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8年度,18號
TNDM,98,重訴,18,20120521,30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黃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13、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
6、5907、10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黃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黃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 第13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8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嗣再 因詐欺等案件,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2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緣95年3月間,吳黃忠明知即將因案入獄,所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台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鑨公司)將 結束營業,其本人與台鑨公司均無資力,並可預見提供支票 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 ,成為「空頭支票」或「芭樂票」,藉以規避查緝,猶基於 縱有人持台鑨公司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 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台鑨公司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平 分行(以下簡稱日盛銀行延平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 洲分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蘆洲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社子分行(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安泰商業銀 三重簡易型分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三重簡易分行)與合作 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 所申請設立支票帳號之支票與印鑑章等物交付自稱「唐文武 」之人。復於96年1月1日出獄後,明知「唐文武」與所持台 鑨公司之支票均不知去向,猶置之不理,未採取任何預防措 施,任令台鑨公司支票遭違法使用流通市面,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嗣李宗桂蘇騰達(綽號達仔)、陳建 光(綽號展仔)、吳天勝(綽號陳仔)、邱博祥(綽號果凍 )、戴嘉霖(綽號阿弟仔、小陳)、戴武彰(綽號小張)、 洪士益(綽號阿強)、黃世華(綽號阿生、阿賢)、杜吾駿 、謝志明(綽號阿水)、郭士榮(綽號刺激仔)、李政輝



王一傑、謝璋信尤東遊(綽號阿不拉)、蘇銘弘(綽號翁 仔)、沈富堅(綽號黑仔、阿南仔)、莊俊傑(綽號阿發仔 )及王裕祥(綽號阿財仔)等(以下簡稱戴嘉霖等20人,所 涉詐欺罪現由本院審理中)所組販賣支票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台鑨公司之支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 台鑨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 稱之芭樂票),竟分別在臺南縣市(行政區域改制現合併為 台南市,以下仍循舊制稱謂)、高雄縣市(行政區域改制現 合併為高雄市,以下仍循舊制稱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 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 ,以每張6,00 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為有 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買 受芭樂票之客戶持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用。三、林正合(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通緝 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 間某日止,接續向林意蒨訂購建材,其等交易方式為每月就 前一個月交付之貨款結帳,由林正合接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 之①至⑩所示支票予林意蒨(其中編號②、⑤、⑦即為發票 人台鑨公司之支票),佯稱所交付之支票均係其生意上收取 之客票,致使林意蒨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正合交付之貨款支 票均係其善意取得可獲兌現之客票,因而在收取支票後,依 林正合訂購之貨物接續出貨予林正合,嗣上開支票經屆期提 示均退票,林正合復避不見面,始查悉上情。
四、楊昌銘(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中)為銘發企業行負責人,自營工廠從事機車零件買賣 ,96年12月間因急需資金周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 知附表編號2之①至⑬所示支票均係其自96年10月24日起至 97年1月14日止陸續向上開戴武彰販賣支票集團成員陳建光 所販入之「人頭支票」(其中編號①為台鑨公司為發票人之 支票),竟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接續持向 陳來春借款,佯稱上開支票均係其作生意取得之客票,致使 陳來春陷於錯誤同意收受支票,並在扣除自借款日起至票載 發票日止之約定利息後,如數交付借款,詎上開支票經屆期 提示均退票。
五、陳晉銜(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8、9月間,在台中市○○區○ ○路二段429號4樓之2朱繁榮住處或其住處附近,先後三次 持附表編號3所示陳敏、一千生兆企業有限公司、嘉聖實業 有限公司、立信企業社漁夫的家餐廳新成企業社、新漢



企業社、台鑨公司(即附表編號3之⑫)為發票人之支票, 接續向朱繁榮佯稱係生意往來所收取之客票,願以俗稱之8 分利即每萬元每月240元之利息,向朱繁榮調現,使朱繁榮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收受支票,並於扣除利息後,將 款項如數匯予陳晉銜。嗣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支付。六、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調查站(99 年12月25日因台南縣市合併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台南市調 查處,以下仍循舊制稱謂)、高雄市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 (99年12月25日因高雄縣市合併行政區域改制現隸屬於高雄 市調查處,以下仍循舊制稱謂)、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 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 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 3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無論犯罪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法院 ,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住所及所在地雖非屬本院 管轄區域,惟被害人林意蒨、陳來春住所均在台南市,為本 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與裁判要旨,被害人林意蒨、陳來 春所在之台南市為犯罪結果地,本院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管轄 權。
二、本案被告吳黃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 制。
三、訊之被告吳黃忠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供述:伊自92年至 95年間經營台鑨公司,擔任負責人,有以台鑨公司名義開設 上述支票帳戶,並領用支票。伊在95年3月入獄後,台鑨公 司即結束營業,伊將台鑨公司支票與公司印鑑章交付「唐文 武」之小股東保管,出獄後即找不到唐文武,不知唐文武如 何使用台鑨公司的支票,伊出獄後亦疏未注意至銀行辦理支 票帳戶掛失止付等語(本院卷第284、294頁)。經查:



㈠台鑨公司設立於89年10月30日,被告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被告以台鑨公司名義,自91年起至93年間,陸續向上海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安泰銀行三重 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日盛銀行延平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與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分別開設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上開 台鑨公司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自96年10月26日起發生退 票,迄至97年7月2日止共計退票238張,退票金額合計101 ,324,405元(包括附表編號1之②、⑤、⑦;編號2之①; 編號3之⑫所示發票人台鑨公司之支票),以上有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海銀行蘆洲 分行支票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往來明細表、請領支票紀錄 、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支票帳戶開戶申請資料、請領支 票明細、全部交易明細、日盛銀行支票帳戶開戶申請資料 、請領支票紀錄、全部交易明細、安泰銀行三重簡易分行 支票帳戶開戶申請資料、開立支票請領紀錄、全部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支票帳戶開戶申請資料、交 易明細表、票據事故查詢單暨臺灣票據交換所台鑨公司退 票紀錄等在卷可明(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19頁、第17-4 8頁、50-62頁、第63-65頁、68-79頁、第81-99頁、第101 -106頁、第10-15頁)。
㈡上開台鑨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嗣由同案被告戴嘉霖等販賣 支票集團取得,該集團成員明知所取得之台鑨公司支票, 均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在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嘉 義縣市、屏東縣市等地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 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千元至2萬元不等價格,將支 票出售他人,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嘉霖尤東遊、蘇銘 弘、陳建光、謝志明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並有渠 等販賣支票之報紙廣告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 10 月25日96南檢瑞平監(續)字第2146號通訊監察書對戴 嘉霖使用之0000000000、蘇騰達使用之0000000000、尤東 遊使用之0000000000、蘇銘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與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其次 ,附表編號1之①台鑨公司之支票,係同案被告陳建光於 96年10月24日所出售,此外,同案被告戴嘉霖、謝志明亦 有出售台鑨公司之支票,有台南縣調查站人員於97年6月1 8日分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64巷70之2號陳建光住 處、高雄縣鳳山市○○○路100巷45弄5號戴嘉霖住處及高 雄縣鳳山市○○街29號謝志明住處實施搜索,查獲紀錄渠



等販賣支票之帳證資料、營運雜記簿、筆記本等扣案可資 佐證,足證台鑨公司前述支票帳戶之支票確在戴嘉霖等販 賣支票集團販賣之列。
㈢關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林意蒨部分
同案被告林正合自9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 循其過去與林意蒨購買建材按月結帳陸續出貨之交易方式 ,接續向林意蒨訂購建材,並於每月結帳時,接續交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①至⑩之支票10紙予林意蒨,佯稱所交付 之支票均係其生意往來收取之客票,致林意蒨陷於錯誤, 誤以為林正合交付之貨款支票均為善意取得可獲兌現之客 票,而接續出貨交付林正合。嗣上開支票經林意蒨屆期提 示均退票等情,業經證人林意蒨於警詢與本院調查時證述 綦詳(本院卷第136-138頁、第160-163頁),並提出附表 編號1之①至⑩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0紙附卷為證( 本院卷第164-173頁),其中編號②、⑤、⑦即為台鑨公 司之支票,足堪認定被告以台鑨公司名義所設上海銀行蘆 洲分行與日盛銀行延平分行支票帳戶之支票確供同案被告 林正合持犯詐欺取財罪所用。
㈣關於附表編號2被害人陳來春部分
楊昌銘銘發企業行負責人,與其岳父李桂明共同經營 工廠從事機車零件之製造買賣,因需資金周轉,自96年 12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23日接續持附表編號2之①至⑬ 所示共計13紙支票向陳來春借款,並稱上開支票均係其 作生意取得之客票,陳來春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收取支 票,並在扣除自借款日起至票載發票日止之約定利息後 ,如數交付借款,嗣上開支票經陳來春屆期提示均退票 等情,業經證人楊昌銘李桂明與陳來春於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南檢)99年度調偵字第1878號 楊昌銘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並 有陳來春提出之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3 紙(均經楊昌銘背書)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可佐,其中附 表編號2之①即為台鑨公司之支票,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南檢99年度調偵字第1878號楊昌銘詐欺案全部偵查卷證 核閱無訛。
楊昌銘於所涉前述詐欺案件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 其持交陳來春借款之上揭13紙支票均是向客戶收取之客 票云云(見南檢99年度交查字第1889號卷第28頁)。惟 查,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涉嫌販賣人頭支票,業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 調查站人員實施偵查,檢調人員於97年6月18日上午9時



45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64巷70之2號同案被告 陳建光住處實施搜索,所查獲扣案之編號2-2帳證資料1 冊,記載陳建光於96年10月起至97年6月間止,出售人 頭支票之明細紀錄,而附表編號2之①至⑬所示支票13 紙,係陳建光分別於96年10月24日、11月8日、11月28 日、12月4日、12月27日、12月30日、97年1月9日、97 年1月14日、2月1日及2月20日出售之人頭支票,已見諸 於該扣案帳證資料中,均詳為記載各張支票出售日期、 票號、金額與收取之價金,其出售對象記載「排氣管」 及「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另除上開附表編號2所 示13紙支票外,該帳證資料復記載有另出售「排氣管、 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其他大量支票,參以證人 楊昌銘李桂明於偵查中均供承共同經營機車零件買賣 ,該案告訴人即證人陳來春亦供述楊昌銘之工廠係製造 機車排氣管等語(參見99交查字第2311號卷第127、188 頁、99年度交查字第1889號卷第27頁),適與上開扣案 帳證資料中同案被告陳建光記載其出售人頭支票之對象 「排氣管」乙節相符。另陳建光出售支票對象之聯絡電 話即0000000000門號自95年11月9日起至97年7月23日期 間,0000000000門號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期 間之申請人均為楊昌銘,有遠傳電信公司與台灣大哥大 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24頁)。復 參以楊昌銘李桂明既共同經營機車零件買賣,並均供 述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人均為渠等生意往來之客戶 ,惟均無法具體說明所共同經營之銘發企業行與各該支 票發票人即台鑨公司、邦彩有限公司、元慧興業有限公 司、融陞國際有限公司允達興業有限公司黃江昌竣德企業有限公司間有何業務往來,亦無法釋明其取得 各該支票之對價與原因事實,而依被告供述其在95年3 月入獄後台鑨公司即結束營業(見本院卷第283頁), 自不可能在96年至97年間與楊昌銘有何生意往來,則楊 昌銘於偵查中所辯附表編號2所示之發票人均為其生意 往來之客戶云云,即難認為與事實相符。綜上,足堪認 定楊昌銘持交陳來春借款之附表編號2所示13紙支票, 均係向同案販賣支票集團成員陳建光所販入之人頭支票 ,則楊昌銘以其販入之人頭支票接續向陳來春借款,自 陳來春取得各次借款之現金,顯已觸犯詐欺取財罪。 ⒊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 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



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 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 ,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 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 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66號裁判要旨、57年台上 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準此,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 未經發見之事實或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於不起 訴處分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未及提出者,因未經檢察 官「調查、斟酌」,應認均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上揭南檢99年度調偵字第18 78號楊昌銘所涉詐欺案件,係因被害人陳來春前於96年 6月26對楊昌銘提出詐欺告訴所發動之偵查程序,因楊 昌銘於該案偵查中否認其持交陳來春借款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販入之人頭支票,承辦檢察官在查無其販入 人頭支票之具體事證下,認為罪嫌不足,於100年8月20 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878、1879、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 (以下簡稱前案)。然本案偵查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於 97年6月18日搜索台南縣永康市○○○路164巷70之2號 同案被告陳建光住處,查獲陳建光所有記載其出售人頭 支票明細之扣案編號2-2之帳證資料,楊昌銘持交陳來 春借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13紙支票均詳載於該帳證資料 內,可認定係同案被告陳建光出售之人頭支票,因該帳 證資料未提出於前案,致未為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 揆之前揭說明,該編號2-2陳建光帳證資料即屬前案檢 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楊昌銘 所涉詐欺取財罪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固無從審理, 然本院仍得本於上開新證據審酌其所涉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據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不受前揭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影響,附此說明。
㈤關於附表編號3被害人朱繁榮部分
陳晉銜於96年8、9月間,在台中市○○區○○路二段429 號4樓之2朱繁榮住處或其住處附近,先後三次持附表編號 3所示支票(其中編號⑫為台鑨公司支票),接續向朱繁 榮佯稱均係生意往來所收取之客票,願以俗稱之8分利即 每萬元每月240元之利息,向朱繁榮調現,使朱繁榮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收受支票,並於扣除利息後,將款



項如數匯予陳晉銜。嗣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支付等情, 業經證人陳晉銜朱繁榮於該案偵查、審理時陳述綦詳, 並有朱繁榮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3紙 附於該案偵查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附表編號3所示各該 支票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即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合作金庫銀 行淡水分行、陽信銀行民生分行、渣打銀行永安分行、第 一銀行汐止分行所檢送各該發票人即一千生兆企業有限公 司、嘉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春森為同案被告,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現由本院審理中)、立信企業社魏信 木、漁夫的家餐廳(負責人鄭元豐為同案被告,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罪現由本院審理中)、新成企業社阮洪忠等各支 票帳戶開戶資料、退票紀錄與交易明細等可參,上揭帳戶 多係利用分次存入現金,簽發小額支票提示兌現之方式增 進其信用,再大量密集簽發支票不獲支付,退票張數、金 額可觀,與一般所謂「芭樂票」帳戶之運作手段雷同,佐 以該案被告陳晉銜自承:均不認識上開支票帳戶之發票人 ,支票係市場上朋友介紹一個人拿給伊,該人伊去查訪也 不知其名等語,足徵附表編號3之④至⑬所示支票,均非 陳晉銜善意取得之支票,而係透過不詳姓名之人自不詳管 道所取得無法兌現之芭樂票無疑,是陳晉銜以非善意取得 之支票持向朱繁榮調借現款,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業經本院調取該偵、審案卷核閱無訛。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公司與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公司與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 般人均會謹慎保管使用,不會隨意交付他人,縱交付他人使 用,亦是非常信任之人,且是在可掌握其使用及自己資力可 兌付之範圍,以確保債信。查被告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 ,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95年3月17日起入監至同年12月31日執行完 畢。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分別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自 96年6月13日入監執行至同年8月14日期滿釋放,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依被 告供述:在其95年3月17日入監後,台鑨公司就結束營業,



被告在入監前將台鑨公司支票與公司印鑑章交付股東「唐文 武」保管,不知「唐文武」如何使用該支票,伊入監3、4個 月,「唐文武」均未前來探視,伊就緊張了,請朋友找郤找 不到,出獄後有詢問會計師,經會計師答覆台鑨公司已辦理 停業與撤銷登記,但迄今都聯絡不到「唐文武」,伊出獄後 沒有工作,靠打零工維生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7日準備程 序與審理筆錄),可見被告在95年間入監受刑時,已知「唐 文武」不知去向,對「唐文武」如何使用台鑨公司之支票, 已處於完全無法掌握之狀況,其出獄後亦無資力,復由被告 自承高中畢業,在經營台鑨公司前曾擔任記者,經營台鑨公 司期間亦達數年之久,顯具有相當智識與商務經驗,其在95 年間受刑時,既因「唐文武」行蹤不明而心生緊張,顯能預 見「唐文武」有可能違法使用所持有台鑨公司支票與印鑑章 之事實,則被告在96年1月1日出獄後,理應向台鑨公司各該 支票帳戶所屬金融機構查詢支票有無違法使用,並辦理掛失 以為預防,而依台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台鑨公司退票紀錄, 係自96年10月26日起發生退票,倘被告在96年1月1日出獄後 ,及時採取預防措施,應不致於造成台鑨公司嗣後大量退票 之事實,從而,被告明知台鑨公司已結束營業,支票與印鑑 章下落不明,其未採取任何預防措施,任令台鑨公司支票由 「唐文武」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違法使用流通市面,仍置之 不理,嗣為戴嘉霖等販賣支票集團取得販賣予不特定人,致 其中附表編號1之②、⑤、⑦、編號2之①、編號3之⑫所示 台鑨公司之支票,分別為林正合楊昌銘陳晉銜持犯詐欺 取財罪所用,被告顯有容任支票遭違法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林正 合以附表編號1所示來源不明之支票,接續持交林意蒨,接 續取得其向林意蒨訂購之建材;楊昌銘接續持其向同案被告 陳建光販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3紙向陳來春佯稱所交 付之支票均為生意取得之客票,自陳來春取得借款;陳晉銜 接續持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向朱繁榮借得現款,林正合、楊 昌銘、陳晉銜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雖 任意將台鑨公司支票交付「唐文武」,惟其對於「唐文武」



或其後取得台鑨公司支票之人如何出售得利或持以犯詐欺取 財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尚難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施用詐 術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要不足據以認定成立詐欺取 財罪,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個交付支票之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陳林意蒨、陳來春與朱 繁榮受害,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 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 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 條。此與本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 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 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雖以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被告,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支票 之行為係幫助犯,復經蒞庭檢察官以100年5月17日補充理由 書變更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即無變更起訴法條必 要,併為說明。
六、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 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 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 點為準據,已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揭櫫 明確。經查,本案被害人林意蒨係自96年6月間起陸續自林 正合收取附表編號1之支票並交付建材予林正合;被害人陳 來春係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23日陸續收取附表編 號2之支票並交付借款給楊昌銘;被害人朱繁榮係於96年8、 9月間陸續收取附表編號3之支票並交付借款給陳晉銜,均據 證人林意蒨、陳來春、朱繁榮證述在卷,故本案被告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之時點,應自96年6月間起至97年1月23日正犯楊 昌銘最後完成行為日為止。次查,被告在本案之前曾因妨害 名譽、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素行不佳, 其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 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被告上訴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駁回上 訴而確定,甫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累犯加重與幫助犯減 輕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 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已見前述,其在台鑨公司結束營業 時,任意交付台鑨公司支票予「唐文武」之人,且在明知「 唐文武」與台鑨公司支票均下落不明之情況下,未採取任何 預防措施,任令他人違法濫用台鑨公司支票,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曾經營事業具有商務經驗,兼考量被害人林意蒨、陳來春、 朱繁榮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犯後認罪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 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交付台鑨公司之支票,除附表編號1之② 、⑤、⑦;編號2之①;編號3之⑫以外之其他支票,經戴嘉 霖等販賣支票集團販售他人,造成台鑨公司自96年10月26日 起至97年7月2日止共計退票233張,退票金額合計100,211, 065元(已扣除附表編號1之②、⑤、⑦;編號2之①;編號3 之⑫提示退票之支票),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使用人頭支票者,並 非僅有以該支票供作詐財手段之一途,其於取得財物後, 方以支票供清償債務之用,即以之賴債者,於商場交易上 事所恆有。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 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 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詐欺取財既遂後,以支 票清償債務,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 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 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罪、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另成立該項罪 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販賣人頭支票者,須已將該人頭 支票交由「知情」並「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之買受人,持向被害人著手實施詐財之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行為,始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 如係向他人取得財物後,方持所取得之人頭支票向他人清 償積欠之債務,即僅係以之供賴債之工具,因彼此間並無 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民法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無



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即難論以詐術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罪或詐欺取財罪,則此時販賣人頭支票者,亦不 成立上開罪名。抑且,取得人頭支票者,自己不使用該支 票,而將該支票借予不知情之人使用,嗣該不知情者持以 向他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該使用者並無詐欺取財 之犯意,亦屬商場交易上所常見,此時既不成立詐欺犯行 ,該販賣人頭支票或取得人頭支票之人,益無犯上開罪名 之餘地。易言之,不能單純因有退票紀錄,即當然成立詐 欺罪。
㈡本件檢察官就前述附表編號1之②、⑤、⑦;編號2之①; 編號3之⑫所示支票以外之台鑨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既 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持以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有無被 害人,被害人因何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何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上開支票用以犯詐欺罪,被告 自無成立幫助犯可言。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有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D69被告吳黃忠) │
├──┬─────┬───────────┬──────┬───────────────────────────────────┤
│編號│行使人頭帳│行使人頭支票之行為態樣│被害人 │ 人 頭 支 票 明 細 │
│ │戶支票之行│ │ ├──────┬─────┬─────┬────┬────┬──────┤
│ │為人 │ │ │金融機構與支│支票帳戶名│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 │
│ │ │ │ │票帳號 │稱 │ │ │ │ │
├──┼─────┼───────────┼──────┼──────┼─────┼─────┼────┼────┼──────┤
│1 │林正合林正合自96年6月間某日 │林意蒨 │①台南成功路│鄭秀齡 │C0000000 │96.10.31│96.10.31│ 278,000元 │
│ │(所涉詐欺│起陸續向林意蒨與其夫周│ │ 郵局 │ │ │ │ │ │
│ │取財罪現由│俊良所經營之和成五金行│ ├──────┼─────┼─────┼────┼────┼──────┤
│ │本院通緝中│訂購建材,渠等交易方式│ │②上海商業儲│台鑨國際股│LCA0000000│96.11.15│96.11.15│ 103,000元 │
│ │) │為林意蒨接受訂購後先出│ │ 蓄銀行蘆洲│份有限公司│ │ │ │ │
│ │ │貨,每月結算貨款,由林│ │ 分行 │法定代理人│ │ │ │ │
│ │ │正合交付支票以清償上一│ │ │:吳黃忠 │ │ │ │ │
│ │ │月之貨款後,林意蒨再繼│ ├──────┼─────┼─────┼────┼────┼──────┤
│ │ │續依林正合訂購之建材交│ │③新竹國際商鄭秀齡 │AA0000000 │96.11.15│96.11.15│ 190,000元 │
│ │ │付建材貨品。嗣林正合所│ │ 業銀行台南│ │ │ │ │ │
│ │ │交付右列支票屆期提示陸│ │ 分行 │ │ │ │ │ │
│ │ │續退票,復避不見面,林│ ├──────┼─────┼─────┼────┼────┼──────┤
│ │ │意蒨始知受騙。 │ │④合作金庫銀│嵩山茶莊陳│MU0000000 │96.11.17│96.11.19│ 750,000元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千生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融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達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