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周培森
許世烜律師
黃郁蘋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薛靜穗
施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675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 即債務人吳寶皇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34-l等地號 土地及地上建物,地上建物含已經保存登記之主建物: 500 建號,及主建物完成後始附於主建物周圍而搭建之未保存登 記之附屬建物:756建號(此係暫編臨時建號,下稱系爭756 號建物)。34-1地號土地及500 建號廠房,均有設定抵押權 予原告,此部分系爭分配表將拍賣價款新臺幣(下同)5,78 7,666元編為表1分配,原告之債權於表1 受優先分配;系爭 分配表將拍賣未保存登記之附屬建物即系爭756 號建物之價 款5,725,000元則編為表2,原告之債權於表1 受償不足部分 ,列於表2以普通債權地位受分配。
㈡本件之重點在於:未保存登記之系爭756 號建物,是否具使 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若欠缺其一,則500 建號主建物之 所有權即擴張至附屬之系爭756號建物,則原告就基地及500 建號主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效力即及於系爭756 號建物 ;則系爭756 號建物拍賣價款,即應優先分配予原告之債權 。
㈢依拍賣標的物現場現況,系爭756 號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為事後增建、附屬於主要建物之周圍,其構造上並無獨立 性可言;再者,依據假扣押查封筆錄所載:「未保存登記鐵 皮屋(756建號)與編號2建物(500 建號)相接連;勘測時 據承租人在場陳稱,系爭建物係伊向債務人承租作倉庫使用 ;另據前案(99年度司執字第10588 號)拍賣條件所載,系
爭建物自98年10月起出租予第三人作為瑞鋒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使用。」由上開筆錄記載可知,兩棟建物構造相連且同樣 作為倉庫使用,則使用上無獨立性。則增建之系爭756 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告就基地 及500建號所設定抵押權範圍即擴張至系爭756號建物,因此 ,原告之債權得就表2 之拍賣價金,應享有優先受償權,則 系爭分配表表2應將原告之債權改為優先受償債權分配。 ㈣被告雖謂500號建物之面積為100.6平方公尺,同段756 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為2076.42 平方公尺,焉有主建物面積為附屬 建物20分之1云云,而否認系爭756號建物為500 建號建物之 附屬建物;然查,500建號與系爭756號等二建物係納於同一 稅籍,且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訴外人 吳寶皇於民國85年建造500建號建物後,於86年及89 年逐次 擴建廠房(即系爭756 號建物),該二建物就外觀上難以區 分為各自獨立之建物,且系爭756 號建物為混凝土與鐵皮二 種不同材質所搭建,可推知系爭756 號建物應係分次搭建, 則系爭756號建物係分次成為500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要屬 無疑,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㈤並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67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1 00年10月26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9至次序21所列原告 受分配債權,均應改為優先債權受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就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88 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報告中建 物平面圖、鑑價報告與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675 號鑑價報 告所示,系爭500建號建物之面積為100.6平方公尺,系爭75 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面積為2076.42平方公尺,焉有主建物 面積為附屬建物20分之1,顯見系爭75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非 屬拍賣標的物系爭500 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是分屬不同 之建物。
㈡依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88 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報告所示 ,拍賣標的物系爭500 建號建物係作為辦公室之用,依其鑑 價報告仍將系爭500 建號建物列為主建物單獨列表與鑑價, 且依建物平面圖系爭756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具構造上與使 用上之獨立性,故系爭500 建號建物上之抵押權不應擴張及 於系爭756號建物。
㈢另就原告提出之房屋稅證明資料備註欄已記載:「本資料僅 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是房屋稅籍證明 書僅就繳稅之用,不能以之區分系爭500建號、系爭756號建 物二者之主從物之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34-1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 、同段36、36-2、36-336-4、36-5 地號土地,及同段500 建號建物為訴外人吳寶皇所有。訴外人吳寶皇於92年12月 4 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1,400,000元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⒉暫編臺南市○○區○○段756 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安南區○○路○段155巷21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756號建物)為訴外人吳寶皇所有。
⒊原告於98年7月23 日具狀主張訴外人吳寶皇、南橋電器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橋公司)自95年3月31日起至96年3月 8日止,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惟未依約清償,聲請假 扣押查封訴外人吳寶皇、南橋公司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 98年度裁全字第2509號裁定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對訴外人 吳寶皇、南橋公司之財產在5,017,624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嗣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472 號假扣押查封不 爭執事項⒈訴外人吳寶皇所有之財產。
⒋原告執本院99司執坤字第1058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吳寶皇所有之財產,業經本院以 100 年度司執字第66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⒌訴外人吳寶皇所有之不爭執事項⒈⒉財產於本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667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不爭執事項⒈之財 產拍定價金為5,787,666 元,不爭執事項⒉之財產拍定價 金為5,725,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26日作成 分配表,原告就分配表表1 分配不爭執事項⒈財產之拍定 金額所分得之金額不爭執,該分配表表2 分配不爭執事項 ⒉財產之拍定價金,將原告應受分配之執行費、併案執行 費、鑑價費列為優先受償,並分列於序號2、3、5 ,其餘 原告受償之債權皆列為普通債權,分列於序號9至21。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系爭756 號建物是否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系爭抵 押權是否及於756號建物?
⒉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67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10月26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9至次序21所列原告 受分配債權,均應改為優先債權受分配,是否有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 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675 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於100年10月26 日所製作系 爭分配表後,隨即於100年11月4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對上開 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同年11月8 日發函通知被告 表示意見,被告於同年11月14日具狀表示反對意見,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同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內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原告於同年11月29日收受,其並已於同年12月 8 日提起本訴,且陳報起訴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6675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上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 建築,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 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 築,應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不得單獨為物權之客體;惟 增建之建築物,於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者,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單獨為物權之客體。判斷增建 建物部分,是否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 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及增建 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756號建物係於原有建物即500建號 建物旁增建之2層樓建物,第1層有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之牆 壁,其餘第1、2層均為鐵皮建物,第1層面積為1,062.72 平 方公尺、第2 層面積為1,013.70平方公尺,合計共2,076.42 平方公尺(不含雨遮),而500建號建物為1層鋼筋混凝土造 之建築物,面積為100.60平方公尺,又500 建號建物位在系 爭756號建物內,系爭756號建物雨遮下均有出入口,另在50 0建號建物及系爭756號建物交界處,位在系爭756 號建物之 鐵皮牆壁上有一小鐵門之出入口,且500 建號建物係供作辦 公室使用,系爭756 號建物則作為廠房之用等情,有建物登 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可稽( 見司執卷第22至24頁、第39至40頁、第70頁、第77頁、第80
至82頁、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90至92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依此足認系爭756 號建物確有獨立之出 入口,而無須經由500建號建物即可對外通行,堪認系爭756 號建物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至於500 建號建物雖無獨立之 出入口,須藉由系爭756 號建物之出入口向外通行,惟自系 爭756 號建物以觀,其係作為廠房使用,與供作辦公室使用 之500號建物各有獨立之經濟效用,且系爭756號建物之建築 面積遠多於500號建物面積之20倍有餘,顯非輔助500建號建 物之從屬狀態,應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 。另500建號建物與系爭756號建物縱納於同一稅籍,系爭75 6號建物係逐次擴建等節,亦無妨於上開系爭756號建物已為 獨立之建築物之認定。系爭756 號建物既為獨立之建築物, 系爭抵押權之效力自不及於系爭756 號建物。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之效力擴張至系爭756 號建物,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效力並未擴張及於系爭756 號建物 ,原告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法無據,被告為反對之陳述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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