人私利,居心並 非良善,尚難認被告之作為係為原告之利益而為。 3、按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除應向原告 明確報告上開委任事務之始末外,並應將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為交付,及將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為移轉;若有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原告之金錢者,亦應 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如上所述, 被告係為圖一人宰制原告之廟務,基於原告籌備委員會主 任委員身份所為顯無必要之對訴外人謝景為等人之假處分 及訴訟,甚難謂對原告並無損害,即原告至少已支出並無 必要之律師費用10萬元,自屬孚佑宮之損害,而應由被告 為賠償。另被告為實施假處分所向原告支取而以個人名義 為擔保提存之240 萬元,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應返還予 原告;縱謂上開240 萬元款項仍在提存中,未可即時取回 、交付,被告亦應將此取回擔保金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實 無疑義。然被告昧於實際,至今猶自稱為原告之代表人, 拒不返還款項,亦不為移轉權利,顯有非是,原告自受有 上開240萬元未得取回之損失。
㈥若原告之先位理由經法院認為無理由,備位理由係依返還借 款之法律關係:
1、觀諸被告於98年7月6日所載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其 聲請人係載列「邱金貴」,並非原告,而其依假處分裁定 所提存240 萬元擔保金,亦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又上開 假處分案件,即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即邱 金貴與孚佑宮、謝景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乃載列原告為「邱金貴」,被告則為「孚佑宮(法定代理 人張案坤)」、「謝景為」2人,此再稽之被告於99年8月 23日所載之「民事起訴狀」當事人姓名亦同。是上開假處 分及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均係被告以其個人名義 為之,應無疑問。被告雖於本件中辯稱「提起假處分是孚 佑宮的事,不是我個人的私事」等語,然稽其於該假處分 之訴訟中,實係以自己為「原告」,而逕將「孚佑宮」併 列為「被告」,顯為訴訟對立狀態,則豈有「孚佑宮出錢 請伊來告自己」之理?被告上開說詞,乃有違論理法則, 委不堪採。
2、按假處分及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均係被告以其個 人名義為之,而被告確有向原告支取250 萬元使用,若認 其間並無委任關係,該款項應非盜即借。而相關刑事案件 (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73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 上聲議字第937 號處分書)既認定被告非係侵占盜用原告 之款項,則該250 萬元款項之支取,於邏輯事理上,應可 認係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又被告就上開款項之使用, 除係作為自己名義之訴訟使用外,觀其支取情形,亦均係 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申請,即由自己核章領取,此稽之「 崁頭山孚佑宮財物請購單」及「支出傳票」所載,即足明 瞭。是系爭250 萬元款項應係被告向原告借支使用,被告 辯稱「我不是向原告拿的,我是向籌備委員會拿的」等語 ,顯非事實。
㈦綜上,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而提存假處分擔保金,依法於受 取權利人不為主張權利下,僅可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聲請返還 ,尚非由原告得逕為辦理取回。然被告於本件中不僅託詞其 現仍為原告之代表人,而不為相關權利移轉,且該假處分擔 保金,亦因被假處分人即訴外人謝景為行使求償,而有損失 ,是被告依法自應為賠償。為此,爰依委任及借款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㈧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㈠按原告未經通知被告即為改選,故原告於100年5月31日召開 之信徒大會為無效,原告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羅豊裕當選應 不合法,故被告現仍為原告之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否 認本件有借貸關係。又提起假處分案件非係被告個人事由, 因原告當初仍未成立法人,故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對訴外人謝 景為為假處分。
㈡就原告主張先位理由部分,被告否認之,因被告於主任委員 尚未改選前,被告確有該權利得為該項事務;就原告主張備 位理由部分,若認被告有向原告為借款,請原告提出借據證 明之。按擔保金之提存金應返還予孚佑宮,而非原告法定代 理人羅豊裕代表之孚佑宮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 年6月間至100年5月間擔任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 台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信徒大會籌備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負責清查信徒資格、確認信徒人數,修訂組織章程草案 等事務。
㈡被告於98 年7月16日以伊名義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籌備 委員會委員張案坤、吳逢麟、謝景為、周高山等4 人行使孚 佑宮籌備委員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 98年度裁全字第2467號裁定准被告對張案坤、吳逢麟、謝景 為、周高山等4人各供擔保新臺幣60 萬元後,得為假處分, 被告並於98年11月26日提存擔保金240 萬元(98年度存字第 2632號)。嗣被告於99 年8月23日以原告及訴外人謝景為為 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13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駁回(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經本院於100年5月24 日以100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 ㈢被告分別於98年7月12日、99年11月8日向原告請領律師費用 各5 萬元,共計10萬元,用以支付上開假處分、確認委任關 係不存在等案件之律師費。且於98年11月28日向原告請領上 開假處分之擔保金共240 萬元,以供支付上開假處分案件所 提存之擔保金。
㈣被告於上開假處分裁定撤銷後,於100年9月21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張案 坤、吳逢麟、謝景為、周高山等4 人如因上開假處份案件而 受有損害,得於21日內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逾期將依 法聲請取回擔保金。
㈤系爭240萬元擔保金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於100 年10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
㈥孚佑宮之籌備委員會業於100 年5月5日解除被告籌備委員會 主任委員之職務,原告並於100 年5月31日召開第5屆信徒大 會決議除卻被告之孚佑宮信徒資格,並依法選出孚佑宮第五 屆董監事與董事長羅豐裕,且已辦理法人登記,迄今仍未改 選。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賠償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 ㈢若上開原告請求無理由,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0 萬元?
六、得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籌備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期間, 為禁止籌備委員會之其他委員謝景為、吳逢麟、張案坤、周 高山等 4人行使籌備委員之職權,以自身名義向法院聲請假 處分,並向原告支領 240萬元,供作上開假處分聲請之擔保 。嗣被告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且原告籌備委員會已解 除被告主任委員之職務,並由原告之信徒大會、信徒代表大 會、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除卻被告之信徒資格,並依法改選 原告第 5屆董監事及現任董事長羅豊裕,則兩造間之委任關 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交付向原告所支領之金錢等節,並提 出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裁全字第2467號假處分裁定、100 年 度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孚佑宮支出傳 票、請購單、法人登記證書、孚佑宮第5 屆信徒大會、信徒 代表大會、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均影本)各乙份在卷為憑 ,被告對於任職原告籌備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期間,曾向原告 支領240萬元以供對上開另4名籌備委員之假處分擔保金提存 之用等情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得向其請求返還款項,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解釋上固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 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審諸法文 文義並未排除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向委任人本人所收取之資金 部分,例如受本人委託購買物品,而向本人預先收取購買款
項,之後買得之物品及預收款項之剩餘款,均需依本條規定 交付於委任人。且參酌外國立法例,德國民法第 667條亦將 上開兩種情形並列為「為執行委任事務所取得」及「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取得」,均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受任人交付之。是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雖未將為執行委任事務所取得即向本 人所收取部分予以列舉,然應參考外國立法例予以擴張解釋 包含為執行委任事務而向本人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等 ,均應交付委任人,應無疑義。
㈡本件被告於95年6月間至100年5 月間擔任原告籌備委員會主 任委員,負責清查信徒資格、確認信徒人數,修訂組織章程 草案等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因質疑謝景為等其他 4 名籌備會委員不具孚佑宮信徒身分,不得任職原告擔任籌 備會委員,遂向原告支領240萬元,供作向謝景為等4人聲請 禁止為籌備會委員職務之假處分擔保提存金,自屬被告基於 執行委任事務而向本人收取之金錢。而原告主張孚佑宮籌備 委員會業於100年5月4日發佈聲明書,決議自翌日即100 年5 月5 日解除被告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等情,亦據原告提 出聲明書、籌備委員會會議記錄(均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憑 ,則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自應將向原告 所支領之240萬元交還原告,應非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對於伊所支領之 240萬元,應依法返還孚佑宮 ,伊並不爭執,但本件原告並非當初伊所任職之孚佑宮,蓋 100年5月31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未合法通知伊,該次會議召 開不合法,現任法定代理人羅豊裕之當選無效,伊自得拒絕 返還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由籌備委員會依章程及相關法 令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選任信徒代表,再由信徒代表組成 會議選任出原告第5 屆董、監事,並由該屆董、監事推選出 董事長,且被告因未經信徒大會決議及主管機關許可擅將孚 佑宮之主神像焚燬,違反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第11條規定 及章程規定,經籌備委員會決議解除被告主任委員之職務, 並由信徒大會議決除卻被告之信徒資格,該決議結果並經主 管機關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孚佑宮第5 屆信徒大會 、信徒代表大會、董監事會議記錄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0 年7月20日民宗字第1000546592 號同意備查函為證及法人登 記證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僅泛稱該次改選未通知 伊不合法,對於該次改選有何違反章程及相關法令而無效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㈣再觀諸原告章程第11條、第13條規定:「本會置董事15名組 織董事會,並設候補董事5 人,均由信徒代表大會就信徒中 產生之。」、「本法人置監事5 人組織監事會,並置候補監
事1名,均由信徒代表大會就信徒中產生之。」有孚佑宮第5 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07頁) ,原告係以董、監事之組織體作為其管理機關,且董、監事 之產生係召開信徒大會選出信徒代表,再由信徒代表以選舉 方式選出該屆董監事以利原告宮務之管理,則原告在管理上 既以董事為其管理機關,在選任董監事等事項上,以信徒大 會、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為準,性質頗似於社團法人以總會 為最高機關。雖然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之本質上有別,且財 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與社團法 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者 不同、財產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 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外,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如財 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若捐助章程訂定以社員總會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者, 與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 第3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財團法人之章程如訂 立信徒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之規定應屬無效,惟實務上以捐 助財產、章程申請設立財團法人之寺廟機構,多有以信徒大 會、信徒代表大會選任出廟務管理機關之章程規定,為因應 此實際情形,有認按財團法人係捐助人經由遺囑或捐助章程 之訂立,以捐助財產之集合為基礎而成立之他律法人,與社 團法人屬自律法人,有社員大會為其意思機關者不同。故宗 教信仰性質之財團法人,如捐助章程規定設有「信徒(教友) 大會」,訂明為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即與財團法人之性質 不合,法院自不能逕准為設立登記。若其信徒大會僅為財團 法人之內部組織而為單純產生董、監事之選任機關,並非法 人之意思機關或最高權力機關,則既與財團法人之本質不相 違背,本院76年10月2日(76)院台廳一字第05811號函示之意 旨,自無不同之適用,司法院83年2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2582 號函可供參照。基此可知,實務上一方面對於財團法 人及社團法人之組織型態、本質之認定固可謂涇渭分明,另 一面則寬認宗教信仰性質之財團法人則以捐助章程訂立由信 徒大會作為財團之內部組織專責選任董、監事等相關事務。 是以若從信徒大戶抑或信徒代表大會形式上以組織體之方式 組成,並以選任董監事為其職務內容等特質觀之,實不可否 認其性質較近似於社團法人總會之意思形成方式,而觀諸民 法關於財團法人之相關規範並未就此內部意思機關之糾紛定 有相關處理機制,考量法之安定性,若任意動搖宗教性質之 財團法人信徒大會所作決議之有效性,影響所及將擴及社會
一般交易大眾,而有礙交易安全,當不可不慎,於此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就社團總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有瑕疵之撤銷訴權相關規定,不失為一解決之道,且此與社 團法人及財團法人之本質無甚扞格,應無不可。 ㈤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 100年5月31 日召開之第 5屆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揆諸前揭意旨, 自應類推適用前引條文規定於決議後 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撤 銷之,然據被告所自承,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提起民事訴 訟撤銷該次決議等語,業如上述,則被告既未於決議後 3個 月內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該次決議,則原告信徒大會、信徒代 表大會之相關決議仍屬有效存在,被告抗辯原告選舉不合法 ,拒絕給付云云,殊難憑採。
㈥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擔保金240萬元尚未取回,且被原告假 扣押云云,惟原告係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被告受委任期間向 本人支取之金錢,並非特定之物品,是該擔保金是否已取回 ,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上開所辯,亦無可採。七、縱上所述,被告抗辯均無可採,是被告於受任原告擔任籌備 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因委任事務而向原告支領240 萬元, 兩造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且原告業已依據捐助章程改選第 5 屆董、監事及董事長,並依法登記完成。從而,原告依委 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即減縮後裁判費24,760元)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八、原告另雖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惟按,原告就數項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為重疊之訴之合 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 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 他項標的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委任或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屬於重疊之合併 起訴,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委任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 揆之前揭說明,自毋須再就其本於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 ,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