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郭叁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媗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黃淑霞
訴訟代理人 郭國慶
郭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年8月1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炳欽(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於民國 87年去世,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郭水塗及郭文鐘於81年8月22日因 渠等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西港區永樂村117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即如附圖所示C、D部分,下稱系爭117號房屋)占用 上訴人及訴外人郭沿海、郭全興共有坐落臺南市西港區○○ ○段299-1地號土地。而郭沿海、郭全興及上訴人共有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西港區永樂村117-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如 附圖所示A、B部分,下稱系爭117-1號房屋)亦占用郭炳欽 、郭水塗及郭文鐘所共有坐落(分割前)臺南市西港區○○ ○段300地號土地(於81年11月18日始分割為現有同段300、 300-2、300-3地號土地,依序分屬郭炳欽、郭文鐘、郭水塗 所有),經雙方協議同意互相使用上開299-1、300地號土地 至91年12月31日止,屆期雙方應將各自占用對方土地部分之 建物拆除(下稱系爭協議)。惟系爭協議之用意在於協商拆 屋還地之期限,而非交換土地使用,因91年間郭炳欽已過世 ,故未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117-1號房屋,但上訴人仍負有 拆除上開房屋之義務,被上訴人亦願將系爭117號房屋占用 上開299-1地號土地部分拆除,足見郭炳欽就其所有(分割 後)坐落臺南市西港區○○○段3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與上訴人並未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執系爭協議認其為 系爭土地承租人而有優先購買權,並非有據。系爭土地經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2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 224,000元應買而拍定,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117-1號房屋部分占用 ,而上訴人所有299-1地號土地亦遭郭炳欽所有117號房屋前 端占用。而於系爭協議,郭炳欽等3人及上訴人等3人同意相 互使用對方土地,即以提供土地予對造使用為對價,而互相 租用對方土地,應認該調解筆錄即為租賃契約。而租賃期限 屆至,兩造均未依系爭協議拆屋還地,仍持續使用對方土地 ,等同繼續收取租金,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63號判例及 8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自應 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是上訴人應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 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郭叁為被繼承人郭鬧右之繼承人之一。 2.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2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郭炳欽所有之 房屋(81年間門牌:臺南市西港區永樂村13鄰117號)於81 年間即占用上訴人等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郭鬧右之土地(即臺 南市西港區○○○段299-1地號土地)。上訴人郭叁之房屋 (臺南市西港區永樂村13鄰117號之1)於81年間亦占用郭炳 欽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分割前臺南市西港區○○○段300地 號土地)。
3.郭炳欽及上訴人郭叁(含被繼承人郭鬧右其他繼承人)為免 互拆房屋,遂於81年9月22日下午5時,在「台南縣西港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雙方同意房屋佔用 部分互讓對方繼續無條件使用至91年12月31日止」。 4.前揭調解筆錄就使用房屋之期限雖載明為91年12月31日,但 期限屆至時,兩造均未拆屋還地,仍持續使用對方之土地迄 今。
5.現臺南市西港區○○○段300、300-2、300-3地號土地,均 係於81年11月18日自同段300地號土地所分割。 6.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西港區永樂村大塭 寮117-1號房屋為上訴人占有使用,C、D建物即臺南市西港 區永樂村大塭寮117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及家人占有使用。 ㈡兩造爭執事項:
1.於81年9月22日下午5時,在「台南縣西港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達成之協議「一、雙方同意房屋佔用部分互讓對方繼續無 條件使用至91年12月31日止」,其契約是否應定性為「租賃
契約」?
2.前揭調解筆錄應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期限雖為91年12月31 日止,但期限屆至,兩造均無拆屋還地,仍持續使用對方之 土地,是否應視為已轉為不定期限租賃?
3.被上訴人起訴確認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248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3 度拍賣均無人應買,債權人亦不承受,而為公告應買之程序 ,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具狀陳明以224,000元應買系 爭土地,合於本院公告應買之條件,倘無聲明優先購買者, 執行法院應准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惟因上訴人以其為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由,聲明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執行法 院准上訴人為優先購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34248號卷宗查明無訛,被上訴人即無法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可藉由「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之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於81年9月22日下午5時,在「台南縣西港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達成之協議「一、雙方同意房屋佔用部分互讓對方繼續無 條件使用至91年12月31日止」,其契約是否應定性為「租賃 契約」?
1.兩造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 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彼此有對價關 係,均非無償,其性質屬互為租賃,並非無償使用借貸。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房屋基地,非有法定原因,出租人 不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土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94 號、83年台上字第254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查系爭117號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另系爭117-1 號房屋現仍由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該二房屋確實均占用分 割前臺南市西港區○○○段300地號土地(現臺南市西港區 ○○○段300、300-2、300-3地號土地均有占用)及同段299 -1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
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8張、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9日佳地法㈡字第96500號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65、73-80頁)。又郭炳欽等 3人及上訴人等3人為免互拆房屋,遂於81年9月22日下午5時 協議「一、雙方同意房屋佔用部分互讓對方繼續無條件使用 至91年12月31日止,屆期雙方應將占用部分無條件拆屋還地 」,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第3點)。而解釋契約,如契約 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依上開協議內容之文義,顯見當時契 約雙方當事人,均同意系爭117號、117-1號房屋得繼續占用 分割前臺南市西港區○○○段3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9-1地號 土地,期限至91年底為止,而系爭117號、117-1號房屋於系 爭協議當時既屬郭炳欽等3人、上訴人等3人所共有,堪認系 爭協議之內容為:分割前臺南市西港區○○○段300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即郭炳欽等3人同意將該土地為系爭117-1房屋占 用部分交與上訴人等3人使用,而上訴人等3人亦將系爭117 號房屋,占用臺南市西港區○○○段299-1地號土地部分, 交由郭炳欽等3人使用,足認系爭協議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意 思,揆諸前開說明,此類互換土地使用情況,係以令對方得 使用己方土地為對價,以換來使用對方土地之權利,應認有 對價關係,性質上屬互為租賃關係。
3.又臺南市西港區○○○段300地號土地,雖分割為臺南市西 港區○○○段300、300-2、300-3地號土地,惟系爭117-1號 房屋仍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炳欽與郭水塗 及郭文鐘所共有之系爭117號房屋仍占用同段299-1地號土地 ,是郭炳欽等3人提供其所有土地與上訴人等3人使用,上訴 人等3人亦提供其所有之同段299-1地號土地與郭炳欽等人使 用之狀態,並無變動,對價關係並未消滅。而系爭協議書得 評價為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則郭炳欽、上訴人間本於系爭協 議繼續相互占用對方土地,自應就各自占用部分成立租賃契 約,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等語,應可採信。 4.被上訴人固辯稱:當時係為解決拆屋還地之糾紛,始為系爭 協議,並無與上訴人間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云云,惟不問系 爭協議當事人為該協議之動機為何,渠等於系爭協議中已明 確表示願互換土地使用之意思,自與一般所有權人單方展延 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期限並非相同,尚難認此為單純借 用土地之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前揭調解筆錄應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期限雖為91年12月31日 止,但期限屆至,兩造均無拆屋還地,仍持續使用對方之土
地,是否應視為已轉為不定期限租賃?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如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 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被 上訴人另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尚不得謂非存續。民法第451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思時而不 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63號、42年台上字第12 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院55年台上字276號判例固謂「 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 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惟此判例並無凡有該判例所 指情形者,均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之意。倘客觀情事 符合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甚至更有利於承租人者,縱租賃 契約有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約定,自難謂 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48號 判決意旨)。
2.經查,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鄰居,對於上訴人於期滿仍繼續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知悉甚詳,並得以及時反對上訴 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段300-2、300-3地號土地,或自行 拆除占用同段299-1地號土地之建物,使前述對價關係不復 存在。然系爭117、117-1號房屋迄今均仍維持現狀,參以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郭炳欽之兄郭崑池所陳:91年沒有拆除 ,是因為大家是鄰居,且有老人家在居住,還有情分在,所 以暫時不要拆,還可以繼續居處,拆掉就沒辦法再居住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堪認郭炳欽之親屬於91年底 期限屆至後,並無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段300- 2、300-3地號土地,反有基於鄰居情誼繼續令上訴人使用上 開土地之意思,且依渠等所有之系爭117號房屋亦繼續使用 同段299-1地號土地之情況觀之,堪認渠等亦均默示延續系 爭協議互換土地使用之約定,揆諸前開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郭炳欽之家屬及上訴人既均有繼續互相使用對方土地,自 應認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意思。 3.被上訴人雖辯稱:郭炳欽於87年間死亡,始未於91年即向上 訴人請求拆除云云,惟郭炳欽之遺產管理人於93年間即已選 定,並於94年2月5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 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等節,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證(見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卷第85頁)。又上訴人於100年1
月2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優先承購系爭土地等節,業據本 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參酌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鄰居,復為郭炳欽配偶,倘被上訴人及其家屬、郭水塗 及郭文鐘等人不欲再維持系爭協議互換土地使用之法律關係 ,僅因郭炳欽死亡無從向上訴人為拆屋還地之請求,應得於 郭炳欽之遺產管理人選定後,及時促請遺產管理人向上訴人 請求拆除系爭117-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惟自國有財 產局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迄上訴人於100年1月聲明優先 購買系爭土地致生本件爭執時,已近6年,系爭117、117-1 號房屋之現狀均未改變,顯見上訴人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並非單因郭炳欽死亡,無人可向其行使權利之故,被上訴 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4.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業因出 租人未及時為反對意思,且上訴人有繼續使用租賃物,而以 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㈢按基地出賣時,基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已 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該不定期租賃契約已經合 法終止之原因供本院審酌,堪認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 人,合於上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優先購買系 爭土地。本件郭炳欽與上訴人間因系爭協議同意將各自所有 之系爭117、117-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同段299-1地號土 地交換使用,且期限屆至迄本件爭執發生前均無反對系爭協 議之他造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應認原由系爭協議 所成立互換土地使用之租賃關係,業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 賃關係,業論述如前,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該租賃關係 已經終止或消滅之情事供本院審酌,足認上訴人與郭炳欽間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等語,應屬可信。又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於出租人出賣時確有優 先購買權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則其依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 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於法洵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不得行使優先承買 權各節,經查與事實不合,尚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疏未注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周素秋
法 官 李音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