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31號
TNDM,101,訴,531,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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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忠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以吸煙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 「以吸煙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92年8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93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②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0月9日執 行完畢。③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765、952號各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4月、5月確 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④其後,復犯施用毒 品、竊盜等案件,毒品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8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7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6月確定,竊盜部分則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 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9月,並與前揭③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9 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 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 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 93年4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等情(詳前述前科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告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 3犯以上,距初犯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 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吸 煙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無誤,起訴意旨記載應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之執行完畢紀錄 ,業如前述,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 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 不高,兼衡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較諸單純施用第 一級毒品者,犯罪情節略微加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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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