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李錫雄
即 原 告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二、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 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剔除被告抵押債權之分配金額共計2,70 0,836元(包括執行費32,000元、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分配金 額2,000,000元及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分配金額668,836元) ,惟原告與訴外人邵建林、邵建忠、吳溪盛、陳世俊、王日 勁等人同為分配表所列之第3順位抵押權人,應按其等擔保 債權額比例分配,而原告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比例為60分之 4,是原告如因變更上開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金額,應為 180,056元(計算式:2,700,836元×4/60=180,056元), 此有原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253號 執行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5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 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從而,原告起訴共計繳納裁判費20, 800元,扣除上開應負擔訴訟費用1,990元,合計溢繳18,810 元,其聲請返還該溢繳訴訟費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