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有
張憲光
林嘉龍
上列三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陳碧裕
上列一人選
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林鴻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
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有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嘉龍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告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林嘉龍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嘉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於95年4月27日以94年度港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96年3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坐落(縣市合併前)臺南縣北門鄉○○村○○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魚塭(以下簡稱「系爭魚 塭」)係蔡俊銘所有,自92年間起出租予陳錦輝,陳錦輝陸 續放養石班魚(3,000臺斤)、龍膽石班魚(1,000臺斤)、 金目鱸魚(2,000臺斤)、雅典魚(2,100公斤)、花身魚( 500公斤)、虱目魚(15,000尾)、雕魚(2,000尾)、鰻魚 (1,000臺斤)、白點魚(500臺斤)、紅沙魚(1,500公斤 )、斑頭魚(2,000臺斤)、川文魚(500公斤)、紅甘魚( 600公斤)、海鱺魚(600公斤),合計支出購買上開魚類費 用約新臺幣(下同)3百餘萬元,平日供親友閒暇時垂釣娛 樂之用。又馬興裕、鐘國勳、葉春琴三人共同經營南臺灣有
限公司,從事養殖及販售牡蠣事業,自97年6、7月間起由馬 興裕出面向陳錦輝分租上開魚塭近水面的上半層,在魚塭水 面上搭設蚵架養殖牡蠣,98年4月間新設蚵棚架坪數176坪, 放養中蚵39台即3,900簍(一台指25噸貨車裝滿100簍,39台 即3,900簍中蚵)。
三、林國有明知系爭魚塭中之魚類係他人所有(陳錦輝所有), 並非馬興裕或馬興裕、鍾國勳、葉春琴三人共同經營南臺灣 有限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9日 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路32號」家 中涼亭向張憲光謊稱系爭魚塭為馬興裕所有,業經馬興裕同 意可至系爭魚塭捕抓魚類等語,張憲光遂告知林鴻城、陳碧 裕、林嘉龍上情,並邀約一同前往系爭魚塭捕抓魚類,張憲 光、陳碧裕、林鴻城、林嘉龍四人均誤信已得系爭魚塭養殖 魚類所有人之同意,乃與林國有共同基於使用毒物採捕水產 動物及毀損之犯意連絡,由林嘉龍攜帶不詳重量之氰化物, 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貨車自行前往系爭魚塭,張憲光則 駕駛車牌號碼DI-3193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國有、林鴻城及 不知情之張憲光未成年之子張祐彬,與陳碧裕駕駛之車牌號 碼9L-2597號自用小貨車,二車在臺61線南鯤鯓附近某橋邊 會合,共同前往位於「臺南縣北門鄉永隆村海埔1-397號」 南臺灣有限公司,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抵達南臺灣有限公司 ,趁馬興裕不在臺灣,陳錦輝亦不在系爭魚塭之際,由林國 有向南臺灣有限公司員工彭裕龍佯稱要去系爭魚塭消毒,彭 裕龍因而帶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等人前往系爭 魚塭,林嘉龍隨後亦駕車抵達系爭魚塭,由林國有自林嘉龍 車上取出氰化物,將氰化物、磚頭共同置於二個綠色網袋內 ,林國有站立在蚵架上將一個裝有氰化物、磚頭之綠色網袋 放入魚塭內上下甩洗,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林嘉龍則 將另一個裝有氰化物、磚頭之綠色網袋繫於南臺灣有限公司 停放系爭魚塭之膠筏快艇後方,由彭裕龍駕駛該膠筏快艇, 陸續搭載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林嘉龍在系爭魚塭中來 回穿梭,使氰化物溶入系爭魚塭池水中,導致系爭魚塭中陳 錦輝所養殖魚類呈缺氧昏迷狀態而浮出水面,再由膠筏快艇 拖拉漁網收網將呈缺氧昏迷狀態之魚類捕抓,將所捕抓之魚 類裝入直徑約79公分、高度71.5公分之塑膠桶,共計得手達 半桶左右之魚類並搬上車離去,林國有以此方式竊盜,並與 張憲光、陳碧裕、林鴻城、林嘉龍以此方式捕抓陳錦輝所養 殖魚類。嗣系爭魚塭中陳錦輝所養殖之上述魚類與馬興裕、 鍾國勳、葉春琴共同經營南臺灣有限公司所養殖上述牡蠣, 因持續遭到上開溶入魚塭池水中氰化物之毒害,至翌日即98
年8月20日上午系爭魚塭中陳錦輝所養殖上述魚類已全部遭 毒害而毀損死亡,致受有上述魚類價值約3百餘萬元之損害 ,另馬興裕、鍾國勳、葉春琴經營南臺灣有限公司所養殖上 述牡蠣,則自98年8月25日起因受上開毒害而陸續毀損死亡 ,延至98年8月30日原養殖約4個月左右3,900簍牡蠣均悉數 死亡殆盡,致生損害於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葉春琴及 南臺灣有限公司。
四、案經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彭裕龍、黃賢仁於警詢中 之證述,對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無證據能 力:
經查,本案證人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彭裕龍、黃賢仁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 而言,係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及 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 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陳錦輝、馬興裕、黃賢仁先前於警詢 中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業經具結之證述;證 人彭裕龍、鍾國勳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偵查中 業經具結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 明上開證人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彭裕龍、黃賢仁先前 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 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二、證人葉春琴於100年12月13日審判程序庭呈之98年度北門魚 塭入蚵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10-211頁)及告訴人提出損失 計算表(見99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20頁),對被告林國 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無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葉春琴於100年12月13日審判程序庭呈之98年度 北門魚塭入蚵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10-211頁)及告訴人提 出損失計算表(見99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20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及其選任 辯護人復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 資料,對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無證據能力
。
三、就證人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彭裕龍、黃賢仁、楊清田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林國有、張憲 光、陳碧裕、林嘉龍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 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 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 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 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 5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 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 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799號判決)。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 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 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 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 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 ㈡經查,本案被告林國有、張憲光、林嘉龍及其選任辯護人認 證人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於偵查中98年12月22日之證述
未經具結,故主張證人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於偵查中98 年12月22日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陳錦輝、馬 興裕、鍾國勳於偵查中98年12月22日訊問期日,均經具結後 始行證述,有其等之證人結文附於偵查卷第25-27頁可考( 按證人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彭裕龍、黃賢仁、楊清田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被告林國有 、張憲光、林嘉龍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證人陳錦輝、馬興裕、 鍾國勳於偵查中98年12月22日之證述未經具結而認無證據能 力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林國有、張憲光、林嘉龍及其選 任辯護人對於證人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彭裕龍、黃賢 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陳碧裕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認為證人陳錦輝、馬興 裕、鍾國勳、彭裕龍、黃賢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具結 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82號、592號解釋,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陳錦 輝、馬興裕、鍾國勳、彭裕龍、黃賢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 問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且被告陳碧裕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 人陳錦輝、馬興裕、鍾國勳、彭裕龍、黃賢仁於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之證言,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 ,並佐以上開5位證人當時結證之過程及訊問筆錄作成之情 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況本院業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陳錦輝、馬興裕、黃賢仁 到庭結問,並經被告陳碧裕之選任辯護人結問,依前開說明 ,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證據。又被 告陳碧裕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楊清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而具結之證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被告林國有、張 憲光、林嘉龍及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證人楊清田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訊問而具結之證述,因告訴人陳錦輝係於98年8月23 日 始向警方提出告訴,但證人楊清田於偵查中應訊時表示,其 於事發第二天(應係98年9月20日)即於林少華家聽聞林國 有自承以氰酸鉀毒魚,顯然矛盾,又林國有並未以氰酸鉀毒 魚,不可能向楊清田表示曾以氰酸鉀毒魚,楊清田之上開證 述違反經驗法則,再楊清田陳述「林國有之陳述」,並非證 述其「目睹犯罪事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主張無證據能 力,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國有、張憲光、林嘉龍及其選任 辯護人,自應就證人楊清田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林國有、張憲光、林 嘉龍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自不足採信。況本院業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楊清田 到庭結證,並經被告林國有、張憲光、林嘉龍之選任辯護人
詰問,依前開說明,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自 得作為證據。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警員魏玉樹99年7月 15日之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佐曾裕星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 針對本案查獲經過所列提問之回覆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66- 168頁反面),對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有 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 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 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 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㈡查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及其選任辯護人先 前曾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警員魏玉樹 99年7月15日之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佐曾裕星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地檢署針對本案查獲經過所列提問之回覆說明(見本院卷一 第166-16 8頁反面),主張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 4頁反面、第155頁),嗣於本院100年12月27日審判期日傳 喚證人即警員魏玉樹、李憲銘、曾裕星、蔡伯典進行交互詰 問前,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之選任辯護人 當庭均陳明對於4位員警之職務報告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 (僅被告陳碧裕之選任辯護人表示對於其中曾裕星職務報告 證明力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頁),嗣於本院101年4月1 7日審判期日,當庭提示調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蚵寮派出所警員魏玉樹99年7月15日之職務報告書」之證據 時,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及對選任辯護人
亦表示無意見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而本院當庭提 示調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佐曾裕星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地檢署針對本案查獲經過所列提問之回覆說明」 之證據時,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表示無意 見,其等選任辯護人則表示在採證過程與保存證物過程有疏 漏之處(見本院卷三第156頁反面),並無爭執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之意,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 為證據之同意,則上開警員之職務報告及回覆說明,對於被 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有證據能力。五、警卷第181-182頁所附之蚵架位置圖,對於被告林國有、張 憲光、陳碧裕、林嘉龍有證據能力:
經查,警卷第181-182頁所附之蚵架位置圖,被告林國有、 陳碧裕、林嘉龍及其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陳碧裕及其選任辯護人先前曾主張無證據能力,嗣 於本院101年4月17日審判期日提示調查警卷第181-182頁所 附之蚵架位置圖時,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55頁) ,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則上開蚵架位置圖,對於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 林嘉龍自有證據能力。
六、現場蒐證照片72張(見警卷第183-218頁)、告訴人提出照 片23張(見偵卷第37-48頁),對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 碧裕、林嘉龍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 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 「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 ,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又按傳聞法則主要之作 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 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 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 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 定 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 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 ㈡經查,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72張(見警卷第183-218頁)及 告訴人提出照片23張(見偵卷第37-48頁),被告被告林國 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惟查前揭照片之性 質係屬於物證,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見本院卷三第155頁反面),參諸 上開說明,對於被告林國有、張憲光、陳碧裕、林嘉龍自有 證據能力。
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 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 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 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除本案前開第一點 至第六點所述外,檢察官、被告林鴻城及被告林國有、張憲 光、陳碧裕、林嘉龍與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 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八、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 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國有、張憲光、林鴻城、陳碧裕四人對於其等曾 於98年8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由被告張憲光駕駛車牌號碼 DI-3193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國有、林鴻城及不知情之 張憲光未成年之子張祐彬,被告陳碧裕駕駛車牌號碼9L-259 7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位於「臺南縣北門鄉永隆村海埔1 -397號」南臺灣有限公司,嗣由南臺灣有限公司員工彭裕龍 帶領至系爭魚塭抓魚,並以塑膠桶帶走魚類一批之事實不爭 執,惟被告林國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違反漁業法、毀損犯 行,被告張憲光、林鴻城、陳碧裕亦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漁 業法、毀損犯行。被告林國有辯稱:伊等赴系爭魚塭捕魚係 因林盈欽告訴伊,馬興裕同意渠等可以前往抓幾隻魚回去吃 ,再出發至系爭魚塭時,為了求證,被告張憲光曾拿伊的電 話打給馬興裕,馬興裕說可以至系爭魚塭抓魚回去吃,當時 只有用網子抓魚,沒有用氰化物毒魚云云;被告張憲光辯稱 :伊有拿被告林國有的電話打給馬興裕,馬興裕說可以至系 爭魚塭抓魚,只有帶桶子及小網子去抓魚,沒有毒魚云云; 被告林鴻城、陳碧裕辯稱:是被告張憲光分別邀約伊二人至 系爭魚塭抓魚,並說已經和魚塭主人講好了可以去抓魚,才 和被告張憲光去系爭魚塭抓魚,只有用小網子撈魚沒有毒魚 云云。另被告林嘉龍亦否認有何違反漁業法、毀損犯行,被 告林嘉龍辯稱:98年8月19日當天伊與父親林國清出海整理 蚵架,未曾到系爭魚塭,亦未參與捕抓系爭魚塭中之魚類云 云;另被告林國有、張憲光、林嘉龍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林國有等人辯稱:一般養殖魚塭,其內之牡蠣與魚類屬同一 人所有,故被告林國有誤信已得魚塭主人之同意,且馬興裕 之員工即對魚塭有管理能力之彭裕龍始終在場,並駕駛快艇 乘載被告等人進行捕魚之工作,被告林國有並無以隱匿之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應無刑法竊盜罪責;又就送驗魚體等殘存 之氰化物,係因「一般自然環境下所攝入」或「人為蓄意添 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0年8月5日農水試 海字1002392128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 驗所(100年8月29日藥試殘字第1002603535號函)均表示,
無法確認,證人黃賢仁證稱被告等人使用之綠色魚網發現殘 存之藥物中間有一個洞,則殘存之藥物應為固體形狀,數量 不少,但警方搜證時卻只能於網袋內之磚頭刮取少數粉末, 且依據市面所見,中間有洞之白色藥物乃樟腦丸,98年8月 21日警方同時採取之池水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 依該局98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8 0118900號鑑定書,該池水 及綠色魚網呈氰化物陰性反應,且該局曾將綠色魚網取其浸 泡液分析,足證檢驗過程十分嚴謹,另依據台南市警察局曾 裕星98年8月25日南縣警鑑字第09808250016號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顯示,曾採取「從磚塊刮取白色粉末」之證物, 該等證物可以釐清物品之化學成分,若該粉末可以證明並非 氰化物,亦可證明被告等人並未使用氰化物,但該粉末目前 不知去向,依據證人魏玉樹於本院之陳述,98年8月21日採 取之魚體,置放於8月21日之照片紅色袋子內,因紅色袋子 不透明,故所採之魚體為何,其後之保存地點、有無相關作 業規則確保保存程序無誤及送驗之物是否該袋內之魚體,亦 無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既未毒殺系爭魚塭中魚類,自無毀 損罪可言等語;被告陳碧裕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碧裕辯 稱:被告陳碧裕與張憲光是同學關係,不認識其餘被告,被 告張憲光以電話邀被告陳碧裕至系爭魚塭抓魚,並告知經魚 塭主人同意,到了辦公室的地方,是張憲光車上的人下車與 彭裕龍洽談,彭裕龍帶領被告等一群人前往魚塭,魚網、水 桶等物亦是張憲光等人所帶來,張憲光、林國有等人駕駛膠 筏至魚塭內用魚網抓魚,被告陳碧裕則開車至村莊內買飲料 ,回來後因好奇,因此再與張憲光等人一起搭乘膠筏到魚塭 內抓魚,被告陳碧裕並不知道有證人彭裕龍所稱白色藥物, 若被告等人確有違反漁業法等不法犯意,怎可能駕駛自己所 有之車輛前往現場,且又到辦公室找員工彭裕龍一起前往魚 塭,又當時彭裕龍全程在場,亦是養蚵之專業人士,豈有可 能任由被告等人施用毒物來毒魚?又告訴人魚塭內魚群、牡 蠣死亡究是因遭被告林國有等人施用氰化物致死?亦或因八 八水災所致?亦或另有他原因?因告訴人馬興裕、陳錦輝、 證人彭裕龍、黃賢仁、葉春琴所述,有諸多瑕疵,告訴人所 述亦無法證明系爭魚塭中有多少數量及價值之魚類及牡蠣, 渠等之證詞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公訴人所提出警 員曾裕星之說明書,警方所採集之魚類檢體是於98年8月21 日下午18時45分所取得,此時間距離被告等人8月19日下午 前往魚塭之時間業已有二天以上,警方所採集魚體是否確實 是於8月19日下午遭施用毒物造成死亡?實屬有疑,故警方 所採集之魚體實不足以作為本案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9年2月12日藥試殘字第 09925001552號函所附檢驗報告亦不足以證明該檢體所呈氰 化物反應是由被告等人施用毒物所造成,又彭裕龍亦是專業 牡蠣養殖人員,怎可能在牡蠣已經要採收之情形下,讓他人 進入魚塭進行消毒工作?為何未將有人要進入魚塭消毒之事 先向馬興裕報告?於本案發生後,被告陳碧裕因有人前往其 家中要押人,當日被告陳碧裕不在家,但家人及被告陳碧裕 均感到害怕,因此找他人幫忙與馬興裕洽商和解事宜,並賠 償如和解書所載之金額,為何馬興裕對於其他被告未有類此 之強悍行為?故本案諸多疑點,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 語。
㈡經查,被告林國有、張憲光、林鴻城、陳碧裕四人曾於98年 8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由被告張憲光駕駛車牌號碼DI-319 3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國有、林鴻城及不知情之張憲光 未成年之子張祐彬,被告陳碧裕駕駛車牌號碼9L-2597號自 用小貨車,共同前往位於「臺南縣北門鄉永隆村海埔1-397 號」南臺灣有限公司,嗣由南臺灣有限公司員工彭裕龍帶領 至系爭魚塭抓魚,並以塑膠桶帶走魚類一批之事實,業據被 告林國有、張憲光、林鴻城、陳碧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彭裕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15-21頁、第113-116頁)、證人黃賢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15-21頁、第87-91頁、本院卷三第80頁反 面-99頁)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自足信為事實。 ㈢被告五人固均否認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行,惟查: ⒈被告林國有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伊等赴系爭魚塭捕魚係 因林盈欽告訴被告林國有,馬興裕同意渠等可以前往抓魚 ,再出發至系爭魚塭時,為了求證,張憲光拿林國有的電 話打給馬興裕,馬興裕同意可至系爭魚塭抓魚,之後張憲 光再將電話交給林國有接聽,且一般養殖魚塭,其內之牡 蠣與魚類屬同一人所有,故被告林國有誤信已得魚塭主人 之同意,且馬興裕之員工即對魚塭有管理能力之彭裕龍始 終在場,並駕駛快艇乘載被告等人進行捕魚之工作,被告 林國有並無以隱匿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應無刑法竊盜罪 責云云。
⑴查被告林國有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舉證人林盈欽為證,然 查:
①證人林盈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 馬興裕只是承租魚塭來養蚵仔而已?)我知道他在養 蚵仔,我太太也讓他雇用。」「是我太太被他雇用, 都是用蚵仔而已。」「(問:她是否曾在這個魚塭工
作過?)沒有。」「(問:你之前是否就認識馬興裕 ?)是。」「(問:你是否被他雇用過?)有,是在 村莊裡面幫他收集蚵仔。」「(問:收集蚵仔是做什 麼?)算是別人採收回來我收集起來。」「(問:有 幫他(馬興裕)養過魚嗎?)沒有。」「(問:馬興 裕有跟你講過什麼時候魚可以收成的事情?)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反面-128頁反面、第131 頁),衡諸社會經驗,證人林盈欽既早已認識馬興裕 ,並清楚知悉馬興裕都在養殖牡蠣,證人林盈欽與其 配偶林蔡照復均曾受僱馬興裕處理或收集牡蠣,馬興 裕不曾從事養殖魚類工作,證人林盈欽、林蔡照受僱 馬興裕期間亦不曾為馬興裕養殖系爭魚塭中之魚類, 以證人林盈欽受雇於馬興裕工作的內容及過程,本件 顯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讓證人林盈欽產生系爭魚塭 為馬興裕養殖管理,並為系爭魚塭主人認知之可能。 再者,證人林盈欽就其主觀認為系爭魚塭為馬興裕所 有、養殖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初證述:「(問:馬興 裕就你跟他的接觸,他也都是養蚵仔、賣蚵仔,你怎 麼會認為那個魚塭是他的?)在同一個魚塭裡面。」 (見本院卷三第130頁反面),顯見係證人林盈欽係 以牡蠣與魚養殖於同一處所,而自行推認為系爭魚塭 為馬興裕所有。嗣證人林盈欽又改口稱:「(問:你 們如果養蚵仔,裡面的魚是否都是你們的?)我不知 道、不清楚,可是我有問他。…(問:你怎麼問的? )我問:興裕,你蚵仔機的魚塭好像有魚。他說:有 ,有一些臭肚仔。…(問:你又沒有問說魚是不是他 (馬興裕)的,他也沒有回答你?)他說有臭肚仔, 要吃的話再去抓兩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 ),然依證人林盈欽上開證述情節,證人林盈欽顯未 明確向馬興裕詢問系爭魚塭是否馬興裕所有,且證人 林盈欽上開證述縱使為真,依林盈欽與馬興裕對話內 容,林盈欽僅詢問馬興裕系爭魚塭內之魚種,而馬興 裕亦僅就其詢問回應,並未積極告知系爭魚塭為馬興 裕養殖、所有,或同意證人林盈欽或他人得以進入系 爭魚塭捕捉魚類。況證人馬興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本來是養在海裡,這個魚塭本來是別人在養的, 我去拜託朋友去跟陳錦輝承租下來,換我們接下來養 。魚塭養「蚵仔」是從陳錦輝租魚塭開始養的。」「 (問:你在魚塭養「蚵仔」從97年開始?)是。」「 (問:他(指陳錦輝)買什麼魚苗進來?)他都買大
魚,沒有買魚苗。」「(問:他都買什麼魚?)石斑 魚、龍膽魚、紅缸魚(台語)很多不同的魚。」「( 問:他養這麼多魚,沒有要賣?)他那是在交際廠商 及好朋友的,假日休息時讓他們來釣魚的。」「(問 :那個魚塭是供人家釣魚的魚池嗎?)他不是供人家 釣魚,是他有一些比較特殊的朋友,所以直接就會放 很大隻的魚最大尾的。」「我們有互相約束,我們的 人自己管制好,我們不會去釣魚、偷抓魚,他們不可 以傷害我們的『蚵仔』。」「(問:陳錦輝有無透過 你講說他有朋友要過去,你讓他過去釣魚?)沒有。 」「(問:你有無曾經有朋友說要去釣魚,你跟陳錦 輝講說你要帶朋友去釣魚?)從來沒有。」「(問: 你有無在那裡釣過魚?)從來沒有。」「(問:他的 魚池不是很大,你們不會有朋友去問想要釣魚,只是 消遣用?)我們想要吃魚的時候,我們會跟陳錦輝說 ,他們會送給我們,從來我們沒有去抓過,我們也交 代我們的員工不可以去釣魚。」「(問:為什麼?) 因為魚塭是別人的,我們是跟他租水面養「蚵仔」, 那時候我朋友去跟他租的時候,他有跟我們說人的品 行要做好,不可以去偷抓魚、偷釣魚,不可以讓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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