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21號
TNDV,100,訴,1121,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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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王政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吳龍烟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第3902、3902-1、3902-2、3903 、3903-1、3903-2地號土地,各分別將權利範圍2,200分之 250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1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第3902、3902-1、3902-2、3903、3903-1、 3903-2地號土地,各分別將權利範圍224,092分之25,000 移 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66年間與訴外人黃藤夫(已去世)合資購買坐 落臺南縣歸仁區(民國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 為臺南縣歸仁鄉,下同)八甲段3902地號及3903地號二筆 土地,合計約2,240坪,買進之時價為新台幣(下同)80 萬元,被告與黃藤夫各出資一半,所有權則登記在被告名 下。上述二筆土地由被告興建工廠使用,於68年間變更為 丁種建築用地,69年l月間3902地號分割出3902-1、3902- 2二筆,3903地號亦分割出3903-1、3902-2二筆。約在民 國69年或70年間,黃藤夫經濟狀況不佳,向被告要求其出 資合夥購買土地之權利,全部讓渡給被告,由於當時原告 與黃藤夫及被告等三方為非常要好的朋友,原告因而提議 將黃藤夫所擁有1,120坪(即2,240坪的一半)其中之250



坪讓渡給原告,被告同意後,由原告支付被告買賣價款 178,571元(計算方式為土地全部價款80萬元乘以1120分 之250),另加上整地費用每坪約70元,250坪為17,500元 ,合計196,071元給被告,雙方並約定繼續借用被告之名 義登記該250坪之權利範圍,因雙方均為要好的朋友,故 未立下書面字據,當時被告只影印和順路旁的一筆3902-2 土地權狀給原告。數年後原告曾向被告提議,要在上述 250坪的範圍內興建廠房,被告說可以,但興建好後不能 由他的土地通行,要由後面的田埂路通行,雙方因此口角 ,事後被告委請東門幫大哥出面斡旋,雙方握手言和,不 久原告前往大陸經商,並未在上述土地興建廠房,但原告 回台期間曾前往被告廠房探視被告,大多由被告之胞弟、 胞妹招持,被告之胞弟曾經問原告,該土地每坪是否有四 萬元之價值?原告表示有這個行情,仁德一甲地區同是丁 種建築用地,每坪行情有六、七萬元。90年間原告獲悉,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供系爭六筆土地向第一銀行抵 押借款2,0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涉嫌背信, 原告甚為不滿與驚訝,透過雙方之友人周世銘及綽號阿忠 向被告了解狀況,該二人事後向原告表示,被告請伊二人 轉達:「該他(原告)的東西,就是他的」,原告因此未 再追究。最近原告自覺年紀已老,身體狀況大不如前,想 要解決與被告合買土地之問題,於是在100年4月間打電話 給被告,由被告之胞妹接電話,被告之胞妹還問原告每坪 要賣多少,原告表示你們工廠後方農地每分地行情約600 萬元,建地應可更高,被告之胞妹表示沒有那麼貴,要叫 其胞兄回電給原告,但原告一直未接到被告來電。原告於 100年4月12日再度打電話給被告,亦是被告胞妹接電話, 被告之胞妹竟向原告表示:「我哥說土地的事,早在一、 二年前與你談妥了…」,原告表示根本沒這回事。原告嗣 於100年6月下旬,邀請北區華興里里長謝昌成先生與朋友 黃昆興先生,一起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街22號被告 之住處,與被告商談如何解決合買土地之事,商談之過程 由原告加以錄音,當天被告承認原告有向其買土地,並有 拿到1100分之250的買賣價金,但被告表示當時只向原告 拿17萬元多而已,而且在一、二十年前有託人拿一筆錢買 回談妥云云,原告則表示,根本沒這回事,從沒有接觸到 被告託人拿錢來談土地的事,原告反問究竟委託何人?交 多少錢來跟原告談?被告卻無法回答。在場之謝里長及黃 昆興則分別表示,請被告將當初所委託的人找出來對質, 如果是找黑道,不一定拿了錢就會幫你做事,有可能這筆



錢已被吃掉。以上之過程,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100 年7月間被告打電話給原告,邀原告於7月23日上午11時前 往歸仁區○○路樂歡天卡拉0K店對面一家「阿富」開的茶 葉行談判,當天原告與謝里長、友人阿鐘等五人前往,原 告提議到有公信力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表示太 麻煩不願意去,原告之友人阿鐘問被告,當時是託何人去 與原告談土地買回的事,交付多少錢?被告表示當時是委 託一位叫「阿仁」的人,交30萬元給阿仁處理。(按:原 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與「阿仁」接觸過,也未曾收到任何人 交付30萬元說要買回250坪土地,在一、二十年前,房地 產行情高漲,250坪至少也要一千萬元,原告豈有可能只 以30萬元即讓被告買回?)後來阿鐘向原告表示,被告只 願支付100萬元,最多約150萬元與原告解決。不動產物權 之移轉,固應以書面為之,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 ,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 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 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買受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 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則得單獨聲請登記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 ,即因之而補正(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參照 )。原告所購得之250坪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按系爭不 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如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 ,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依法受任人即被上訴人 自負;有將所取得之不動產權利,返還於委任人即上訴人 之義務(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44年度台上字 第262號判例參照)。為此,爰以起訴狀之送達,表明終 止兩造之借名關係,並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賜判 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依證人謝昌成於100年12月15日之證述:「(法官問:去 找被告後洽談的結果?)去被告家後,提到這件事,我問 被告有無這件事,被告說原告有拿錢出來一起買土地,但 被告有說之前有糾紛,拜託別人出來處理,已處理好了, 但被告說不出是誰出來處理的。」等語;又據本件錄音譯 文所載:「王:我的部分就是和順路進來這一塊,和這塊 2200坪的千一分之250(250/1100),我本來說一半,喀子 (人名,即黃藤夫)說要讓你吃,我本來說要跟你吃一半 ,你不願意。烟:我當時跟你拿多少啦。王:你當時跟我 拿。一坪拿千一分之250的錢就對了。烟:…就對。我當 時跟你拿17萬而已,不是2百多萬。」等語。由本件卷內 證據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原告係與被告共同向訴外人黃藤



夫合資購買系爭土地,非向被告購買,兩造間僅有借名登 記關係,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合先敘明。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經具結證人謝昌成之證 述,可證原告有出資與被告一起購買土地,事實上,此亦 為被告所承認:「(法官問:系爭土地是否當時被告與原 告向黃藤夫合資購買?出資比例?)被告訴訟代理人:是 的。比例再向當事人確認。」等語(參見100年11月10言 詞辯論筆錄第2頁倒數6行)。此外,依本件之錄音譯文, 被告亦自承譯文內所談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依上開譯文 整體觀察,被告亦承認原告有支付17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足證原告確有出資17萬元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既然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該時卻未將土地登記 於己名下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在被告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其有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下,依客觀事實可證雙方確有 默示之借名登記合意存在。
(三)被告自承原告有給付17萬元之合資金額,僅其抗辯該金額 非合資而係向被告購買土地,被告所述顯有反覆,該陳述 已屬可疑。退步言之,被告所稱於證據上之性質應屬附限 制之自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 145號民事判決意旨:「保固金與工程債權均有存在之債 權,此由上訴人提出之驗收清單可證,然於工程債權部分 ,上訴人既已書面承認債權存在,只不過其附帶地以泰豐 公司有違約或其他事項扣款,此乃附限制之自認,對於工 程債權存在之事實已自認,被上訴人已無庸舉證,相反地 ,上訴人應就扣款明細與證據提出舉證」,被告應就該筆 款項非如證人及其先前所陳述之合資,而係向被告購買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綜上,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僅因信賴而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今請求被告依約將系爭土地應屬於原告之應 有部分登記於原告,應屬法之所許。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各分別將權利範圍 25000/224092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兩造間無買賣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然原告就雙方之間存有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未據提出確切之證明,其主張已難



信為真實,縱然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就雙方間有借名登 記之關係,亦無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原告顯然未盡舉證之責任,從而,自難 據其一面之詞,即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請求權基 礎所依據之事實,既不存在,雙方何來契約解除後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權利義務之有。
⒉本件原告固然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並舉參與談話之人 謝昌成黃昆興為證人,然觀之原告所提之譯文,並無人 言及「借名登記」之事,而僅有被告承認收受原告交付17 萬元之陳述,由此可見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及 謝昌成於101年04月05日之證述稱,被告當場有坦承合資 購買土地乙節,為與事實不符,該錄音光碟及證人根本無 法證明被告有與原告合資購土地之事實,既無合資購買土 地之事實存在,何來借名登記之問題。
⒊退而言之,縱使原告得提出證據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然,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合買土地之事實,發生於70年間, 且雙方曾於二十年前,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發生 爭執,原告當時果有要求所有權移轉,則自應認發生爭執 時,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或解除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借名登記契約,於二十多年前即已失效,原告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於當時即已同時發生,而原告近二十年來 ,從未向被告主張上述權利,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被 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拒絕履 行該項義務。
(二)本件縱然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按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成立於69、70年間, 而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而 系爭土地於69、70年起,並無不得移轉所有權之限制,亦 即自69、70年間,原告即得行使此項請求權,而原告迄今 始提出請求,顯然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則依民法 第144條之規定,就原告此項請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臺南市○○區○○段第3902、3902-1、3902-2、 3903、3903-1、3903-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黃藤夫於63年間合資購買,各出 資二分之一,購買後於66年4月13日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



,由被告興建工廠使用。嗣後黃藤夫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將 其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出售。
(三)原告在69或70年間交付購買系爭土地250坪之價金178,571 元予被告。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其向黃藤夫購買系爭 土地中之250坪,並將該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否有 理由?」「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中之250坪有買賣 契約,因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縱使未解除,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 244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 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揆諸上開法 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黃藤夫購買系爭土 地中之250坪,並將該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即 應就此事負擔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系爭土 地是兩造合資向訴外人黃藤夫購買,非原告向被告購買云 云。然查被告已於100年10月20日具狀否認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56-58頁),嗣於本院100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再次否認(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 一行)。本院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系爭土地是否當時 被告與訴外人黃藤夫合資購買?出資比例?」被告訴訟代 理人答以「:是的。比例再向當事人確認。」等語(見同 上頁第26行),因筆錄誤記為「系爭土地是否當時被告與 『原告向』黃藤夫合資購買?出資比例?」,經本院勘驗 當日法庭錄音光碟後更正審判筆錄在案,並製有勘驗記錄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故被告僅承認其與黃藤夫 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未自認與原告合資向黃藤夫購買系 爭土地甚明,原告謂被告已自認為不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其在100年6月下旬邀請北區華興里里長謝昌成



先生與朋友黃昆興,一起前往被告位在臺南市○○區○○ 街22號住處與被告商談如何解決系爭土地之事,被告已承 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原告已將當日對談內容錄音,且證人 謝昌成黃昆興亦足以證明云云。經查:
⒈原告提出當日兩造及證人談話錄音及譯文,被告對該錄音 及譯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兩造於對話中 固然稱:「
原告:我的部分就是和順路進來這一塊,和這塊2200去舊 更新的千一分之250(250/1100),我本來說一半 ,喀子(人名:黃藤夫)說要讓你吃,我本來說要 跟你吃一半,你不願意。
被告:我當時跟你拿多少啦。
原告:你當時跟我拿。一坪拿千一分之250的錢就對了。 被告:…就對。我當時跟你拿17萬而已,不是2百多萬。」 等語,此有該錄音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惟 被告對於曾向原告拿系爭土地中250坪的價金178,571元, 及黃藤夫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要將其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權 利出售等情並不爭執,上開對話僅足資證明被告向原告收 取17萬餘元價金之事實,但對於兩造爭執最劇烈之點,即 買賣契約存在何人之間?究竟是被告向黃藤夫購買土地, 或兩造共同向黃藤夫購買,被告收取價金只是方便轉交黃 藤夫,則屬不能證明,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再查,兩造協調系爭土地糾紛當日,證人謝昌成黃昆興 曾在場見聞,證人謝昌成到庭證稱「(問:100年6月左右 ,是否會同原告及黃昆興至被告住處?所為何事?談了什 麼?)有。當天是原告說有一筆土地的事,拜託我與他一 起去處理,我是當天才知道這筆土地的事,原告那時說之 前與朋友合買一筆土地,但一直都沒有登記,因事隔很久 ,要找我去跟朋友談怎麼處理。…原告說是朋友要買,找 他合資購買,原告有拿一筆錢出來,但登記在朋友的名下 。原告講說拿了17萬多出來,將近20萬。…去被告家後, 提到這件事,我問被告有無這件事,被告說原告有拿錢出 來一起買土地,但被告有說之前有糾紛,拜託別人出來處 理,已處理好了,但被告說不出是誰出來處理的。」(見 本院卷第75頁背面)、「(問:被告有承認拿了原告給的 17萬?有無說那是什麼錢?)他有承認。當天我有問被告 那件土地的問題,是否有拿錢與原告一起買土地,被告說 有這件事。(問:詳情究為原告向被告購買,或是原告與 被告合資一起向第三人購買?)被告那天的意思是他們湊 錢合資一起向第三人買的。…(提示錄音譯文,問:由譯



文何處可以看出被告承認合資購買?)被告有承認拿了17 萬一起去買那塊地。依譯文第七頁,被告有承認跟原告拿 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按證人謝昌成在 前往被告處協調系爭土地糾紛前,已由原告告知是和朋友 合買土地之糾紛,而當日兩造見面會談之內容,一直圍繞 在原告有無交付價金及被告事後有無拿一筆錢出來處裡此 事。就系爭土地究竟是原告向黃藤夫購買,或是原告向被 告購買等情並未論及,故證人先入為主之觀念認為系爭土 地是兩造合資向黃藤夫購買。然由兩造當日協調系爭土地 糾紛時全程錄音內容,被告從無承認系爭土地是兩造合資 向黃藤夫購買,證人所指之譯文第七頁即本院卷第39頁, 也只是被告承認有向原告拿錢,此外通觀全篇錄音譯文, 被告從未承認其與原告合資向黃藤夫購買土地,之後再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土地,故證人謝昌成應有誤記,其證詞不 足以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四)原告又提出被告在當年影印予原告之系爭3902之2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不論是被告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亦或黃藤夫將系爭土地共同出售予兩 造,被告交付系爭權狀影本均有可能,該權狀影本之交付 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末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內部間仍以借名人為真正之所有權 人。原告固然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中之250坪之真正所有權 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查原告自民國69、70年 間交付178,571元予被告後,迄今從未占有、使用、處分 土地,也查無與被告分擔土地相關稅捐之情事,顯然並未 以所有權人自居,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與借名登記契約尚 有未合之處。
(六)雖原告主張被告自承收受17萬元之價金,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惟按借名登記係 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 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中 之250坪有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云云,雖亦 未能舉證證明,然原告對借名登己契約之存在未能舉證證 明,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不足以反證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中之250坪



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對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 據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六筆土地各將權利範圍25000/224092 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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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