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418號
TNDV,100,訴,1418,201205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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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伯仁
訴訟代理人 王屋樑
      林萬本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7月12日簽訂「文賢抽水站及排水系統規 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勞務採購契約(勞務序號:94南市 勞水字第05號,採購案號: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 ;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25,500元、履約保證金 為472,550元。原告依約繳齊履約保證金,也如期履行系 爭契約第2條第㈠項丁款第㈠~㈡目所列之各項工作內容 ,並依被告之託付及系爭契約同條、項、款、第㈢目各點 之規定,協助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辦 理後續之工程分標及招標等事宜。分標工程陸續於97 年8 月25日及98年2月27日完成發包作業;原告則依系爭契約 第5條之價金給付條件領得第1至4期服務費用。(二)原告於上述兩標工程施工期間,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㈠ 項丁款第㈣目所列之規定,持續提供被告所需之服務,如 :⒈協助被告及南工處辦理相關會議及簡報共計14次。⒉ 提供專業技術事項疑問之解釋。⒊出席會議並配合會議結 論提送變更方案、變更設計圖說、數量修正及相關變更設 計與數量計算等資料。⒋依照98年4月23日第4次聯合施工 說明會議結論於98年5月提送「文賢抽水站站址可行性分 析」報告。
(三)被告於98年9月15日以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8年8月17日營署 水字第0983685698號函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之由,召 開「『文賢抽水站及排水系統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確 認本技術服務案終止契約協調會議」,會議結論以「本案 抽水站工程因當地居民堅決反對設置於原站址預定地,已 確定無法依原計畫執行」擬終止契約;並於同月29日函知



原告依約規定終止契約。但來函說明三以第5期款(服務 費20%,即945,100元整)「須於『工程完竣驗收決算後』 始得給付」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於此階段所提供服務而應 得之報酬,並嗣於99年1月29日以南市工水字第099310142 00號函以原告「未事先深入瞭解民意,確有未善盡規劃設 計評估」之由,引用與本案無涉之他案契約條文,罰處原 告懲罰性違約金23,627元。然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之肇 因與原告無關,非原告之疏責所致。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 契約之履約標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服務階段之報酬94 5,100元。
(四)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被告以罰處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3,627元,其悖理之處如下 :
⒈被告罰處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之理由並不存在。 ⑴原告已善盡履約管理之義務:原告於規劃設計階段可行性 方案評估之時(94年6月14日至94年9月15日),己詳實做 妥計畫區內之里長訪談,除廣納里民意見外,也於工作計 畫書簡報(94年8月3日)、可行性報告書簡報(94年10年 20日、95年1月6日、95年3月3日、95年9月14日)、基本 設計簡報(95年5月5日、95年11月23日)、細部設計簡報 (97年4月25日、97年7月1日)等四個階段之審查會議、 「研商臺南市北區文元、文成、大豐里區域排水改善事宜 會議」(95年6月29日)及「研商臺南市北區文成、裕民 里區域排水改善事宜會議」(95年8月9日)等皆有邀請區 公所代表、民意代表及當地里民等出席與會,故原告已善 盡瞭解民意、善盡規劃設計之履約義務;且依96年10月26 日被告召開之「臺南市北區文賢抽水站工程用地及土地改 良物徵收前協議價購會議」內容可知,出席之相關土地所 有權人均已明確知悉抽水站之設置位址。
⑵抽水站位置係經審查會議擇定,非原告所擅為:依95年9 月14日可行性報告書審查會議結論及被告同月20日南市工 水字第09531077710號函可知,抽水站位址之擇定,係依 會議結論及審查委員通過之方案辦理,而非原告擅為。 ⑶系爭契約終止係因第三者疏於溝通所致,而非原告疏責所 為:倘若本案係因「未事先深入瞭解民意,確有未善盡規 劃設計評估之情事」而致工程無法續行,被告理應依契約 第15條第㈠項相關款目來終止契約,並引用同條第㈢項來 罰處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但被告於98年9月15日召開之「 『文賢抽水站及排水系統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確認本 技術服務案終止契約協調會議紀錄」及同月29日南市工水



字第09831144880號函中均敘明係「依勞務契約書第十五 條第㈣項之規定」終止契約;且隔年1月29日被告南市工 水字第09931014200號函更明揭:本案因內政部營建署於 工程施工前未與當地居民充分溝通與說明,而引發民眾情 緒性的反對及抗爭,致使工程無法依原設計進行而變更站 址,係屬不可抗力之情事。上述被告之函文均已佐證本案 契約終止係因第三者之疏責所致,而非原告所為;顯見被 告於契約終止日之當時認定原告並無任何規劃設計之疏失 ,故原告無須繳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所稱之相關罰則,且本案為規劃設計案 而非監造案,被告卻引用他案監造契約條文來作為本規劃 設計案之罰則依據,毫無正當合法性,應退還原告已繳納 之罰金23,627元。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五期服務費用945,100元,及自98年9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7元整,並自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請求給付第五期款顯屬無據:
⒈查被告於98年9月29日以南市工水字第09831144880號函終 止系爭契約。被告為上開終止意思表示後,本採購案前4 期工程款均已給付給原告,至於第5期款,根據系爭契約 第5條第㈠項第l款之約定,必須於「工程完竣驗收決算後 」始得支付服務費20%,此一付款條件未成就者,被告無 法給付服務費。而本案抽水站工程因民眾抗爭必須換址, 導致工程無法依原設計施作,該工程本身根本不可能辦理 驗收決算作業,既然該階段工作無法完成交付,被告自無 法核准該筆款項。
⒉再者,根據系爭契約第2條㈣其他服務:「1.有關專業技術 之資料與報告之研究、評審及補充。2.設計可行性之審查 及建議。3,價值工程分析(含抽水站之年營運成本分析) 。4.辦理建築執照、水電及電信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 5.特殊設備圖樣之審查、檢驗及安裝之監督簽證。6.運作 管理計畫與人力、成本預估。7.委辦範圍內原則規劃內容 有調整之需時,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協助機關編撰實施計 畫、修正計畫書等。8.契約變更之建議及變更設計之處理 。9.其他專業技術服務事項。」其中第4、5、6、7、8、9 款皆是系爭工程發包後原告仍需辦理之工作(另第4款抽



水站工程免申請建築執照)。可見於系爭工程發包後,原 告仍然必須繼續執行後續技術服務工作,故非原告所主張 「依約如期完成採購標的之供應」之情形。
⒊既然在系爭工程發包後至被告為上開終止意思表示前,原 告仍有上述第4、5、6、7、8、9款等眾多技術服務尚未進 行,則在被告為上開終止意思表示後,雙方已無契約關係 存在,原告自不可能再為此等技術服務,當無承攬報酬請 求權存在,故原告當不得向被告請求第5期款945,100元。 ⒋經查原告曾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經該委員會 於99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退還履約保證金,調解建議並記 載:「…依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須於『工程完竣驗收決 算後』,始得給付,而本案工程以確定無法依原設計施作 ,申請人請領第5期服務費用與契約不符。」可見當時負 責調解之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為原告請求第5期服務費用 與契約約定不符。
(二)關於被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23,627元部分: ⒈關於被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係因本案多次遭審計部臺灣 省臺南市審計室(下稱南審室)審核通知,行政作為欠嚴 謹,有虛擲公帑情事,函請被告查明相關人員責任。 ⒉本案抽水站站址變更雖因民眾非理性抗爭之不可抗力因素 所致,然原告於規劃設計可行性方案評估階段(註:非指 原告設計完畢後所召開之施工說明會),未事先深入瞭解 民意,確有未善盡規劃設計評估之情事,此可由原告只有 提出9張里長訪談記錄,其內容均無當地民眾對於是否接 受在當地設置抽水站之意見,亦無其他任何資料顯示原告 當時有對當地民眾進行詳細之民意調查記錄,顯然未達到 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
⒊抽水站欲興建在高密度住宅區內,訪談該處民意實在必須 。原告所提出原證36號土地徵收前協議價購會議之對象均 為擬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因當地地勢低窪,土地不易交 易,故土地所有權人當然願意接受徵收,而土地所有權人 並不能代表當地所有民眾的意見,其立場並不相當,故不 能以原證36號會議作為對民眾意見之調查記錄。 ⒋一般而言,即使當地地勢適合設置抽水站,但只要民眾抗 爭時,政府就沒有辦法順利施作抽水站工程,所以才要求 原告在規劃設計階段就要確認當地民眾意見,如果原告於 規劃設計可行性方案評估階段確實有對當地民眾進行詳細 之民意調查記錄,應可發現當地民眾拒絕於當地設置抽水 站之重要態度,但原告確實沒有進行詳細民意調查,導致 設計完成並發包後,才導致民眾非理性抗爭,並使系爭工



程提前終止結案。
⒌因系爭契約僅有逾期罰款之約定,並沒有「未善盡調查責 任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而當時審計單位要求追究責 任,故被告當時承辦人員即訴外人陳生協經與原告廠商代 表即訴外人鄭國樑(水理及水文分析組組長)口頭協調後 ,雙方同意比照以他案「鹿耳門抽水站新建工程監造技術 服務工作」契約之規定,針對原告未善盡規劃設計評估之 情事,處以契約價金千分之2之懲罰性違約金計23,627元 (契約價金總額為4,725,500元整)。雙方溝通後,陳生 協乃進行簽呈作業,並經長官批示後於99年1月29日發出 南市工水字第09931014200號之處罰公文,原告於99年3月 17日發函提出質疑,經兩造溝通後,原告接受並於99年4 月7日繳納完畢,而非被告於工程款中扣除相等之金額。 如原告於99年3月17日提出質疑後,卻仍於約一個月後之 99年4月7日主動繳納,表示原告確實已經接受。 ⒍有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當時兩造有「只要原告主動繳納 懲罰性違約金23,627元,被告同意給付第5期服務費用」 之特約,對此,被告否認。蓋系爭契約第2條第㈠項第l款 既然已經有「於『工程完竣驗收決算後』始得支付服務費 20%」之付款條件,被告承辦人員不可能在無訴訟、仲裁 、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之情形下同意由原告給付少少的懲 罰性違約金作為第5期款付款條件,否則將招致審計單位 追究責任,甚至可能有刑事圖利罪責,被告所有承辦人員 不可能如此同意。
(三)原告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抵銷抗辯) ⒈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㈧項「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契約,廠 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下列 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1.機關之額外支出。2.施工或供 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
2.本案原告於規劃設計可行性方案評估時,未事先深入瞭解 民意,確有未善盡規劃設計評估之情事,導致被告為興建 抽水站,必須重新委託第三人設計,而有額外支付設計費 用之損害,被告重新發包之設計服務費用為4,120,784元 ,被告就此等損害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決標公告、服務



建議書、抽水站可行性評估報告、南審室函文、被告之函文 、原告之函文、被告98年9月15日會議紀錄、財務管理系統 (繳納違約金)列印資料等證據為證(見本院補字卷所附原 證1、2、3、16、17、19、22、23、24、25、26、37;本院 訴字卷第30-39、49-58頁),堪信為真實。 ⒈兩造於94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服務費用為4,725,500 元、履約保證金為472,550元。系爭契約中,原告簡稱廠 商或乙方,被告簡稱機關或甲方。
⒉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依付款條件完成與否,分 5期給付服務費用:第1期款「完成訂約並提出現有積水改 善方案及可行性報告書二十份,並向甲方(機關)簡報經 甲方審查通過後,機關給付廠商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 ;第2期款「乙方提出基本設計報告書、工程規範各二十 份,並向甲方簡報經甲方審查通過後,機關給付廠商服務 費用百分之二十五。」;第3期款「乙方提出細部設計書 、圖二十份經機關審查通過後,並提出定案報告書、圖及 工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結構計算書、招標文件資料後 ,機關給付廠商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五。」;第4期款「 工程發包後,機關給付廠商服務費用百分之十。」;第5 期款「工程完竣驗收決算後機關給付廠商服務費百分之二 十。」。其中第5期款所稱「工程」係指原告設計完成後 發包之工程,亦即本件「文賢抽水站及I幹線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⒊系爭工程於95年8月由原告提出文賢抽水站站址選定之可 行性報告(3個可行性方案),於95年9月14日進行可行性 報告審查會,採方案三(E幹線出口,即現址)為設計準 繩;於97年8月25日I幹線新建工程完成發包、98年2月27 日文賢抽水站工程完成發包作業。98年3月因發生I幹線新 建工程鄰損(道路龜裂)問題,系爭工程因此無法進行而 停工。
⒋被告於98年9月15日召開「臺南市政府『文賢抽水站及排 水系統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確認本技術服務案終止契 約協調會議」,會議結論:「㈠本技術服務案終止契約事 宜係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8年8月17日營署水字第098368569 8號函及本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5條第4項規定辦理。㈡本案 抽水站工程因當地居民堅決反對設置於原站址預定地,已 確定無法依原計畫執行,本府及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勞務採購契約擬依契約書第15條第4項規定終止,相 關終止契約事宜仍需俟本府簽核後,再以程序辦理。」。 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係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



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機關得報請上級機關核 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 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⒌被告於98年9月29日以南市工水字第09831144880號函發文 予原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函文內文說明為: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8年8月17 日營署水字第0983685698號函暨本府98年9月18日奉准簽 辦理。二、本案抽水站工程因當地居民堅決反對設置於原 站址預定地,已確定無法依原計畫執行,依本案勞務採購 契約第15條第4項規定與貴公司終止契約。三、本案服務 費用第五期款(服務費用20%),依勞務採購契約第5條第 1項分期付款條件規定,須於「工程完竣驗收決算後」始 得給付,而本案工程已確定無法依原設計施作)。被告為 上開終止意思表示後,原告已領得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1 期至第4期服務費用款項。
⒍系爭契約之履約過程經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下稱 南審室)審核通知,行政作為欠嚴謹,有虛擲公帑情事, 要求被告查明相關人員責任。被告於98年6月26日以南市 工水字第09800653630號函復南審室辦理情形,內文提及 略以:系爭契約之技術服務案均依相關法令辦理,並聘請 專家學者、邀集地方代表辦理公開審查作業;抽水站之選 定由被告委託之顧問公司於95年8月提出3個可行性方案, 於95年9月14日可行性報告審查會中,原則同意以方案三 為日後設計之準繩,此乃基於區域性排水系統改善、工程 施工技術及工程用地經費、被告財政負擔等考量,確無不 當情形;當地居民反對抽水站設置於站址預定地,乃因98 年3月I幹線排水箱涵工程施工開挖導致該社區道路局部龜 裂,引發民眾憂慮與不安,進而發生各類情緒性抗議事件 ,而抽水站設置於高密度住宅區內之案例頗多,其工程施 作之可行性,確實可藉由工程技術及各種較先進之工法來 克服,本案目前因居民抗爭而迫使改變站址,乃為不可抗 力因素,實無規劃設計不當之情事等語(內文詳見本院訴 字卷第49頁背面)。南審室於98年7月3日以審南市一字第 0980000926號函發文被告,內文提及:京揚公司可行性報 告書表5.3-3,將方案3(現址)列為環境影響較小者,與 民眾觀點有異,請說明原委,並查明有無規劃不周情事; 另抽水站站址設置於高密度住宅區內之案例多屬臺北縣市 ,被告未事先與民眾溝通,仍請查明有無疏失責任等語( 內文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
⒎承上,嗣被告於98年8月25日以南市水工字第09800714820



號函復南審室,內文提及:可行性報告書表5.3-3方案評 比方案3環境影響因子評分最高,乃考量各不同層面因素 ,現址之工程安全及噪音等衝擊,依過往經驗可以工程技 術克服;且本案站址可行性方案評估審查作業皆函邀各級 地方代表出席,期間亦訪談相關里長並聽取意見,本案站 址選定實無規劃不當情事,唯被告日後若有類似相關工程 規劃案,實應於工程可行性方案評估前,增辦地方說明會 加強與民眾溝通,以預防類似不可抗力因素發生等語(內 文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背面)。南審室再於98年9月3日 以南審室一字第0980001238號函發被告,內文提及略以: 該地既有施工鄰損及運轉噪音之考量,允應在可行性評比 表達,非工程單位主觀自認工程可克服,而在可行性報告 上完全未見說明;本案先期規劃上自囿於工程技術,事前 未與民眾充分溝通,與民意背離,事後又無法堅持工程理 念,致須另購他地興建,有虛耗購地費情事,請查明相關 人員責任等語(內文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被告於98 年10月7日以南市工水字第09800959080號函復南審會,內 文提及略以:原規劃站址係屬本計劃區高程最低處,若抽 水站設置於此,確實可以解決最大淹水面積,而獲得最大 治水效益,故原規劃實無不當;本案規劃期間,各階段審 查作業皆邀請地方代表出席,並訪談各里長,聽取其意見 ,且於96年10月26日及97年1月25日用地協議價購等說明 會取得各地主同意;另工程設計完成至變更站址期間,召 開多次地方說明會(98年3月23日、98年4月10日、98年4 月23日、98年6月10日)堅持工程理念,明確說明將以各 種較先進的工程技術及施工方法,來確保施工期間鄰近建 物結構安全,並說明抽水站設置於原站址可發揮的治水效 益,然因民眾情緒性反對與抗爭,致使本案工程無法依原 設計進行而變更站址,實屬不可抗力之情事等語(內文詳 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背面)。
⒏系爭契約除於第12條約定遲延履約之違約金及第13條第8 項約定因原告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被 告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外,並無「懲罰性違約金」 之約定。
⒐為解決上述南審室公文質疑系爭工程規劃問題,兩造經由 被告之承辦人陳生協、原告之執行顧問鄭國樑協議,且經 原告總經理郭肇良允諾後,兩造同意比照另案「鹿耳門抽 水站新建工程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勞務採購契約(下稱鹿 耳門抽水站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處 以原告契約價金千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即23,627元;原



告則應允協助被告辦理工程履約爭議調解程序。被告並於 99年l月29日以南市工水字第09931014200號函比照鹿耳門 抽水站工程契約書之規定,處以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3,627 元(函文內容詳見本院補字卷原證25)。
⒑原告於99年3月17日以京揚(99)第0421031701號函對被 告對之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裁罰提出質疑(函文內容詳見本 院補字卷原證26)。原告於99年4月7日繳納上開懲罰性違 約金23,627元予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被證6)。(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契約第5期服 務費用945,1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其繳納之 上開懲罰性違約金23,627元,有無理由? 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8項所生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4 ,120,784元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成立?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 5期服務費用945,100元,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 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又按民法第99條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 滅之一種條款。如附有停止條件者,必須於條件成就後發 生效力。
⒉查兩造締結之系爭契約係勞務採購契約,乃針對系爭工程 之規畫設計技術服務而立,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契約第2 條所訂之工作事項(見本院補字卷原證一第2、3頁),而 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依期給付服務費用(見



本院補字卷原證一第5頁)。有關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用 之約定係以分期給付為之,其付款條件,第1期款為「完 成訂約並提出現有積水改善方案及可行性報告書二十份, 並向甲方(機關)簡報經甲方審查通過後,機關給付廠商 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第2期款為「乙方提出基本設 計報告書、工程規範各二十份,並向甲方簡報經甲方審查 通過後,機關給付廠商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五。」;第3 期款為「乙方提出細部設計書、圖二十份經機關審查通過 後,並提出定案報告書、圖及工程細部設計預算書、圖、 結構計算書、招標文件資料後,機關給付廠商服務費用百 分之二十五。」;第4期款為「工程發包後,機關給付廠 商服務費用百分之十。」;第5期款為「工程完竣驗收決 算後機關給付廠商服務費百分之二十。」而其中第5期款 付款條件所稱「工程」,係指原告設計完成後發包之工程 ,亦即系爭工程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執此,系爭契 約第5期服務費用,係以「系爭工程完竣驗收決算」為要 件,而工程完竣乃系爭工程承攬人應履行之義務,於系爭 工程合約簽訂時,承攬人是否能如期完成全部工程,屬將 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系爭契約以此種將來不確定成 就與否之事實,作為被告給付第5期服務費用之付款要件 ,應屬民法第99條所規定之條件。依此,原告對被告依系 爭契約而生之第5期服務費用請求權,乃係以「工程完竣 驗收決算後」為付款之停止條件,亦即系爭工程完竣驗收 決算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第5期服務費 用,此為兩造在系爭契約中明白約定,兩造自應受此契約 條款之拘束。而系爭工程雖於97年8月25日就I幹線新建工 程部分完成發包,於98年2月27日就文賢抽水站工程部分 完成發包。然於98年3月間,系爭工程之I幹線新建工程因 發生鄰損(道路龜裂)問題,導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 而停工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爭工程之文賢 抽水站工程雖於98年12月間進行驗收,但其抽驗合格項目 僅有5項,驗收程序亦載有該工程工地未施工之情事,有 內政部營建署驗收紀錄1份供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足徵系爭工程實未達完竣之階段甚明。執此,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第5期服務費用之付款停止條件 即「系爭工程完竣驗收決算後」尚未成就,原告據此而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5期服務費用,洵屬無據。 ⒊至原告固主張內政部營建署就系爭工程之抽水站工程已於 98年12月7日驗收合格,被告所稱系爭工程未完竣與事實 不符云云,並提出內政部營建署99年1月4日營署水字第09



83689483號函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背面、第148頁 ),惟上開抽水站工程雖經內政部營建署進行驗收程序, 但該驗收程序僅針對部分項目抽閱,且該工地並未施工等 情,有前揭驗收紀錄可按,此與「竣工驗收決算」自屬有 間,不可同語。另原告主張其答應繳納上開違約金23,627 元(詳後說明),是因被告同意給付系爭契約第5期服務 費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及其背面),此為被告所 否認,亦與證人陳生協到庭結證:契約一定要工程結算才 能給付第5期款,所以不可能跟原告約定「如果原告繳納 千分之5違約金後,市政府就會同意給付第5期款」等語之 內容不符(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背面),原告就此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為真。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其繳納之上開違 約金23,627元,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 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 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之履約過程經南審室審核通知被告,認系爭工 程可行性報告疑有規劃不當、背離民意之情事,要求被告 查明相關責任。而為解決南審室質疑系爭工程規劃問題, 兩造經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承辦人陳生協、原告之執行顧問 鄭國樑協議,並經原告之總經理郭肇良允諾後,兩造同意 比照鹿耳門抽水站工程契約書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 告處以原告契約價金千分之5之懲罰性違約金即23,627元 ;原告則應允協助被告辦理工程履約爭議調解程序。嗣被 告本於此協議而於99年l月29日以南市工水字第099310142 00號函知被告依上開協議,處以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3,627 元。原告固於99年3月17日以京揚(99)第0421031701號 函對被告對之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裁罰提出質疑(見本院補 字卷原證26),惟仍於99年4月7日繳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 23,627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生協



鄭國樑到庭結證及兩造之上開公文、繳納違約金證明(財 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補字卷原證 25、26;本院訴字卷第58頁被證6、第67-74頁),堪信屬 實。基此,原告於99年4月7日繳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23,6 27元予被告,實係基於兩造先前之協議,而非被告單方面 之決定。是原告本於其與被告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 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退還其繳納之上開違約金23,627元,洵屬無據 。
⒊原告固主張其已善盡系爭契約之義務,並無履約疏失之處 ,被告引用與本案無涉之鹿耳門抽水站工程契約書條款罰 處原告,缺乏依據與正當性云云。然原告於上揭時間給付 被告上開違約金,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並非源發於原告 之違約情事。又鹿耳門抽水站工程契約書雖與本案無涉, 但兩造既同意以該契約書條款所定違約金計算方式而由原 告給付違約金,則該等協議已經兩造同意而成合意(合約 )內容,執此,即非與本案完全無涉。原告所稱前詞,應 有誤會。又原告雖另稱其主動繳納違約金,是因以為「如 對公務機關罰款有疑義,原告抗辯前仍應繳納」云云。惟 原告執此而辯,仍無礙於其繳納上開違約金係基於兩造協 議之事實,自無影響原告所為上開違約金之給付係屬有法 律上原因之認定。
(三)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本件 對被告之上開請求,均無由成立,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未 對原告負有債務,本件即無抵銷之問題,被告前揭抵銷之 主張,自無贅論之必要。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45,100元,及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27元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如:兩造爭執系爭工程停工,是否肇因於原告就系爭工程 設計規劃有瑕疵而引發民眾抗爭;見本院訴字卷第43、44、 81、107-109頁、第119-120頁)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 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57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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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