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438號
TNDV,100,家訴,438,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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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徐瑞凱
      徐瑞吟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文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張女貞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瑞凱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拾元。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7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徐瑞吟新臺幣捌仟壹佰拾伍元,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文哲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徐瑞凱負擔百分之二,由原告徐瑞吟負擔百分之十七,由原告徐文哲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拾元為原告徐瑞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確定前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全額為原告徐瑞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徐文哲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徐文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徐文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徐瑞凱於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0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徐瑞凱 新臺幣(下同)11,073元,至原告徐瑞凱年滿20歲為止。」 ,嗣原告徐瑞凱於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自100年9月14日起訴時起,至原告徐瑞凱入伍前 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徐瑞凱11,073元。」,經核原告徐瑞 凱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徐文哲與被告於80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徐瑞凱(82年9月22日生)、長女徐瑞吟(84年7月19日 生),嗣原告徐文哲與被告於95年2月10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並酌定原告徐瑞凱徐瑞吟由原告徐文哲監護, 惟被告自離婚後即未給付分文子女之扶養費用予原告徐 文哲,任由原告徐文哲獨力扶養子女。又被告雖與原告 徐文哲離婚,然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並不影響被 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被告應與原告徐文 哲共同擔負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每人須負擔2分 之1,又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8年家庭所得五等分位 分配表全體家庭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之所得265,750元 ,即每月為22,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扶養費, 被告需負擔每位子女各2分之1之扶養費,金額為11,0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後之100 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徐瑞吟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徐瑞吟扶養費用11,073元;又原告徐瑞凱 已於101年3月21日入伍當兵,故被告應自100年9月14日 本件起訴時起至原告徐瑞凱入伍前一日即101年3月20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徐瑞凱扶養費用11,073元。 (二)又兩造自離婚後,全由原告徐文哲支出2名子女之扶養 費,為此原告徐文哲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項、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徐文哲已支出之扶 養費,是原告徐文哲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3月起離婚後 至100年8月共計66個月,對兩造所生長子徐瑞凱、長女 徐瑞吟負擔各2分之1之扶養費用。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佈95年家庭所得五等分位分配表全體家庭平均每人每年 可支配所得267,769元,即每月為22,314元(四捨五入 )計算扶養費用,又父母各負擔2分之1,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徐文哲1,472,724元【計算式:22,314×66(個月 ,95年3月至100年8月,共計66個月)×2(2名子女) ÷2(父母各負擔2分之1)=1,472,724元】。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徐文哲與被告離婚時,原告徐文哲將財產都給被 告,被告名下財產有幾棟豪宅,也有賓士汽車,被告 一年出國4、5次,因此被告財力非常好,又原告徐文 哲與被告離婚時,將許多金條、項鍊、首飾交給被告 ,原告徐瑞凱徐瑞吟向被告要前開物品時,被告均



拒絕交付。原告徐文哲目前以販賣檳榔維生,雖原告 徐瑞凱於父母離婚後與奶奶同住,但原告徐瑞凱之扶 養費仍係由原告徐文哲負擔。
關於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部分:
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答辯狀所附被證4、5匯款單據 三紙,其匯款時間、金額、受款人及匯款人如後: 87年11月3日,匯款130萬元,受款人為謝明祥,匯款 人為被告。87年11月7日,匯款金額為50萬元,受 款人為楊艷禎,匯款人為被告。89年8月21日,匯 款金額為60萬元,受款人為吳華松,匯款人雖書立原 告徐文哲之姓名,惟匯款人之身份字號則記載為被告 。按原告徐文哲對上開受款人謝明祥楊艷禎、吳華 松等姓名並無印象,既與該三人未有生意往來關係, 亦無朋友關係,原告徐文哲自無匯款給渠等三人之必 要,至於被告何以要匯款給該3人?渠等與原告徐文 哲有何關連?而3筆匯款如何與原告徐文哲有關?被 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金額非屬小數目,倘係 原告徐文哲向被告借用,則被告理當要求原告徐文哲 書立借款,並有由伊帳戶出款之資料可稽,惟被告竟 未提出上開資料,甚至在雙方離婚期間鬧得不可開交 之際,始終未曾提出清償該筆借款之要求,顯見被告 所為上開借款之主張,並非實在,自無足取。
關於被告提出被證6、7、8等資料,與原告徐文哲無 關:
據被告所稱伊係於88年向臺灣中小企銀東台南分行貸 款260萬元,於91年11月間、93年12月間及95年1月間 ,先後向歸仁農會借貸小額借款,又於93年間向第一 銀行貸款及於94年間增加貸款,均係被告個人之理財 行為,核與原告徐文哲無關,是以被告主張上開貸款 金額均用之於原告徐文哲等語均非實在,自無足取。 關於保單繳費部分:
又據被告提出被證1、2、3所示之各項保險繳費證明 書,均係以被告之子女即原告徐瑞凱徐瑞吟為被保 險人,核與所謂扶養費無關,自不能據以解免其應負 扶養子女之責任,有關此節,合先說明。再者,上開 繳費證明書雖未顯現保單之保險受益人,但以常情而 言,其保險受益人絕對是被告本人,而非原告三人, 否則被告何以不提出保險契約以示全貌,益見,被告 所提出之上開保單繳費證明,顯係被告個人理財之行 為,確與原告無關。況以被告身為歸仁農會基層公務



人員,薪資有限,竟能在繳費上開本金利息之重擔下 ,還能年繳保費逾16萬元,再參諸以被告主張原告徐 文哲很會做生意,但都將賺的錢放在別人名下等情, 益見,原告徐文哲主張兩造婚姻繫屬期間,基於莫名 的大男人性格,將伊全部財產放置在被告名下,且於 離婚後,未曾向被告追索等語,堪可採信,否則何以 於兩造離婚後,被告生活如此優渥,而原告徐文哲因 受大環境影響,事業一竭不振,原告徐文哲自己生活 不佳也就罷了,連累二個孩子的生活,甚至曾經因無 法繳費女兒就讀長榮國中貴族學校的高額學費,不得 已轉出就讀其他學校,直至擺攤賣檳榔,以時間(每 日工作逾16小時)及體力(每日需搬運重物),賺錢 維生,始能積存學費讓女兒回到長榮中學讀書(不如 此做,惟恐女兒成長期間會產生嚴重的自卑感),兩 相比較,原告徐文哲對子女之用心,顯然高於被告, 無怪乎,一對子女對母親始終有怨,不免會詢問,為 什麼在他們無力繳費學費時,母親不伸出援手?為何 母親寧願購地、買保險進行伊個人理財,每年至少出 國旅遊3次,花費享受,出入賓士汽車,住擁大房, 也不願協助子女?平日亦未曾虛寒問暖於子女?反而 在訴訟期間每週頻頻找孩子出來吃東西?難道就只是 為了解免伊身為母親的扶養義務。
對於原告徐文哲之母親徐許美智財產狀況說明如下: 臺南市大內區內江里之房屋及土地部分,均係徐許 美智繼承伊父親之遺產而來,此由異動日期為81年 3月31日即足以說明。
臺南市○區○○段724-28土地及其上建築物(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11號)此為徐許美智與 伊配偶徐鳳國(即原告徐文哲之父親)於結婚後未 幾所購買,此由記錄中所載最早的異動日期為69年 4月7日,即足以說明,且查該不動產迄今尚有120 萬元之銀行抵押借款。
臺南市○區○○段8701-27土地及其上建築物(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10號)為徐許 美智之配偶徐鳳國自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退休後 購買而指定登記在於徐許美智名下之財產,迄今該 不動產尚有500多萬元之銀行抵押借款。
三菱汽車(mitsubishi〉及賓士汽車各一輛:三菱 汽車一輛乃徐許美智的次子徐文懋(即原告的胞弟 )於92年間購買給徐許美智使用,嗣徐許美智之配



偶徐鳳國死亡後,徐鳳國名下的系爭賓士汽車,乃 登記在徐許美智名下,並由徐許美智使用,因而乃 將上開三菱汽車交予沒有汽車的原告徐文哲使用。 綜上所述,徐許美智名下雖有上開財產,但均與原 告徐文哲無關,被告指稱原告徐文哲將財產藏匿於 徐許美智名下云云,實屬無稽,自無足取。
(四)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文哲1,472,724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自100年9月14日起訴時起,至原告徐瑞凱入伍 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徐瑞凱11,073元。 被告應自10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徐瑞吟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徐瑞吟11,073元。 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亦即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亦可 資參考。經查:
原告等3人固起訴主張原告徐瑞凱徐瑞吟每人每月 扶養費為22,314元,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所得 五等分位為據,惟原告此等請求之計算方式,顯與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定扶養 數額之意旨相悖,自不足採。而原告徐瑞凱於98年已 有謀生能力、原告徐瑞吟尚係在學、未外宿之高中學 生,伊等「受扶養之需要」之數額為若干?原告自應 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因本件為原告徐文哲 起訴主張伊扶養原告徐瑞凱徐瑞吟,似宜斟酌每年 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扶養扣除額(95年度即每1 扶養人之扣除額為77,000元),原告徐文哲與被告再 各自負擔2分之1,而認定其扶養數額。
此外,被告雖與原告徐文哲離婚,惟離婚後迄今,被 告幾乎每週六、日會與原告徐瑞凱徐瑞吟會面。雖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原告徐文哲背負諸多債務, 迄今仍負債中,但被告一與原告徐瑞凱徐瑞吟會面 ,即會給予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之零用金;被告甚至每 年度持續為原告徐瑞凱徐瑞吟支付南山人壽之保險



費。
其中,原告徐瑞凱保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 、徐瑞吟保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係自被告 與徐文哲離婚前之88年即開始投保,離婚後,被告仍 持續為原告徐瑞凱徐瑞吟支付保險費;另有為原告 徐瑞凱徐瑞吟投保,原告徐瑞凱另保保單編號Z000 000000、Z000000000、原告徐瑞吟另保保單編號Z000 000000、Z000000000。總計被告於99年度為原告徐喘 凱、徐瑞吟繳納之保險費各為84,391元、81,654元, 並非未扶養原告徐瑞凱徐瑞吟
由上,被告每年度為原告徐瑞凱徐瑞吟繳納保險費 ,已逾個人所得稅申報扣除扶養之減免額度,除非原 告徐文哲得證明伊為原告徐瑞凱徐瑞吟實際支出之 扶養費逾此額度,否則難認原告徐文哲請求為有理由 。
(二)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 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任職於臺南市歸仁區農會,並有被告父親贈與之 不動產數筆,生活穩定而單純;而原告徐文哲以經商 營利為生,然經商即有風險,徐文哲每每週轉不靈或 投資失敗,即要求被告以土地抵押貸款、信用貸款。 被告至少分別於87年11月3日匯1,300,000元、同年月 7日匯600,000元予原告徐文哲生意往來之客戶即訴外 人「謝明祥」、「楊豔禎」,甚至89年8月21日直接 以原告徐文哲名義而匯600,000元予原告徐文哲生意 往來之客戶即訴外人「吳華松」,合計2,500,000元 。惟被告為原告徐文哲所匯款甚多,數額絕不只僅 2,500,000元。
上開被告為原告徐文哲匯款之資金來源,係以被告父 親贈與被告之土地而辦理抵押擔保貸款或被告個人之 信用貸款。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為原告徐文 哲於88年間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貸2,600, 000元,及分別在91年11月下旬、93年年底、95年1月 中旬,為原告徐文哲週轉而向被告所任職之農會小額 借貸,及於93年間向第一銀行辦理擔保貸款、94年增 貸(94年底借款餘額尚有3,680,000餘元)。上開為 原告徐文哲之貸款,88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及 歸仁農會小額貸款部分皆已還清,而第一銀行長期擔 保貸款部分,經被告於離婚後努力還款,截至100年



11月21日尚餘2,183,056元之負債。 而上開負債,原告徐文哲未曾償還被告,被告即得對 原告徐文哲請求清償因處理貸款而負擔之債務,或得 依不當得利向徐文哲請求返還,其債務種類與原告徐 文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470,000餘元相同 ,被告爰依上開規定,在徐文哲請求之範圍內,主張 抵銷。
(三)另因原告徐瑞凱於98年間已有謀生能力,似無再需父母 扶養,且原告徐瑞凱已於日前入伍服役,亦無再受原告 徐文哲或被告扶養之需要,是原告徐瑞凱請求被告給付 扶養費,難認有理由;而原告徐瑞吟現為高中學生,且 未外宿,其每月生活扶養顯無需高達22,314元,應以 10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82,000元,由被告 與徐文哲各負擔2分之1即41,000元,再扣除被告已為原 告徐瑞吟支付之保險費數額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瑞 吟之扶養費,始堪公允。
(四)實則,被告雖有固定工作,惟每月微薄薪資除償還原告 徐文哲留給被告背負之貸款及繳納原告徐瑞凱徐瑞吟 之保險費外,所剩無幾,此由原告等3人起訴之日即100 年9月14日之被告存款僅餘10,000餘元可知;而原告徐 文哲雖看似無資產,惟據被告所知,徐文哲經商有餘款 時,皆以其母親名義置產,而供原告徐文哲徐瑞吟徐文哲與訴外人洪慈鎂所生之子徐瑞遠(94年10月20日 生)等人同住、及徐瑞凱與原告徐文哲之母親同住,換 言之,原告徐文哲經商獲利至少有二不動產。
(五)綜上,被告並非未扶養原告徐瑞凱徐瑞吟,被告除每 次與原告徐瑞凱徐瑞吟會面時給予數百至數千元不等 之零用金外,亦每年皆為原告徐瑞凱徐瑞吟支付保險 費,99年度甚至每人支付80,000餘元,在原告徐文哲尚 未舉證伊實際為原告徐瑞凱徐瑞吟支付扶養費之前, 原告徐文哲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償還已支付之扶養費 ,自無理由;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徐文哲得向被告請求 償還已支付之扶養費,因原告徐文哲對被告另負有債務 ,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應徵原告徐文哲之訴並無理由。 另原告徐瑞凱已有工作能力而無需扶養,及被告每年支 付原告徐瑞吟保險費之數額,已逾被告應負擔之扶養數 額,原告徐瑞凱徐瑞吟自不得另再行請求被告扶養。 再原告徐瑞凱徐瑞吟曾向被告表示本件訴訟乃係原告 徐文哲自己要向被告請求的,渠等不想管,足見原告徐 瑞凱徐瑞吟實無意要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原告等



3人之訴並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駁斥被告所提被證4、5之匯款,並非為清償原 告徐文哲債務之回應:
婚姻乃夫妻以「共同經營生活為目的」而締結,被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秉持夫妻間應「相互扶持、互信 互助」之心意,以自己之財產替原告徐文哲清償債務 ,自難以預料其對婚姻之「真心付出與信任」,將換 得原告徐文哲此時無情之虛詞否認,亦難以期待被告 於匯款替原告徐文哲清償債務之際,即可預見往後之 訟爭而相互猜忌,因而要求原告徐文哲須「書立借據 」始伸出援手。
被告對此段婚姻無怨無悔之付出而負擔鉅額債務,甚 而於「離婚之際仍未提出清償借款之要求」,足徵被 告對此段婚姻無私奉獻之至情至性;未料,被告之重 情重義,反成為原告徐文哲推諉矯詞之利器,而令被 告難以自處。
綜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於夫妻間相互信賴 、扶持,而未要求徐文哲「書立借據」;於離婚之際 ,考量夫妻仳離,惟仍共同育有兩名子女,而認為雙 方關係尚無須惡化至恩斷義絕之境地,是以仍「未提 出清償借款之要求」,尚與常理無違。是原告徐文哲 以此作為被告並未替其清償債務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
(七)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民事答辯狀所提被證6、7、8之借 款資料,係用以說明被告匯款為原告徐文哲清償債務之 「資金來源」,並得佐證被告為清償原告徐文哲債務, 因而負擔鉅額貸款,至今仍未清償完畢,是以經濟狀況 不如將經商所得以母親名義購置不動產之原告徐文哲。 原告徐文哲諉稱被告於被證6、7、8之借款僅為被告個 人理財行為之詞,待證人謝明祥作證其於87年11月3日 收受收受匯款1,300,000元、證人楊艷禎作證其於87年 11月7日收受匯款50,000元款項之原因,係本於對原告 徐文哲之債權後,原告徐文哲上開諉稱之詞即不攻自破 。
(八)如原告徐文哲所言:「被告身為歸仁農會基層公務員, 薪資有限,竟能在繳費上開本金利息之重擔下,還能年 繳保費逾160,000元」,原告之薪資有限,加以須負擔 上開本金利息重擔,仍願意勉力支付原告徐瑞凱、徐瑞 吟之保險費,正足以顯示被告對子女的關心與愛護之情 ,然原告徐文哲卻刻意曲解被告,無視被告此不辭辛勞



付出之慈母心,反以此誣指被告經濟寬裕卻未盡為人母 之義務,欲解免作為人母之扶養義務云云,自不足採信 。
原告一再泛言被告生活優渥,且其金錢來源係婚姻關 係存續中,原告徐文哲經商所得一事,並未提出相關 之證據,徒空言:「被告主張:原告徐文哲很會做生 意,但都將賺的錢放在別人名下」、「原告主張:兩 造婚姻繫屬期間,基於莫明的大男人性格,將伊全部 財產放置在被告名下,且於離婚後,未曾向被告追索 等語」云云為證明之依據。惟被告已明確表示原告徐 文哲係將賺的錢放在母親徐許美智名下,並非置於被 告名下;又原告徐文哲「以待證事實作為證明之依據 」乃循環論證:以原告徐文哲主張「婚姻關係存續中 將財產放在被告名下」,證明「被告金錢來源係原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給予」,「待證事實」與「證據 」均係「原告主張婚姻關係中,徐文哲將財產置於被 告名下」,益徵原告主張乃空言要斷、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實不知所云。
又原告徐文哲擺攤賣檳榔乃其個人職業選擇自由,縱 如其所言工作辛勞,惟各行各業本各有其辛苦之處, 被告亦係辛勤工作,並以微薄薪資支付「因原告徐文 哲而負擔之鉅額負債」及「原告徐瑞凱徐瑞吟之保 險費」;且原告徐文哲選擇職業為何,無礙被告主張 原告徐文哲將經商所得購置不動產登記於母親徐許美 智名下之事實。是原告徐文哲雖坐擁眾不動產,卻選 擇其認為極為辛苦之工作,乃係其個人理財計畫(如 不變賣置於伊母親名下之眾不動產),並不足以作為 其經濟拮据之證明。
夫妻爭吵、失和、甚至離婚時,為爭取子女之支持, 雙方相互指責、離間,並非罕見;原告徐文哲與被告 離婚時,原告徐瑞凱徐瑞吟之親權由原告徐文哲行 使,被告雖有探視權,惟仍不及朝夕相處之原告徐文 哲及其親友對未成年原告徐瑞凱徐瑞吟之影響力, 且原告徐文哲於94年間(甚至更早)離婚訴訟進行中 ,即一再虛言指責「被告性喜奢華,出入皆以賓士、 寶馬等名貴汽車代步,舉凡名牌之皮包、手錶、飾品 等物,被告毫不顧及家庭經濟能力能否負擔,僅以個 人喜好不加節制之消費,亦使原告徐文哲陷入經濟拮 据之狀云云,皆經鈞院94年度婚字第650號判決駁斥 在案,是原告徐瑞凱徐瑞吟經過7年多之影響,一



再遭原告徐文哲灌輸被告生活優渥卻不願幫助子女等 不實指控,因而對被告存有誤解而心生怨懟,自非難 以想見。則原告徐文哲以一己之私,未顧及原告徐瑞 凱、徐瑞吟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其與親生母親即被 告之衝突、對立,甚而欲於本案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 證明,被告不但承受被子女誤解之打擊,尚且於本案 受到不實之指控,令慈母之心,情何以堪。
(九)另就原告徐文哲主張伊自95年3月起至100年8月間,每 月支出原告徐瑞凱徐瑞吟之扶養費用各22,314元乙節 ,再答辯於後:
原告徐文哲主張伊自95年3月起至100年8月問,每月 支出原告徐瑞凱徐瑞吟之扶養費用各22,314元乙事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徐文則自應先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復原告徐文哲嗣辯稱伊每個月收入僅3、4萬元、名下 沒有財產、存款很少云云,與其主張每月支出原告徐 瑞凱徐瑞吟生活費各22,314元一事,顯不相符: 原告徐文哲稱共一個月收入僅3、4萬元、名下沒有 財產、存款很少云云,若為屬實,則其每月收入顯 低於其主張每月支出原告徐瑞凱徐瑞吟之生活費 各22,314元,合計共44,628元;換言之,原告徐文 哲即使不吃不喝,也無法每月皆支付44,628元。 又原告徐文哲除原告徐瑞凱徐瑞吟外,尚有一子 訴外人徐瑞達未滿7歲(94年10月20日生)須由其 扶養,是原告徐文哲每月收入除自身生活所需外, 尚須負擔徐瑞達之生活費;而依原告主張之依據, 應另支出徐瑞達生活費22,314元,原告徐文哲顯無 每月支出原告徐瑞凱徐瑞吟及訴外人徐瑞達之生 活費各22,314元,合計共66,942元之可能。 綜上,原告徐文哲自稱每月之收入3、4萬元已低於 其主張每月支出原告徐瑞凱徐瑞吟之生活費,加 以尚須負擔未滿7歲之訴外人徐瑞達及自身之生活 費,是原告徐文哲上開主張顯相扞格而難以自圓其 說,自非實在無疑。
(十)被告主張原告徐文哲尚有其他財產,僅係登記於其母親 徐許美智名下(即徐許美智名下之兩筆土地,地號分別 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兩筆 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大內區內江里內座268-1 號、臺南市○區○○里○○○街10號,實為原告徐文哲 所有),於鈞院調徐許美智之退休日期及所領退休金



數額資料後,即不辯自明。
(十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徐文哲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子即原 告徐瑞凱(82年9月22日生)、長女即原告徐瑞吟(84 年7月19日生),嗣原告徐文哲與被告於95年2月10日經 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長子即原告徐瑞凱、長女 即原告徐瑞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徐文哲任 之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 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 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 「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 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 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 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 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本件原 告徐文哲與被告雖已離婚,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徐瑞凱徐瑞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徐文哲任之,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徐瑞凱徐瑞吟仍負有扶養 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徐瑞凱徐瑞吟分別成年 前,應負擔原告徐瑞凱徐瑞吟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徐文哲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被告代墊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即原告徐瑞凱徐瑞吟之扶養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 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



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 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 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原告徐文哲主張被告自95年2月10日與原告徐 文哲離婚後即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任由原告徐文哲獨 力扶養子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兩造所 生之長子即原告徐瑞凱係與奶奶即原告徐文哲之母親 同住,原告徐文哲實未負擔原告徐瑞凱之扶養費,且 被告每次與原告徐瑞凱徐瑞吟會面時,即會給予數 百至數千元不等之零用金,被告並有為原告徐瑞凱徐瑞吟投保保險,支出保險費用等語,惟查原告徐文 哲與被告離婚後,原告徐瑞凱雖係與奶奶即原告徐文 哲之母親同住,然原告徐瑞凱之扶養費主要仍係由原 告徐文哲負擔,且被告自離婚後約每個月探視原告徐 瑞凱徐瑞吟1、2次,每次會給予原告徐瑞凱、徐瑞 吟各500元至1,000元左右之零用金等情,業經原告徐 瑞凱徐瑞吟陳明在卷可按(詳見101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認原告徐瑞凱徐瑞吟於父母離婚後 之扶養費確實主要係由父親即原告徐文哲負擔,被告 縱亦有給付零用金予原告徐瑞凱徐瑞吟作為扶養費 之用,每月亦僅支付原告徐瑞凱徐瑞吟共1,000元 至4,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固有為原告徐瑞凱徐瑞吟投保保險,支出保險費用,業據被告提出保險 費繳納證明書影本4件、保險費歷年繳費明細表影本4 件為證,惟為子女投保保險並非必要之扶養方法,自 難認被告為原告徐瑞凱徐瑞吟繳納保險費係屬扶養 原告徐瑞凱徐瑞吟之必要支出。是堪認原告徐文哲 確有實際負擔扶養原告徐瑞凱徐瑞吟之責,且原告 徐瑞凱徐瑞吟之扶養費用主要係由原告徐文哲支付 ,則原告徐文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徐文哲扶養徐瑞凱徐瑞吟而為被告代墊之徐 瑞凱徐瑞吟之扶養費,即有理由。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 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



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原告徐文哲 扶養徐瑞凱徐瑞吟所支出之費用即徐瑞凱徐瑞吟 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得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徐瑞凱徐瑞吟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 徐文哲、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經查原告徐文哲目前以賣檳榔為業,月入約3、4萬元 ,自95年至99年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無存款、股票 、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 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件附卷可稽,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徐文哲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而被告在臺南市歸仁區農會擔任技工,月入約36,000 餘元,於95、96、97、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566,61 5元、565,436元、624,694元、880,210元、733,713 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田賦2筆、汽車1輛、 投資7筆等財產,財產總額為3,566,004元,且截至 100年11月21日止,被告尚積欠第一銀行貸款餘額 2,183,056元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 員工服務證明書影本1件、薪資單影本5件、借款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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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